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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碧霞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碧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陳碧霞於民國111年5月26日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與店家發生口角,經警到場處理時,陳碧霞明知警員林晉緯、林耀明到場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對林晉緯辱以你笑起來奸詐,這就叫做奸臣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上前逮捕過程中,陳碧霞反抗並咬林耀明,致林耀明受有右手第五指淺撕裂傷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陳碧霞、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112年度審易卷字第368號卷<下稱368號卷>第5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111年度審易卷第647號卷<下稱647號卷>第32頁、第124頁;368號卷第56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店家老闆陳海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即證人林晉緯、林耀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警員林晉緯、林耀明之職務報告、譯文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勤務分配表、登記簿影本各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51頁)。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本案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舉,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同一行為,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上揭行為均係起因於被告不滿警員到場處理其與店家之糾紛之單一目的所為,且具備事實上時、空間之密接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屬允恰。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審理期間委託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評估被告於案發時因其男友過世,加上未規則回診和服藥,而有情緒不穩定、激動、過度購物、暴飲暴食等情緒及行為症狀。另鑒於被告自20多歲以來發病已久,且多次因精神疾患住院,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乃被告之長期精神疾患,故案發當下被告可能明顯受到其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影響,而有激動甚至攻擊警察的行為。然依據心理衡鑑,被告在人格特質分析上,對於他人較缺乏同理、衝動、行為控制不佳、不為行為承擔責任分數較高。據此研判,被告攻擊警察之行為,可能部分受其人格特質影響,並非完全肇因於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綜上,被告於行為時,有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被告之精神疾病已呈慢性化,故規則之精神醫學治療有其重要性,其內容包含精神科藥物治療、心理治療、行為治療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20835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647號卷第57頁至第97頁)。

⒊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於107年至109

年間曾因精神疾病於凱旋醫院住院3次,復於112年3月3日入住燕巢靜和醫院急性病房建議持續住院治療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上開精神鑑定書、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112年3月21日燕靜醫(舜)字第1120502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647號卷第41頁、第63頁;112年度簡字第493號卷第23頁),顯見被告精神方面確實有疾病,是此部分應可以確認,且被告病情反覆,急性發作時需要住院,上開燕巢靜和醫院函亦建議被告繼續住院。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社會心理壓力事件及家庭互動與生活史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亦與他醫療機構之診斷、本院職權綜合判斷全卷證之結果相符,堪認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店家發生口角而不滿到場處理之警員,竟當場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並於警上前逮捕時反抗並咬傷之,所為顯然無視我國法治,公然挑戰公權力,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仍衡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當庭向警員林晉緯、林耀明2人道歉並與其等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647號卷第45頁);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來源為補助、但自陳有工作能力、之前有養1隻狗、目前在住院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368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但距今5年以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警員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㈦監護處分之論斷: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照上開精神鑑定書及燕巢靜和醫院函文,被告目前

缺乏社會支持系統,難以規律回診,且被告目前仍處於躁症急性期,建議持續住院治療等語,可知依被告之精神疾病狀況,經醫學鑑定後,仍有後續就醫之必要,本院並衡本案審理情節,認被告仍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又本案所宣告之刑復經本院宣告緩刑,故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

⒊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又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依據該條第1項,已放寬監護的執行方法,惟於舊法時期該條已有「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之規定,但是,實務上大部分仍是令入醫院執行,此乃本院所明知之事項,故在考量時,仍應將監護視為較嚴重、且通常會採取隔離方法執行之保安處分,先行說明。

⒋因此,對符合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要件之被告,是否依

該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非重,且雖造成警員受有上開傷害,但幸未造成大禍,而被告現已經在接受藥物、長效針劑之治療,且住院期間皆可配合醫療,無自傷或傷人之行為,此有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112年6月19日燕靜醫(舜)字第11205064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368號卷第39頁),於本院開庭時,被告情緒平穩,也可以適當的回覆相關問題,也沒有激動或要傷人的情況,也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368號卷第57頁),足證被告於本案事發後,經過治療後情況有所改變,以被告現階段之情形,給予被告充足之醫療支持以控制其病情,應該是較為適當之處遇,如逕施以監護的保安處分,而使被告有可能進入相對封閉隔離之環境,應非最佳選擇,反倒可能使其因暫時隔絕於社會體系,加重其未來面對外在刺激之情緒反應,而無助其認知能力之改善。故本院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應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再犯之目的,且此亦符合比例原則而彰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依同條第2項撤銷替代之保護管束處分,仍執行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原處分,特別說明。至應執行何種保護管束方式,因屬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時裁量權審酌範疇,故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實際情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規定做出最合適的指揮,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