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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世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世傑係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龍衛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時代爵邸侯爵特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保全人員,並擔任管理組長職務,其業務包括大樓管理費收存、各項款項代收支及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收取住戶繳交之保管費及代收支廠商服務費用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15,841元均予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系爭大樓主委陳維豪收到永大電梯公司繳納電梯維護費用通知而察覺有異,經核對收支帳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告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世傑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4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8頁、審易卷第44頁、第52頁、第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維豪、證人即龍衛公司總經理陳楊生、證人即系爭大樓現任財委茅翠英、證人即系爭大樓前任財委林高龍證述明確【見警卷第頁9第至第18頁、第19頁至20頁、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28頁】,復有系爭大樓110年1月起迄111年1月收支報表、切結書、系爭大樓住戶繳交管理費明細表、郁勝環保公司請款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其任職期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款項,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以正

當方式解決金錢需求,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使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由龍衛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現由龍衛公司按月扣薪8000元至1萬元之金額償還代償款項中,此有和解書、切結書、薪資單、匯款回條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9頁、第57頁至第63頁】,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保全,月收入28,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93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於96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距離前次犯行已逾10年,期間被告未曾犯罪受刑之宣告,再考量系爭大樓管委會所受損害業經龍衛公司分期賠償完畢,被告另與龍衛公司約定按月扣薪償還代償款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被告因係一時失慮,犯本案之犯行,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龍衛公司達成以每月扣款8000元至1萬元償還龍衛公司代償之1,315,841元所需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償還龍衛公司代償款項,及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考被告與龍衛公司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切結書內容,以確保龍衛公司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且就逾5年緩刑期間後之分期給付部分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給付,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被告於本案侵占共計1,315,841元之款項,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業由龍衛公司代償,被告則按月扣薪償還龍衛公司中,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一編號 起迄期間(民國) 費用項目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 郁勝環保清運服務費 197,000元 2 111年2月起至111年3月止 永大電梯保養費 21,000元 永大電梯鋼索更換費 174,182元 升降設備年度安檢費用 5,040元 3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 管理費 918,619元 合計 1,315,841元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龍衛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6月開始,被告按月給付壹萬元作為清償(被告在龍衛公司就職期間即由被告應領薪資內扣繳),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