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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任博

楊健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薛任博與楊健行係鄰居,二人素處不睦,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旁巷口,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薛任博持防狼噴霧噴向空中,被告楊健行見狀則持高爾夫球桿揮舞,雙方隨即發生拉扯,被告薛任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你祖母」言詞侮辱被告楊健行,足以貶損楊健行之人格評價;嗣被告薛任博、被告楊健行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薛任博徒手夾住告訴人楊健行之頭部並壓倒在地,被告楊健行則徒手回擊告訴人薛任博,致告訴人薛任博受有左小腿傷約8x8公分及右膝傷約0.8x0.7公分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楊健行則受有左前額擦傷、雙膝擦挫傷、左前臂擦傷、右手肘與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薛任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楊健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薛任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楊健行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已成立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