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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審智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智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啓楨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陳志銘律師被 告 謝啓佑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陳志銘律師被 告 黃文榮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陳志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21、19979、20782、208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啓楨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已履行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元,尚餘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共分陸期,以每陸月為壹期,每期支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二、謝啓佑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已履行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元,尚餘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共分陸期,以每陸月為壹期,每期支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三、黃文榮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已履行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元,尚餘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共分陸期,以每陸月為壹期,每期支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四、扣案之茶葉壹拾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公斤,共同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倒數第3行「分別交付」更正為「部分交付」;證據清單增列「被告謝啓楨、謝啓佑、黃文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謝啓楨、謝啓佑、黃文榮均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謝啓楨共同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同條例第12條

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犯詐欺取財罪,各願受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4年之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500萬元(已履行332萬元,尚餘168萬元,共分6期,以每6月為1期,每期支付28萬元)。經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謝啓楨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同條例

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示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示原產國商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以相同方式反覆實行,均論以集合犯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⑵其與被告謝啓佑、黃文榮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謝啓楨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示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示原產國商品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以相同方式反覆實行,均論以集合犯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

㈡被告謝啓佑共同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同條例第12條

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之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500萬元(已履行332萬元,尚餘168萬元,共分6期,以每6月為1期,每期支付28萬元)。經查:

⒈核被告謝啓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示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示原產國商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以相同方式反覆實行,均論以集合犯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⒉其與被告謝啓楨、黃文榮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㈢被告黃文榮共同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同條例第12條

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之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500萬元(已履行332萬元,尚餘168萬元,共分6期,以每6月為1期,每期支付28萬元)。經查:

⒈核被告黃文榮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示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示原產國商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以相同方式反覆實行,均論以集合犯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⒉其與被告謝啓楨、謝啓佑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其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2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罰金45,000元,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45,000元確定,於8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㈣扣案之茶葉10萬7,928公斤,共同沒收:

上開扣案茶葉為被告3人所有,且為走私進口之違禁物,及其等走私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㈤被告3人應共同負擔之犯罪所得1千萬元,已自行全部繳納完畢,不再聲請宣告沒收。

三、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及違反同條第2項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

第19979號第20782號第20825號被 告 謝啟楨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限制出境出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陳志銘律師被 告 謝啟佑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巷0

號居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限制出境出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陳志銘律師楊雅文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黃文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限制出境出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陳志銘律師楊雅雯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啟佑為位於大陸地區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澗縣無量鎮德安村華慶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慶公司)前任董事長(任期:民國99年1月至111年6月20日),佔華慶公司35%股份,負責華慶公司營運重大決策;謝啟楨係謝啟佑胞兄,為華慶公司股東,擁有華慶公司20%股份,111年6月20日接任華慶公司董事長,另亦係松記茶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登記負責人:蘇翠霞,下稱高雄岡山松記茶行)實際負責人;黃文榮為華慶公司股東兼前任總經理(任期:99年1月至111年6月20日),佔華慶公司15%股份,綜理華慶公司各項業務;陳春吟及陳忠位為華慶公司股東,分別佔股20%、10%,對於華慶公司營運決策具有實質影響力;謝甫係謝啟楨之子,105年12月7日成立嚐茗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嚐茗道公司)負責人,負責協助華慶公司辦理華慶公司大陸茶葉運抵越南並將產地標註為越南後進口臺灣報關申請業務,並於111年6月20日起擔任華慶公司董事長特助迄今;謝昌霖為謝啟佑之子,106年某時起即協助謝啟佑處理華慶公司大陸茶葉走私來臺茶葉銷售出貨紀錄、帳務及庫存登記,並於111年6月20日起擔任華慶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職務迄今,渠等均是從事業務之人。緣於99年間,謝啟佑、謝啟楨認為大陸地區喝茶文化與臺灣相符,且當時大陸送禮文化盛行,市場龐大、人工便宜,認有利可圖,故邀集黃文榮、陳春吟、陳忠位共同成立華慶公司(分工情形詳後述),並向當地政府承租山坡地,種植烏龍茶、鐵觀音、金萱茶等品種茶樹(下稱華慶公司大陸茶葉),並經營採茶、製茶、銷售等業務。101年11月起,因大陸地區市場發生變化,致使送禮文化銳減,茶葉銷量亦如斷崖式銳減,致茶葉庫存量爆炸性成長,華慶公司因此遭受鉅額損失,謝啟楨、謝啟佑、黃文榮、謝甫、陳春吟、陳忠位、謝昌霖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啟楨、謝啟佑、黃文榮、謝甫、陳春吟、陳忠位、謝昌霖等人為解決華慶公司鉅額庫存問題,明知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產製之茶葉完稅價格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如私運入境,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論,另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六、原產地(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原產地(國),指製造、加工或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國家或地區。前項原產地(國)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輸入食品之原產地(國),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二、輸入食品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屬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之混裝食品,應依各食品混裝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各別原產地(國)。三、中文標示之食品製造廠商地址足以表徵為原產地(國)者,得免為標示。」、財政部關政司94年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令公告「大蒜等8項農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基準」,其中茶葉(不論生鮮、冷藏、冷凍、乾、發酵、未發酵)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進口茶葉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詐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7日某時許起至111年9月29日11時55分為檢調機關查獲止,由謝啟楨、陳春吟以金錢出資;陳忠位以金錢及技術出資;而謝啟佑負責決策,黃文榮則依據謝啟佑指示,負責將華慶公司大陸茶葉以每包18公斤包裝,自大陸地區轉運至越南,再委請越南食品公司進行加工並將產地改標註為「越南」後,謝啟佑再指示謝甫以嚐茗道公司名義透過「THU DAN T

EA COMPANY LIMITED」、「PHU TAI FOODSCOMPANY LIMITED」、「TON VINH TECHNOLOGY AND TRADEDEVELOPMENT CO.LTD」、「MOC SUONG TEA LIMITED COMPANY」等越南公司(下稱系爭越南公司)進口產地虛偽標示為越南之華慶公司所有之大陸茶葉,再分別委請不知情之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及臺中關申請報關登記入臺,並分別載運至謝啟佑位於南投縣○○鄉○○街00巷0號之住所、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之居所及不知情之謝啟佑堂胞弟謝啟偉開設之松富茶廠(址設: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之倉庫存放,復由謝昌霖進行盤點、分類後,再分別交付高雄岡山松記茶行上架出售(謝甫、陳春吟、陳忠位、謝昌霖等人所涉罪責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謝啟楨取得華慶公司大陸茶葉後,為順利於臺灣銷售前述走私之華慶公司大陸茶葉,於105年12月5日某時許起至111年9月29日11時55分為檢調機關查獲止,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進口茶葉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詐欺之犯意,乃依茶葉採收年份及等級,並自行分裝成2台兩(換算0.075公斤)、4台兩(換算0.15公斤)、8台兩(0.3公斤)等包裝外包裝載有「產地:臺灣」及「松記茶行」等字樣,再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在高雄岡山松記茶行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

(三)嗣因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於110年10月27日派員赴高雄岡山松記茶行購買茶葉並送行政院農委會茶業改良場檢驗,鑑別結果為「境外茶」報請檢察機關偵辦,經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11年9月29日及10月5日至上3處地址及高雄岡山松記茶行進行搜索,發現走私入關華慶公司大陸茶葉數量總計達18萬2,142公斤,並查扣庫存走私華慶公司大陸茶葉計10萬7,928公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啟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華慶公司之創始股東,並有於99年1月至111年6月20日止擔任華慶公司董事長,負責華慶公司事務決策。 2、坦承有指示被告黃文榮辦理華慶公司大陸茶葉運抵越南並將產地標註為越南後,再由同案被告謝甫以嚐茗道公司之名義辦理華慶公司大陸茶葉進口臺灣報關申請業務。相關費用是由被告謝啟佑交付同案被告謝甫支付予系爭越南公司,再透過越南將金錢支付給華慶公司。 3、坦承本案犯罪分工方式,是由被告謝啟佑負責華慶公司走私業務決策,被告黃文榮負責執行,被告謝啟楨、同案被告陳春吟以金錢出資、同案被告陳忠位以金錢及技術出資,被告黃文榮將華慶公司大陸茶葉運抵越南進行加工,並將產地虛偽標示為「越南」後,再由同案被告謝甫以嚐茗道公司從越南進口並委請不知情之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及臺中關申請報關登記入臺,同案被告謝昌霖再協助被告謝啟佑處理華慶公司大陸茶葉走私來臺茶葉銷售出貨紀錄、帳務及庫存登記。 4、坦承有於111年6月20日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之居所召集被告謝啟楨、黃文榮、同案被告陳春吟、陳忠位等人召開華慶公司股東會,並由同案被告謝昌霖擔任紀錄,討論華慶公司大陸茶葉走私入臺,及決議由被告謝啟楨接任華慶公司董事長,同案被告謝甫擔任華慶公司董事長特助,同案被告謝昌霖擔任華慶公司執行副總經理等事宜。 5、證明華慶公司茶葉庫存表及華慶公司大陸茶葉在臺庫存表茶葉代號一致,目的是方便統計及作帳,而茶葉代號「O」、「T」、「C」分別代表烏龍茶、鐵觀音、金萱等茶種。 6、證明華慶公司大陸茶葉交付給被告謝啟楨後,是被告謝啟楨自行在高雄岡山松記茶行處理華慶公司大陸茶葉,依茶葉採收年份及等級,並自行分裝成2台兩(換算0.075公斤)、4台兩(換算0.15公斤)、8台兩(0.3公斤)等包裝外包裝載有「產地:臺灣」及「松記茶行」等字樣,再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在高雄岡山松記茶行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之事實。 2 被告謝啟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華慶公司之創始股東,並有於111年6月20日起接替被告謝啟佑擔任華慶公司董事長,負責華慶公司事務決策。 2、坦承為高雄岡山松記茶行之實際負責人。 3、坦承本案犯罪分工方式,是由被告謝啟佑負責華慶公司走私業務決策,被告黃文榮負責執行,被告謝啟楨、同案被告陳春吟以金錢出資、同案被告陳忠位以金錢及技術出資,被告黃文榮將華慶公司大陸茶葉運抵越南進行加工,並將產地虛偽標示為「越南」後,再由同案被告謝甫以嚐茗道公司從越南進口並委請不知情之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及臺中關申請報關登記入臺,同案被告謝昌霖再協助被告謝啟佑處理華慶公司大陸茶葉走私來臺茶葉銷售出貨紀錄、帳務及庫存登記。 4、坦承有於111年6月20日參加由被告謝啟佑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之居所所召開嚐華慶公司股東會,並由同案被告謝昌霖擔任紀錄,並與被告謝啟佑、黃文榮、同案被告陳春吟、陳忠位共同討論華慶公司大陸茶葉走私入臺,及決議由被告謝啟楨接任華慶公司董事長,同案被告謝甫擔任華慶公司董事長特助,同案被告謝昌霖擔任華慶公司執行副總經理等事宜。 5、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 6、證明華慶公司茶葉庫存表及華慶公司大陸茶葉在臺庫存表茶葉代號一致,目的是方便統計及作帳,而茶葉代號「O」、「T」、「C」分別代表烏龍茶、鐵觀音、金萱等茶種。 3 被告黃文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華慶公司之創始股東。並有於99年1月至111年6月20日止擔任華慶公司總經理,負責華慶公司事務執行。 2、坦承有受被告謝啟佑指示處理將華慶公司大陸茶葉運抵越南,交由越南公司加工,並將產地標註為越南後,再由同案被告謝甫以嚐茗道公司負責處理進口臺灣報關申請業務。相關費用是由被告謝啟佑交付同案被告謝甫支付予系爭越南公司,再透過越南支付給華慶公司。 3、坦承本案犯罪分工方式,是由被告謝啟佑負責華慶公司走私業務決策,被告黃文榮負責執行,被告謝啟楨、同案被告陳春吟以金錢出資、同案被告陳忠位以金錢及技術出資,被告黃文榮將華慶公司大陸茶葉運抵越南進行加工,並將產地虛偽標示為「越南」後,再由同案被告謝甫以嚐茗道公司從越南進口並委請不知情之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及臺中關申請報關登記入臺,同案被告謝昌霖再協助被告謝啟佑處理華慶公司大陸茶葉走私來臺茶葉銷售出貨紀錄、帳務及庫存登記。 4、證明華慶公司茶葉庫存表及華慶公司大陸茶葉在臺庫存表茶葉代號一致,目的是方便統計及作帳,而茶葉代號「O」、「T」、「C」分別代表烏龍茶、鐵觀音、金萱等茶種。 4 同案被告陳春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華慶公司之創始股東。 2、坦承本案犯罪分工方式,是由被告謝啟佑負責華慶公司走私業務決策,被告黃文榮負責執行,被告謝啟楨、同案被告陳春吟以金錢出資、同案被告陳忠位以金錢及技術出資,被告黃文榮將華慶公司大陸茶葉運抵越南進行加工,並將產地虛偽標示為「越南」後,再由同案被告謝甫以嚐茗道公司從越南進口並委請不知情之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及臺中關申請報關登記入臺,同案被告謝昌霖再協助被告謝啟佑處理華慶公司大陸茶葉走私來臺茶葉銷售出貨紀錄、帳務及庫存登記。 3、坦承有於111年6月20日參加由被告謝啟佑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之居所所召開嚐華慶公司股東會,並由同案被告謝昌霖擔任紀錄,並與被告謝啟佑、謝啟楨、黃文榮、同案被告陳忠位共同討論華慶公司大陸茶葉走私入臺,及決議由被告謝啟楨接任華慶公司董事長,同案被告謝甫擔任華慶公司董事長特助,同案被告謝昌霖擔任華慶公司執行副總經理等事宜。 5 同案被告陳忠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華慶公司之創始股東。 2、坦承本案犯罪分工方式,是由被告謝啟佑負責華慶公司走私業務決策,被告黃文榮負責執行,被告謝啟楨、同案被告陳春吟以金錢出資、同案被告陳忠位以金錢及技術出資,被告黃文榮將華慶公司大陸茶葉運抵越南進行加工,並將產地虛偽標示為「越南」後,再由同案被告謝甫以嚐茗道公司從越南進口並委請不知情之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及臺中關申請報關登記入臺,同案被告謝昌霖再協助被告謝啟佑處理華慶公司大陸茶葉走私來臺茶葉銷售出貨紀錄、帳務及庫存登記。 3、坦承有於111年6月20日參加由被告謝啟佑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之居所所召開嚐華慶公司股東會,並由同案被告謝昌霖擔任紀錄,並與被告謝啟佑、謝啟楨、黃文榮、同案被告陳春吟共同討論華慶公司大陸茶葉走私入臺,及決議由被告謝啟楨接任華慶公司董事長,同案被告謝甫擔任華慶公司董事長特助,同案被告謝昌霖擔任華慶公司執行副總經理等事宜。 6 同案被告謝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嚐茗道公司之負責人。 2、坦承有依據被告謝啟佑之指示以嚐茗道公司之名義協助華慶公司辦理華慶公司大陸茶葉運抵越南並將產地標註為越南後進口臺灣報關申請業務。相關費用是由被告謝啟佑交付同案被告謝甫支付予系爭越南公司,再透過越南將金錢支付給華慶公司。 3、坦承每次將第2點事務辦理完竣後,有將辦理情形整理成「嚐茗道有限公司现金收支明细表」,交付給同案被告謝昌霖彙整後陳報予被告謝啟佑閱覽。 4、坦承本案犯罪分工方式,是由被告謝啟佑負責華慶公司走私業務決策,被告黃文榮負責執行,被告謝啟楨、同案被告陳春吟以金錢出資、同案被告陳忠位以金錢及技術出資,被告黃文榮將華慶公司大陸茶葉運抵越南進行加工,並將產地虛偽標示為「越南」後,再由同案被告謝甫以嚐茗道公司從越南進口並委請不知情之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及臺中關申請報關登記入臺,同案被告謝昌霖再協助被告謝啟佑處理華慶公司大陸茶葉走私來臺茶葉銷售出貨紀錄、帳務及庫存登記。 5、坦承有於111年3月18日(5月19日入境)、8月16日(11月21日入境)分別出境至大陸,處理華慶公司事務。 7 同案被告謝昌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依據被告謝啟佑之指示,負責即協助被告謝啟佑處理華慶公司大陸茶葉走私來臺茶葉銷售出貨紀錄、帳務及庫存登記事宜。 2、證明同案被告謝甫有以嚐茗道公司之名義協助華慶公司辦理華慶公司大陸茶葉運抵越南並將產地標註為越南後進口臺灣報關申請業務。相關費用是由被告謝啟佑交付同案被告謝甫支付予系爭越南公司,再透過越南將金錢支付給華慶公司之事實。 3、坦承本案犯罪分工方式,是由被告謝啟佑負責華慶公司走私業務決策,被告黃文榮負責執行,被告謝啟楨、同案被告陳春吟以金錢出資、同案被告陳忠位以金錢及技術出資,被告黃文榮將華慶公司大陸茶葉運抵越南進行加工,並將產地虛偽標示為「越南」後,再由同案被告謝甫以嚐茗道公司從越南進口並委請不知情之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及臺中關申請報關登記入臺,同案被告謝昌霖再協助被告謝啟佑處理華慶公司大陸茶葉走私來臺茶葉銷售出貨紀錄、帳務及庫存登記。 4、證明同案被告謝甫每次將第2點事務辦理完竣後,有將辦理情形整理成「嚐茗道有限公司现金收支明细表」,交付給同案被告謝昌霖彙整後陳報予被告謝啟佑閱覽。 5、證明華慶公司茶葉庫存表及華慶公司大陸茶葉在臺庫存表茶葉代號一致,目的是方便統計及作帳,而茶葉代號「O」、「T」、「C」分別代表烏龍茶、鐵觀音、金萱等茶種。 8 華慶公司2022年6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影本、華慶公司2022年第一次股東會會議決議及錄音檔各1份。 1、證明被告謝啟佑有於111年6月20日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之居所召集被告謝啟楨、黃文榮、同案被告陳春吟、陳忠位等人召開嚐華慶公司股東會,並由同案被告謝昌霖擔任紀錄,討論華慶公司大陸茶葉走私入臺,及決議由被告謝啟楨接任華慶公司董事長,同案被告謝甫擔任華慶公司董事長特助,同案被告謝昌霖擔任華慶公司執行副總經理等事宜。 2、證明於被告謝啟楨、謝啟佑、黃文榮、同案被告陳春吟、陳忠位為華慶公司之創始股東。被告謝啟佑、黃文榮有於99年1月至111年6月20日止,分別擔任華慶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負責華慶公司事務決策與執行。被告謝啟楨於111年6月20日後接任華慶公司董事長之事實。 3、證明華慶公司大陸茶葉走私入臺,係由同案被告謝甫以嚐茗道公司之名義處理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及臺中關報關進口之事實。 4、證明有討論於111年6月20日起由同案被告謝甫、謝昌霖分別擔任華慶公司董事長特助、執行副總經理之事實。 9 行政院農委會茶葉改良場110年11月10日「茶葉產地鑑別報告」。 1、證明被告等人有將華慶公司大陸茶葉走私入臺,對外販售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謝啟楨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 10 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高雄關辦公室111年11月18日高督字第11110414號函暨嚐茗道公司105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2日進出口報關資料各1份。 1、證明華慶公司大陸茶葉以每包18公斤包裝,自大陸地區轉運至越南,再委請越南食品公司進行加工並將產地改標註為「越南」後,被告謝啟佑再指示同案被告謝甫以嚐茗道公司名義透過系爭越南公司進口產地虛偽標示為越南之華慶公司大陸茶葉,再分別委請不知情之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及臺中關申請報關登記入臺之事實。 2、於105年12月7日起至11年9月29日11時55分為檢調機關查獲止,走私入關華慶公司大陸茶葉數量總計為18萬2,142公斤。 11 嚐茗道公司電子資料夾(路徑:D.USER.Desktop-茶葉資料-嚐茗道)各1份。 1、證明同案被告謝甫為嚐茗道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謝甫有依據被告謝啟佑之指示,以嚐茗道公司之名義協助華慶公司辦理華慶公司大陸茶葉運抵越南並將產地標註為越南後進口臺灣報關申請業務。相關費用是由被告謝啟佑交付同案被告謝甫支付予系爭越南公司,再透過越南將金錢支付給華慶公司。 3、證明同案被告謝甫每次將第2點事務辦理完竣後,有將辦理情形整理成「嚐茗道有限公司现金收支明细表」,交付給同案被告謝昌霖彙整後陳報予被告謝啟佑閱覽之事實。 12 華慶公司與大陸雲南地區政府承包土地合同書影本、華慶公司茶葉存表、華慶公司大陸茶葉在臺庫存表、被告謝啟佑華慶公司大陸茶葉在臺灣銷售茶葉銷售紀錄、被告謝啟佑臺灣客戶資料表、高雄岡山松記茶行對華慶公司大陸茶葉在臺銷售表、華慶公司股東庫存比例分配表、帳款統計表、收支明細各1份。 1、證明華慶公司茶葉庫存表及華慶公司大陸茶葉在臺庫存表茶葉代號一致,目的是方便統計及作帳,而茶葉代號「O」、「T」、「C」分別代表烏龍茶、鐵觀音、金萱等茶種。 2、證明被告謝啟佑透過同案被告謝昌霖整理之在臺茶葉庫存表茶葉代號與編號與華慶公司茶葉庫存表茶葉代號與編號相同。 3、證明被告謝啟楨、謝啟佑、黃文榮、同案被告謝甫、陳春吟、陳忠位、謝昌霖確有走私華慶公司大陸茶葉入臺之犯行。 4、證明華慶公司大陸茶葉走私入臺後,被告謝啟楨、謝啟佑、黃文榮、同案被告謝甫、陳春吟、陳忠位、謝昌霖有對外銷售之事實。 13 1、111年9月29日食品藥物管理署中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地點: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名稱:松記茶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陳述意見紀錄表(名稱:松記茶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本案食藥署及衛生局稽查紀錄各1份 2、111年9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聲搜字第60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及111年10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聲搜字第62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被告謝昌霖整理之華慶公司茶葉存表、華慶公司大陸茶葉在臺庫存表、被告謝啟佑華慶公司大陸茶葉在臺灣銷售茶葉銷售紀錄、被告謝啟佑臺灣客戶資料表、高雄岡山松記茶行對華慶公司大陸茶葉在臺銷售表、華慶公司股東庫存比例分配表、帳款統計表、收支明細電磁紀錄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產製之茶葉完稅價格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如私運入境,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論,另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六、原產地(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原產地(國),指製造、加工或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國家或地區。前項原產地(國)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輸入食品之原產地(國),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二、輸入食品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屬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之混裝食品,應依各食品混裝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各別原產地(國)。三、中文標示之食品製造廠商地址足以表徵為原產地(國)者,得免為標示。」、財政部關政司94年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令公告「大蒜等8項農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基準」,其中茶葉(不論生鮮、冷藏、冷凍、乾、發酵、未發酵)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是以茶葉依據前開規定,必須以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且屬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之混裝食品,應依各食品混裝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各別原產地(國),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被告謝啟楨、謝啟佑、黃文榮、同案被告謝甫、陳春吟、陳忠位、謝昌霖等人所私運之華慶公司大陸茶葉屬海關進口稅則所列之產品,且華慶公司大陸茶葉運抵越南加工後其產地僅標註為越南,未標有產地「中國」之字眼,另其完稅價格或重量均已超過前開規定,此有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高雄關辦公室111年11月18日高督字第11110414號函暨嚐茗道公司105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2日進出口報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等人所走私之華慶公司大陸茶葉,依前揭說明,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所稱之管制物品,且因未誠實標示華慶公司大陸茶葉原產地,就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及臺中關申報進口,並使海關人員將報關資料記載在所掌之公文書上,亦屬觸犯刑法所定之虛偽標示產地、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訛。

四、是核被告謝啟楨、謝啟佑、黃文榮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管制大陸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示及第2項販賣虛偽標示原產國商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被告謝啟楨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示及第2項販賣虛偽標示原產國商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財等罪責。被告謝啟楨、謝啟佑、黃文榮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謝啟楨、謝啟佑、黃文榮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謝啟楨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且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謝啟楨、謝啟佑、黃文榮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謝啟楨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行為均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請依據從一重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管制大陸物品進口罪嫌處斷,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請從依重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謝啟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謝啟楨、謝啟佑、黃文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且配合同案被告謝甫繳交犯罪所得,若被告等人於法院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建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五、犯罪所得估算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的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二)查本案被告謝啟楨、謝啟佑、黃文榮,與同案被告謝甫、陳春吟、陳忠位、謝昌霖等人於本案在臺販售走私之華慶公司大陸茶葉,販售數量、淨利利潤,因會氣候變化、茶葉品質、客戶需求、市場價格、庫存耗損、司法機關查扣、匯率變化等因素時有變動,無從精確計算。爰以被告等人走私華慶公司大陸茶葉入臺之數量18萬2,142公斤,減去經司法機關查扣之數量10萬7,928公斤,剩餘74,214公斤,再乘以海關申報稅金及起訴時之美金匯率,據以估算本案被告謝啟楨、謝啟佑、黃文榮,與同案被告謝甫、陳春吟、陳忠位、謝昌霖等人於本案犯行期間之犯罪所得,認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000萬元。

六、沒收:

(一)被告謝啟楨、謝啟佑、黃文榮所應共同負擔之犯罪所得繳納責任,已共同配合嚐茗道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謝甫繳納犯罪所得1,000萬予公庫,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名間鄉農會匯款回條等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爰不再聲請沒收。

(二)扣案之走私華慶公司大陸茶葉10萬7,928公斤為被告謝啟佑、謝啟楨、黃文榮,及同案被告謝甫、陳春吟、陳忠位、謝昌霖等人所有,且係走私進口之違禁物、亦為本案走私犯行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李侃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所犯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