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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7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陳麗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陳麗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元、紫色斑點斜背包壹只、粉紅色皮夾壹只、灰色三星牌手機壹支、鑰匙伍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陳麗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0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哈囉市場」鐵皮屋外,掀開邱美代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廂裡之紫色斑點斜背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9萬4,300元、面額13萬9,000元支票1紙、裝有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數張銀行提款卡、存摺、退休證之粉紅色皮夾1只、灰色三星牌手機1支、印鑑證明、印章、5支1串之鑰匙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並經林陳麗秋交出部分現金共5,000元(已發還邱美代)。

二、案經邱美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陳麗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邱美代所有之紫色斑點斜背包1只之事實,惟辯稱:我竊得之背包內所放現金僅有約2萬2,0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6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對面「哈囉市場」鐵皮屋外,掀開邱美代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並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廂裡裝有面額13萬9,000元支票1紙、粉紅色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數張銀行提款卡、存摺、退休證)、灰色三星牌手機1支、印鑑證明、印章、5支1串之鑰匙等物之紫色斑點斜背包1只,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警卷第8至9頁;審易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美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審易卷第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7至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頁)各1份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邱美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和朋友共同投標法

拍屋,然未順利得標,因此我於案發前1日即2月15日晚上和仲介人員約見面,仲介人員退我斡旋金10萬元,我將之分裝在2個紅包袋內,每個紅包袋放5萬元,我從其中1個紅包袋抽出1萬元來給付代書費用及仲介佣金,剩4,300元放在我的皮夾內,因此我很確定被竊的背包裡放有現金9萬4,300元等語(審易卷第59頁),對照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竊的背包內有金色紅包裝現金5萬元、紅包袋裝4萬元,另有現金4,300元等語(警卷第12頁),足見證人邱美代就遭竊現金之金額及收納分裝情形,證述前後一致,核無出入。參以告訴人前於112年2月11日委託栩詳富房仲企業有限公司居間仲介購買不動產,並給付斡旋金10萬元予仲介人員,嗣仲介人員於112年2月15日退還斡旋金10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有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在卷可考(審易卷第66至67頁),亦與證人邱美代證稱被竊背包內放有仲介人員退還之斡旋金共10萬元等語相符,可認證人邱美代關於其遭竊現金之金額為可採。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糾紛,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且告訴人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是告訴人要無於刑事程序刻意誇大被竊金額,圖添自身奔波司法機關作證應訊之累及遭誣告追訴之風險,足認證人邱美代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竊得之背包內裝有現金9萬4,300元等節,要屬明確。

⒉審諸被告於112年2月16日10時40分行竊,嗣於同日16時40分

許為警查獲而扣得現金5,000元等節,有前開扣押筆錄附卷足憑,已難想見被告能於6小時內將1萬7,000元贓款花用殆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告訴人之背包中只發現2萬2,000元,沒有告訴人所稱金額之多,我已將5,000元交給警方查扣,剩餘1萬7,000元則是在查獲翌日用以購買入監執行所需用品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於為警查獲當下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以搪塞警方及告訴人,刻意隱匿其所竊得之其餘現金,是其於犯行遭發覺後仍取巧以保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復以被告自72年起迄今有眾多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應明確知悉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將影響量刑輕重及犯罪所得沒收之犯為,是被告辯稱其僅竊得告訴人之現金2萬2千元等語,不足憑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行為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要件,法院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即與前開解釋意旨無違。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79號、106年度簡字第21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②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82號、107年度易字第1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共2罪)、5月、6月、3月確定後,同法院再以107年度聲字第2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③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甲、乙案及③至⑤等罪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經本院核對被告前科紀錄表無訛,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相同罪名之罪,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亦為聲請意旨所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對於竊盜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聲請意旨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致被告承受之刑罰逾其應負罪責,有顯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然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權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實非良好,所為自應從嚴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為供自己花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總計23萬5,000元,為證人邱美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金額非小,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又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難認其有所悛悔及彌補損害之意;兼考量被告自述未就學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身體健康欠佳(審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現金8萬9,300元、紫色斑點斜背包1只、粉紅色皮夾

1只、灰色三星牌手機1支、鑰匙5支,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銀行提款卡、存

摺、退休證、印鑑證明、印章等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為專供個人使用,具高度專屬性,且可以掛失停用或補辦換發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之支票1紙,業因公示催告期滿經告訴人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在卷可憑(審易卷第68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支票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