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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慶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宗慶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等資料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貸者個人之信用及清償能力,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清償能力不佳者,則無從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竟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欲向千洋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千洋公司)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鉑濤會」建案之房地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清章」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透過「詹清章」申辦購屋貸款,並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東高雄帳戶)存摺予「詹清章」,由「詹清章」以電腦繕印方式,變造該中信東高雄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陳宗慶再於106年4月28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60萬元之代價,簽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價款新臺幣700萬8,000元、房屋價款759萬2,000元),並於106年5月3日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並提出該變造之中信東高雄帳戶存摺資料,持向臺灣銀行仁武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鄭木林及審查人員蔡益女、王忠寶於審核包含上開變造之中信東高雄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在內之貸款資料後,誤信陳宗慶之資力及清償能力良好而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14日核撥貸款1,042萬元予陳宗慶以向千洋公司購買上開房地,足生損害於中信東高雄分行對於帳戶管理及臺灣銀行對於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嗣陳宗慶自107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催收帳款仍餘1,036萬6,540元,經臺灣銀行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後,尚餘327萬3,670元未能受償。

二、案經臺灣銀行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宗慶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85、93、96至97頁),核與證人鄭木林、蔡益女、王忠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偵二卷第9至13頁;偵三卷第183至187頁),並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銀政乙密字第1085000183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各營業單位承做高雄市仁武區「鉑濤會」建案貸款明細一覽表、被告向臺灣銀行仁武分行申請抵押借款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5636號函暨所附中信東高雄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證人蔡益女於110年4月13日當庭提出被告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中信東高雄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銀政乙密字第11050003201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000年00月0日出版「金融人員消費者貸款必修12堂課」第2-10頁、被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被告所提供變造之中信東高雄帳戶自105年2月27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內頁交易紀錄影本、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3027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5、79至81、87至117、125至142頁;偵一卷第117至247頁;偵二卷第15至39、171至197、231至251、289至297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

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再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不容混淆。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561 號、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詹清章」將其所有之中信東高雄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以電腦繕印方式虛偽增加不實之交易紀錄,致該存摺內交易紀錄內容有所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該帳戶存摺要屬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之變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詹清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與

「詹清章」,透過變造不實之存摺內頁交易內容,製造具有固定工作、收入及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之假象,而持以向臺灣銀行仁武分行施用詐術以申辦購屋貸款,不僅足生損害於中信東高雄分行對於帳戶交易資料管理及臺灣銀行仁武分行對於審核貸款之正確性,且致臺灣銀行仁武分行之承辦人員等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進而使臺灣銀行受有金錢之損害,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有前開貸款餘額迄未清償之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97頁),並有前揭臺灣銀行110年5月18日函文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國際貿易工作、月收入約9至10萬元左右、離婚、有2名子女、獨居、需扶養父母親及子女(見審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具狀求為緩刑之宣告(審訴卷第49至51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案被害人僅有透過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獲得損害之填補,被告並未積極主動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其犯行造成實害,尚未盡其真摯之努力,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致臺灣銀行撥款1,042萬元,作為向千洋公司購買房屋之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貸款本息,經臺灣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被告上開房地,尚餘327萬3,670元未能受償等情,有前揭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前揭臺灣銀行110年5月18日函文在卷可佐,是臺灣銀行已受償之金額,堪認被告已透過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地變現之方式,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予臺灣銀行,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至尚未受償所餘327萬3,670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詹清章」所變造之中信東高雄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臺灣銀行仁武分行,已非屬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之中信東高雄帳戶之存摺本身,因未據扣案,再考量前述存摺本身為個人專屬物品,且帳戶之存摺為登載交易紀錄及存提款項之用外,亦可作為個人日常交易使用,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尚非密切,亦非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認無對被告所有之中信東高雄帳戶存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