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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7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志峯於民國112年3月8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學府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無極金鳳宮」前路面繪有「慢」及速限「40」之標字,並設有險降坡標誌之下坡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坡路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甲車失控偏離車道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李仲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學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仁福0520燈桿前,遭失控之甲車迎面碰撞,致李仲禹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胸腹部鈍力傷、全身多處創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到院前因心跳停止,經實施心肺復甦術,仍於同日13時5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林志峯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仲禹之母吳美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志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訴卷第90頁至第9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相卷

第131頁至第132頁、審交訴卷第60頁、第90頁、第96頁、第99頁】,並經證人即目擊者林王紫昀、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真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至第15頁、相卷第129頁】,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甲車及在場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街景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99頁、相卷第127頁、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58頁、審交訴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坡路標誌

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2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案發路段之路面繪有「慢」及速限「40」之標線,並設有險降坡之標誌等情,有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稽【見警卷第59頁、審交訴卷第101頁】,另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至被告固因超速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惟此乃因甲車之機械慣性所致,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不能評價為被告之過失態樣,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事故地點為左彎下坡

路段,除路面繪有速限「40」之禁制標字外,另設置「慢」、險降坡及安全方向導引等警告標誌(字),無非用以提醒駕駛人該路段屬易肇事路段,應謹慎小心,然竟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超速行駛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41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礦泉水配送及冷氣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因本件車禍事故併受有手傷之健康狀況【見審交訴卷第9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前無犯罪紀錄,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8777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91號卷,稱相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0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65號卷,稱調偵卷; 六、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稱審交訴卷。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