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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清子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被 告 林家鋐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號、111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清子為被告林家鋐之祖母,林建耀為林家鋐之父。被告蔡清子前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業銀行)債務,慶豐商業銀行於民國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8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鑫資產管理公司),福鑫資產管理公司再於101年11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被告蔡清子後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8年9月3日向臺灣橋頭地方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查詢被告蔡清子名下尚有登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出廠年:2005年)1輛,然其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所提還款方案,於108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復聲請清算程序,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於109年7月24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告訴人並於109年6月22日具狀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09年6月30日橋院嬌109司執物32595字第1094012602號執行命令定於109年7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3其等之前居所,就被告蔡清子、林建耀之財產進行查封,詎被告2人均明知法院於上開時間前來查封財產,而將受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7日13時45分許,由被告蔡清子指示將其原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二手車價值約13萬元至16萬元),移轉過戶予被告林家竤所有,並由被告林家竤前往辦理過戶,致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