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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憲輔 佐 人即被告之兄 吳怡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曾共同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排班擔任計程車司機,嗣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6時23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計程車停等區時,見告訴人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手持菜刀揮舞向告訴人恫稱:「拿新臺幣(下同)1千元出來,不然5百也好」等語,以此將加害身體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經與告訴人協商,因而交付200元與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錄音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取得200元之現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行為之際因精神疾病發作而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並取得200元之現金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16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錄音譯文在卷足佐【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為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

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⒈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於111年7月19日因持七星劍

揮舞,自言自語,對路人吼叫,經路人報警後由警消協助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急診,就診期間胡言亂語,言談間多被害及宗教妄想,全身骯髒衣著凌亂,後因傷人風險高,收治入院直至111年8月23出院,復因上開精神疾病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日於凱旋醫院入院治療,此有凱旋醫院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診斷書附卷可佐【見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1日即因精神疾病強制就醫並住院,故被告辯稱其案發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受影響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本院囑託凱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發

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精神疾病史及門診鑑定、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鑑定結果函覆略以【見院卷第61頁至第99頁】:

⑴案發當下被告已有半年多未曾就醫服藥,隔日被告遭強制住

院,當時的醫療紀錄「...這半年精神症狀開始不穩定,整日自言自語,被害妄想,易怒且有攻擊性,常常會亂吼且攻擊鄰居,鄰居有報警但警察來時案主已跑走,騎機車時有時會手持七星劍做勢要攻擊路人,平日走路時也會拿著活動扳手對路人吼叫。因持刀進入廟宇揮舞由路人報警由警消協助送至本院急診,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覺得弟弟抓頭是在暗示別人來暗殺他,今天手持七星劍是因為保生大帝叫他去斬妖除魔),於診間胡言亂語,言談間多被害及宗教妄想,全身骯遭衣著凌亂...」「我不是簽你是民進黨」「說自己是蔣中正、張學良,民進黨在迫害他,急診醫師都是民進黨的人,保生大帝叫我拿七星劍。」當時的紀錄呈現被告有明顯幻聽、妄想、紊亂言行、激躁情緒與衝動攻擊行為,顯示被告當時處在一個思覺失調症急性病發的狀態下。另外,被告兄弟也陳述被告再犯案前後異常的精神狀態與行為舉止,再者,回顧被告以往病史,當其病發時亦是呈現明顯被害妄想、忌妒妄想、情緒激躁,並導致因妄想所致之衝動暴力行為,與此次案件發生時被告所呈現之精神症狀及相關紊亂激躁言行發病樣貌是一致的,這些都顯示被告犯案當下受到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症狀病發的影響,所呈現出來的明顯的紊亂言行之情況。

⑵被告回憶案發當下是因為帶回家的神明佛像引發中邪的情形

,才會出現拿刀、拿扳手、七星劍、脫上衣騎車去高鐵那裡、自己有錢還去向人家借,不然那1、2百塊怎麼可能恐嚇他。被告自覺「整個不知人(台語,意為不大清醒)」,出現怪異的行為(借到的錢買涼水喝完,躺在草地上吸收大地精華;晚上突然開車去臺北、亂叫,表示因挺國民黨想去找侯友宜或蔣萬安;或想跑去山上妄想拍拍土地公或金獅就有錢,認為別人摸有錢,我去摸是在布施,因國民黨欠經濟),顯示被告在明顯精神症狀影響下,現實判斷能力已嚴重受影響,出現許多紊亂脫序言行。臨床上當思覺失調症患者急性精神症狀發作時,明顯的幻聽妄想將主宰病人的內在世界,在此狀況下與幻聽妄想相關的事項,病人將難以根據外在現實世界的狀況來判斷與行事,此時所為的言行將遵循幻聽妄想所主宰的內在世界的原則來執行。因此被告所犯的恐嚇取財行為,在明顯宗教與被害妄想影響下,被告自認是借錢,且拿錢之後買涼水去躺草地吸收大地精華,跑去山上拍拍土地公或金獅就有錢,在布施,國民黨欠經濟,自己支持國民黨,怕民進黨的迫害等宗教與被害妄想主宰的言行,可以看出被告當時處在這樣一個完全被精神症狀所主宰內在世界中,在這一個精神症狀所主宰的範圍內的相關事務,被告對外在世界的規範將難以認知與遵守。由案發隔天的病歷紀錄,以及被告兄弟陳述案發前後被告精神症狀與脫序言行看出上述的情況,加上以往多次住院所呈現的病發症狀與紊亂危險行為樣貌與此次案件相似,均是呈現上述的病發現象。然而被告並非在急性精神病發作下就會「完全」對現實世界無法判斷,在幻聽妄想主宰的範疇外,被告還是可以覺知外在世界,遵照現實判斷來行事,比如說案發當時的對話與騎車等等,也就是被告所說的自己還有幾分意識。

⑶此外,被告在認知測驗的結果顯示其具備基本社會規範與行

為標準常識,但對公共事務的理解能力有限、較少關注環境細節。其根據外界線索修正並問題解決能力有較弱,因思緒混亂而不易形成正確概念。因此在明顯精神症狀影響,其思緒如此混亂下,被告更難辨識其行為違法。

⑷綜合以上所述,被告在案發當下已經處在思覺失調症急性精

神病症發作的情況下,在明顯被害與宗教妄想影響下,被告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難以其辨識而行為。

⒊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

員,參酌被告個人發展、家庭、教育、工作史、疾病史等項目,施以司法特別門診及臨床心理衡鑑(包括觀察會談與晤談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已具有高度之憑信性;參以被告案發後翌日確因精神疾病強制送醫住院,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客觀要件,且屬違法行為,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屬罪責阻卻事由,揆之前揭條文,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臻適法 。

七、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

㈡依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載稱:被告的思覺失調症病發

時會出現明顯的被害、嫉妒妄想,伴隨情緒不穩及攻擊行為,需要持續服藥穩定病情,但被告對於藥物治療反應良好,妄想可明顯改善,情緒可平穩,不再出現激躁攻擊行為,亦可恢復不錯的功能繼續開計程車工作,在父母監督陪同就診下,維持病情穩定達10年之久。然而被告病識感不佳,多次拒絕服藥導致住院的紀錄,若無人督促服藥,則維持不到數月的穩定及再次發病,例如此次案發後111年7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住院,出院數月後再次惡化發病,於111年12月30日再次入院治療,因此建議需有家人或專人督促其服藥就醫,加上目前已使用長效針劑治療,更能確保藥物療效,維持病情穩定,故建議可維持目前規律每月回診的方式執行監護處分,若出現不規則就診或不願意服藥或病況惡化,則轉為全日住院治療之監護處分,且建議至少維持監護處分2年等語【見院卷第99頁】,由上可知,被告已罹患精神疾患多年,且因未有親屬督促其按醫囑規律服藥致其病發而犯本案,又考量被告本案案發翌日住院後,直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因未定期服藥,即惡化發病再次住院之情狀,故難保被告日後因無人督促定期就醫或服藥,即再犯本案相同或類似案件,是為免被告反覆發作而危害公共安全,令其在精神科專業且長期之治療,並且定期規則追蹤,以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大眾,依前述規定,並參考上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之意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2年監護之保安處分,應適於達成此一目的。

㈢惟考量被告自112年3月7日至10月31日止均規律就醫,並接受

每個月1次長效針劑合併口服藥物治療,且於112年10月31日回診時精神狀況穩定,此有凱旋醫院112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2123800號函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59頁】,且其自陳有持續就醫治療中【見院卷第120頁】,並觀之其於本案後未有其他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遭偵查或提起公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23頁】,由上可知,被告病識感不佳之情形已有改善,且精神狀況穩定,是以,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就醫並接受藥物治療,亦可達成治療使被告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身體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從而,本院考量被告現在之精神狀況穩定,再佐以執行機關在此期間對於被告適當之調查、監督,應可避免被告再犯罪之虞。基上,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實施之監護處分,應以保護管束代之為宜,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此時再由執行機關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之處分,並由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

八、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是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等之沒收,即不以判決有罪為必要。被告之行為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雖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事由,認無責任能力而判決無罪,仍得以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持用以揮舞恐嚇告訴人之菜刀1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致其交付之200元,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然經被告返還與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4頁】,是該犯罪所得既返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饒倬亞、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岡分偵字第111747419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0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3號,稱偵二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卷,稱審易卷。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