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健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健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健明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百貨附近,幫助機車損壞之董冠廷,雙方因而結識,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楊健明明知自己並無介紹他人前往公家機關任職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13時52分許,與董冠廷相約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高雄博愛門市見面,並自斯時起陸續向董冠廷佯稱:我是退休警察,可介紹你進入高雄市政府工作,但你需支付我與高雄市政府專任委員、人事主任吃飯、交際之費用云云,以此方式陷於錯誤,致董冠廷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楊健明,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4千元。嗣於112年初,董冠廷遲遲未曾見過有何高雄市政府公務員出面,楊健明亦避不見面,經求證後,始知受騙而報警。
二、案經董冠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楊健明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131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結識告訴人董冠廷後,有於111年11月5日13時52分許,與告訴人相約至上址星巴克高雄博愛門市見面,並向告訴人稱:我是退休警察,可介紹你進入高雄市政府工作,但你需支付我與高雄市政府專任委員、人事主任吃飯、交際之費用等語,告訴人因而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地,交付共計8萬4千元給其,然遲至112年初,告訴人仍未見過有何高雄市政府公務員出面,其亦避不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之前當警察時,跟民政局局長的秘書有熟,我忘記他名字,他說可以幫我介紹約聘僱的工作,我就跟他吃了2、3次飯,他叫我去市政府5樓走廊的小茶几面交金錢,董冠廷給我的8萬多元,連同我自己的錢,共計15萬元,我都有交給這個秘書,我沒有要騙董冠廷,我自己也是被騙云云。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董冠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37至39、49至51、109至110頁),並有交款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112年8月8日警署人字第1120139394號函、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訊息及筆記擷圖各1份、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2紙、告訴人手機擷圖1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39至41頁,偵卷第61、91至99頁),足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跟董冠廷說可以介紹高雄市政府約
聘僱的工作,打點介紹人需要錢,我實際上有跟高雄市政府的公務員接觸,我是透過李姓男子介紹的,我不知道他名字,我之前手機遺失,找不到他了,董冠廷交給我的錢,我都交給李姓男子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董冠廷交給我的錢,我都交給民政局局長的秘書,我忘記他的名字了,找他1、2年都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也在找何建國,就是高雄市政府人事處的秘書,我快聯絡到他了,但還沒聯絡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對於其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後,轉交金錢之對象,究竟是李姓男子、民政局局長秘書、人事處秘書,或是何建國,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迄今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亦無法提出任何確實有轉交金錢給該人之單據或憑證以供調查,顯不合常情,被告亦於偵查時自承:我也覺得不合理(見偵卷第89頁),是其上開所辯均屬無從查考之幽靈抗辯,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⒉被告以上開名義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告訴人遲遲未曾
見過任何高雄市政府公務員,且其避不見面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11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陸續以付費打點即可替告訴人介紹高雄市政府工作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後,事後並未依約介紹市政府工作給告訴人,且避不見面,足認其所稱可付費打點介紹市政府工作等語,均為不實之詐術手段,並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8萬4千元給其,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
數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多次交付款項,是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7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裁定各1份、前案確定判決3份為憑(見偵卷第11至21、25、121至135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詐欺手法亦均與本案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侵占、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曾任職警察,然於97年間遭撤職並停止任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12年8月8日警署人字第1120139394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5至152頁),竟知法犯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其曾任警察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付費打點即可替告訴人介紹高雄市政府之工作,不僅致告訴人受有8萬4千元之財產損失,更影響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破壞政府機關形象;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未見任何悔意,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品業務,月收入約3萬至6萬元,離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8萬4千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5日13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星巴克高雄博愛門市) 6,000元 2 111年11月6日14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萊店) 1萬5,000元 、1,000元 3 111年11月7日12時25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 、1,000元 4 111年11月7日16時15分許 同上 5,000元 5 111年11月9日15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1萬4,000元 6 111年11月10日18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 3,000元 7 111年11月18日12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康門市) 3,000元 8 111年11月21日15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7,000元 9 111年12月15日13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康門市) 2,000元 10 111年12月15日17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000元 11 111年12月16日11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元 12 111年12月17日8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康門市) 6,000元 13 111年12月18日15時46分許 同上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