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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緣華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郭原郁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林健彥律師吳岳龍律師被 告 陳志閔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

李奇芳律師(法扶)被 告 戴永勝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

余岳勳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

3、4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李緣華及辯護人:依檢察官開示之證據清冊,本案證據

多達354項,縱扣除重複記載項目,仍多達170項。其中部分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述,及共同被告與證人現場模擬之錄影畫面,被告李緣華及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因此仍待審理期日調查,且被告李緣華否認傷害致人於死、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預計聲請傳喚包含共同被告在內共計8名證人,另需費時調查量刑證據,預估僅就被告李緣華1人部分之證據調查,若以每日8小時計算,即須耗費3個工作日,加計評議程序恐耗費5個工作日以上,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再者,部分共同被告曾於偵查中認罪,且全體被告均於審判中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即死者柯家豪之配偶柯秀君)調解成立,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㈡被告郭原郁及辯護人:本案被告人數4人,情節繁雜,證據清

冊所載證據逾300項,人證、物證、書證繁多;又被告郭原郁否認殺人、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雖坦承傷害致人於死之客觀事實,然仍主張正當防衛等阻卻違法事由,除需花費大量時間進行法律概念解說之外,亦預計聲請傳喚包含共同被告在內共計8名證人,預估審理調查將費時甚久,國民法官恐有對證據掌握失焦、記憶淡化之虞,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再者,被告郭原郁承認傷害致人於死之客觀事實,並於審判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㈢被告陳志閔及辯護人:被告陳志閔雖坦承傷害致人於死、妨

害秩序之客觀事實,然仍主張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另主張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並預計聲請傳喚包含共同被告在內共計7名證人,及勘驗現場模擬、行車紀錄器、警方密錄器等錄影畫面,預估選任、審理及評議程序將費時超過1週,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又考量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精神為集中迅速審理,然本案自調查證據至評議將相隔多日,國民法官未必仍保有對於證據之清晰印象,造成評議資訊落差及失焦,顯無法達到國民法官法所追求之集中審理、充分討論效果,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㈣被告戴永勝及辯護人: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且被告戴永勝坦承傷害致人於死、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於審判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其次,按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

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經檢察官合併起訴,法院就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者,其餘案件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經與告訴人討論,認為本案情節確有繁雜之處,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檢察官則於協商程序時表示,檢方預計就罪責部分、量刑部分分別聲請傳喚8名證人、4名證人,多名證人對於細節之證述亦有歧異,且本案有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等影像,調查程序所需時間冗長,另被告之抗辯涉及阻卻違法事由,同意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且尊重告訴人之意見。

四、經查:㈠依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被告李緣華、陳志閔

、戴永勝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被告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另共同涉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郭原郁另涉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被告李緣華另涉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李緣華、陳志閔、戴永勝所涉傷害致人於死、妨害秩序罪嫌,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1罪;被告郭原郁所涉殺人、妨害秩序罪嫌,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罪1罪。

又本件被告李緣華、陳志閔、戴永勝所涉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及被告郭原郁所涉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均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被告4人所涉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或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則非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先予敘明。

㈡就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部分,被告李緣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郭原郁亦否認殺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坦承傷害致人於死之客觀事實,並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及自首減刑、緩刑等量刑事由);被告陳志閔雖坦承傷害致人於死之客觀事實,然主張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另主張自首、刑法第59條、緩刑等量刑事由;被告戴永勝則坦承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主張自首、刑法第59條等量刑事由(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5頁)。

㈢本案被告人數為4人,就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部分,起訴罪

名包含傷害致人於死、殺人,構成要件各自不同,且須就4名被告主觀故意、客觀分工及參與情形為認定,而依4名被告於準備程序之答辯,可知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多數被告之主張有大幅落差,且4名被告答辯方向不同,更涉及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部分被告亦主張防衛過當、避難過當、刑法第59條、自首等減刑事由,經準備程序整理事實及法律爭點後,4名被告罪責部分之爭點合計8項,量刑部分之爭點合計9項,總計高達17項(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2-1頁),足見案件情節繁雜。

㈣針對上開罪責部分之爭點8項,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㈡及準備

程序之舉證計畫,聲請交互詰問包含4名共同被告在內共計8名證人,預計調查時間約390分鐘,另聲請調查書物證、勘驗影像等書物證合計25項,預計調查時間約243分鐘(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被告李緣華及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包含3名共同被告在內共計8名證人,預計調查時間約545分鐘(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被告郭原郁及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包含3名共同被告在內共計8名證人,預計調查時間約330分鐘,另聲請調查書物證、勘驗影像等書物證合計11項,預計調查時間約70分鐘(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209至210頁);被告陳志閔及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包含3名共同被告在內共計7名證人,預計調查時間約300分鐘(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被告戴永勝及辯護人未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另檢辯雙方均聲請詢問被告,預計詢問時間合計約3小時20分鐘(見本院卷二第212頁)。

㈤針對上開量刑部分之爭點9項,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㈡及準備

程序之舉證計畫,聲請交互詰問6名證人,預計調查時間約140分鐘,另聲請調查書物證合計16項,預計調查時間17分鐘(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8頁);被告李緣華及辯護人聲請調查文書證據1項,預計調查時間5分鐘(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被告郭原郁及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5名證人,預計調查時間25分鐘,另聲請調查文書證據1項,預計調查時間5分鐘(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9頁);被告陳志閔及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6名證人,預計調查時間30分鐘,另聲請調查文書證據1項及勘驗影像,預計調查時間45分鐘(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9頁);被告戴永勝及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3名證人,預計調查時間135分鐘。另檢辯雙方均聲請詢問被告,預計詢問時間合計約80分鐘(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㈥依此合計罪責部分檢辯雙方調查證據所需之時間預計花費34

小時38分鐘,量刑部分預計花費8小時2分鐘。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國民法官法第68條定有明文,如以每日上下午庭期合計6小時計算(不含釋疑、休息等時間),則調查罪責及量刑證據須安排7日以上之審理期日,再加計選任期日、審前說明、開審陳述、論告、對個別證據表示意見、國民法官補充訊問、被告最後陳述及最終評議等所需時間,至少須12至13個全日審理期日,始能完成全部程序,益徵本件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且因被告4人答辯方向不同、調查證據繁多,連日接續開庭不僅將對國民法官工作、家庭生活產生極大影響,受通知之候選國民法官亦有高度可能依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等規定拒絕被選任,造成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審理期日恐亦難以在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之情況下,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並與職業法官做成精緻討論,進而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有違前述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

㈦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因素,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即被告李緣華、陳志閔、戴永勝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及被告郭原郁所涉殺人罪嫌部分,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又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部分既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則本件原屬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即被告4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即當然一併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此觀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自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