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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穹菲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穹菲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53號前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世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軍校路外側車道北向南直行至此,被告小客車右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頷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顏面骨骨折、雙膝摩擦熱傷、右髖部挫傷,因已嚴重損害咬合功能,且難以重建恢復,而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