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騰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永騰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3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見告訴人朱建祐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留有未取走之機車鑰匙,即以該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告訴人發現車輛失竊後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業經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有就審能力:本案被告雖經鑑定認其於112年6月8日零時6分許、同年6月30日及7月1日另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未治療導致的慢性退化之精神障礙影響下,使得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詳後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可自行陳述年籍資料、且知悉法院進行的程序就是要處理被訴竊盜犯罪事實並簡短應答,亦稱精神有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1頁),亦有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而被告目前病情於113年4月1日門診時已穩定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113年4月3日嘉南司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之適用,先予說明。
四、訊據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4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4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見警卷第23頁至第43頁、第47頁)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已可認定。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㈠因被告之友人鄭金龍於偵查中具狀陳情被告認知能力退化導致
一直犯案,於112年7月3日送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等語,並提出嘉南療養院112年7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17頁、第17-1頁),而被告於112年6月8日零時6分許、同年6月30日及7月1日另涉犯竊盜案件(下稱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閱被告相關病歷後,送嘉南療養院於113年1月2日為司法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有思覺失調症,鑑定時,認知功能差,工作記憶能力明顯不佳,語文理解的能力偏弱,以其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有明顯退化,判斷被告行為時之認知功能狀態應已無法辨別是非。此即,被告為本次鑑定之行為時,應受因思覺失調症未妥善治療導致慢性退化之間接影響,使得被告行為時,思考混亂、功能退化,喪失判斷能力,而導致被告為本次鑑定之行為。在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下,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等旨,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
㈡另案鑑定內容,與本案卷宗資料綜合判斷,可作為本案判斷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依據,說明如下:
⒈本案行為之時間點與另案鑑定其中一行為之時間點均發生於0
00年0月0日,且只相隔3個多小時,難認被告之精神狀態在同一天數小時內有何差異。又另案實施鑑定之時間即113年1月2日,與本案行為時點僅間距半年,且被告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4日住院治療後,返家後自我照顧能力差,未能按時服藥,有怪異行為(吃鳳梨葉),持續有違規騎車,甚至在就診時突然說要上大號等情,此觀諸另案鑑定報告「七、精神病病史」所載自明(見本院卷第54頁),難謂被告精神狀態在短期內有何重大改善、變化,另案鑑定報告應能正確掌握、判斷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被告因不規則服藥,鑑定時呈現退化狀態,依照病程,在為本次鑑定之行為時,被告精神症狀應與鑑定時類似,故可以鑑定時的認知功能狀態回推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另案鑑定報告結論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9頁),由此益徵另案鑑定結果可作為本案判斷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依據。
⒉本院審酌上開另案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就行為觀察、認知功能、人格特質及精神病理為心理狀態衡鑑評估、精神狀態檢查,暨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犯案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且與鄭金龍所陳被告認知能力退化導致一直犯案之情況相符。再參以被告確於112年6、7月間涉犯多起竊盜案件,除遭法院判刑外,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照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認不罰,以112年度偵字第2322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由被告犯案時間軸與各項事證綜合推斷,可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亦應係受思覺失調症未治療造成認知功能退化之影響而無法辨別是非所致。
㈢從而,依被告犯案情節、犯後之供述內容、本院直接審理時
接觸被告之情狀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鄭金龍之陳述,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六、綜上,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既因精神障礙,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欠缺,欠缺責任能力,依照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並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行為不罰者法院應為無罪之判決。
七、監護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之說明: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依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
,無從督促被告定期返診服藥,且被告亦缺乏病識感,出院後就未規則接受治療,症狀又逐漸惡化,使得被告出院後,除精神病症較為活躍,生活也難以自理,在不規則服藥下,被告精神病症起伏,會加速退化速度,而有高再犯風險,且被告鑑定時仍有殘餘精神病症,積極治療仍有必要。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監護處分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依被告之精神疾病狀況,經醫學鑑定後,仍有後續就醫之必要,本院並衡被告另有數次的竊盜紀錄且情節類似、暨本案審理情節及上述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仍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㈢次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
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㈣故對符合刑法第87條第1項要件之被告,是否依該條規定,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本院審酌本案是竊盜犯行金額非高,亦非暴力而有害他人人身法益之情況,且被告目前病情於113年4月1日門診時已穩定,並且有鄭金龍願意照顧病人,故以目前情形,被告以門診形式監護處分即可,此有前開嘉南療養院113年4月3日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佐以鄭金龍確實一直關心被告,從偵查時期寫陳情書使司法機關發現被告確實受精神疾病所困、至本院審理時均陪同被告到庭,當可相信鄭金龍會持續協助被告,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最近治療後精神比較好,不會再去偷竊,知道別人東西不能拿,目前生活都是鄭金龍跟一貫道的師兄師姊照顧,且有領失業補助、1個月看診1次,已完全沒有幻想或是幻覺等語,亦與鄭金龍於本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足見被告目前生活正常,精神病症亦透過定期回診及服藥獲得改善及穩定控制,且尚有鄭金龍及宗教團體等社區支持系統給予生活上之關照及扶助,又被告經送醫住院治療後,至今亦未再為其他相類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經後續規律就醫治療情況已有所改變。故本院綜合判斷後認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由觀護人監督被告的就醫狀況,亦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而無需以監禁式之監護處分為之(雖新法亦有其他方式可以適用,但通常仍是以監禁式之處分較多),且此亦符合比例原則而彰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如被告又有再犯等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依同條第2項撤銷替代之保護管束處分,仍執行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原處分,特予敘明。
八、沒收:被告所竊得上開之機車及鑰匙,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