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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宥閎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童宥閎犯侵占罪,共壹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12,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共壹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罪,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童宥閎於民國108年11月間結識何宣潔,並受何宣潔委託,代為申辦公司及青年創業貸款。嗣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向何宣潔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額之青創貸款公司資本額、增資、增貸、代書費、手續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各別犯意,將上開金額均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二、童宥閎於109年12月間結識葉家茵,並受葉家茵委託,代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嗣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向葉家茵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設立公司資本額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三、案經何宣潔、葉家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宥閎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7、223頁,本院卷第90、150、186、199頁),核與告訴人何宣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代理人陳彥竹律師於偵查時、告訴人葉家茵、證人即被告友人劉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5至6、9至16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告訴人何宣潔之匯款交易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資料變更通知函、太麗工程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摺背面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擷圖畫面、商業登記抄本、開口笑早餐店之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存摺背面影本、被告手寫經辦紀錄、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核准通知書、告訴人何宣潔與證人劉志偉間之和解書、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另案被告劉志偉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被告陳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年10月8日被告簽寫文件及本票、110年10月20日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9至162頁,偵卷第99至100、129至175、193、197至201、225至229、233至2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2)、犯罪事實二(

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所犯上開13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何宣潔、葉家茵之

信任,將告訴人何宣潔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及告訴人葉家茵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分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何宣潔、葉家茵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58萬7,698元、10萬元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陸續賠償告訴人何宣潔51萬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何宣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雖有部分彌補,然僅足以抵充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7萬5,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部分犯罪所得其中13萬5,000元,返還金額與所侵占總金額仍差距甚大,就其餘款項則未能與告訴人何宣潔就返還方式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記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7頁),且始終未與告訴人葉家茵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葉家茵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同等學力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及保險業,月收入約4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12,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11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13次侵占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手段類似,侵害對象為2人,及侵占所得款項等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共11罪,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罪,共2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58萬7

,698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10萬元,均未扣案,迄今已返還51萬元予告訴人何宣潔,均如前述,是就其尚未返還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如附表編號一編號6至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5萬9,000元、7萬6,800元、23萬元、3萬6,000元、50萬5,000元、5萬元、1萬5,898元、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何宣潔部分(共計158萬7,698元)編號 日期 金額 給付方式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08年12月10日 1萬5,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劉志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日) 5萬元 匯款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1月8日 19萬元 分2筆匯款10萬元、9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9年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 12萬元 分2筆匯款10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9年1月11日 14萬元 分2筆匯款10萬元、4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1月20日 15萬9,000元 分2筆匯款10萬元、5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7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日) 7萬6,800元 分2筆匯款5萬元、2萬68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8月28、2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8日) 23萬元 分2筆匯款20萬元、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年10月21日 3萬6,000元 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2月8日 5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5,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當日16時許,在高鐵上當面給付50萬元現金(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再於同日16時53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2月9日 5萬元 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年5月5日 1萬5,898元 匯款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告訴人葉家茵部分編號 時間 金額 給付方式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09年12月8日 10萬元 分2筆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