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楷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蔡鎮豪
張國賓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6號、110年度偵字第15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丙○○、丁○○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間,由己○○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委託丙○○於同年4月14日23時起至翌(1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3倉庫等地,載運含有一般廢棄物之太空包合計28包,然因重量過重,遂再由丙○○通知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2人分別駕車載運上開太空包,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高雄市○○區○○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之土地)上卸貨堆置,丙○○再將上開3萬元報酬與丁○○朋分,由丁○○分得1萬8千元,由丁○○分得1萬2千元。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任乙○○告訴及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40頁,本院卷第68、73、75、8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證人許明豪、沈家年、謝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9至75、79至86、89至91,警二卷第97至98頁),並有系爭國有土地土地產籍表、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廠房租賃契約書、終止契約書、現場勘察(訪查)紀錄(含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函文、檢測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輛動態紀錄、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丙○○手機聯絡人資料翻攝照片、被告己○○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本件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01至105、111至115、129至139、143至169、181至2
09、225至261頁,警二卷第103至105、173至179、183至189、195至213、229至234、237、243至248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己○○、丙○○、丁○○所為,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3人該當清除行為,並無處理行
為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丙○○、丁○○載運廢棄物至國有土地上卸貨堆置之事實,且起訴法條與本院判決適用之法條為同一法條同一款次,是以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己○○、丙○○、丁○○任意將裝有廢棄物之太空包
堆放於國有土地,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己○○有詐欺、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且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於偵查時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丙○○則是受被告己○○之委託,被告丁○○再受被告丙○○之委託,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2人均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被告丙○○於偵查時坦承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又本案國有土地上之廢棄物尚未清除,業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擬定清理計畫,尚待環保局核准,預估清理費需223萬餘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74頁),可知被告3人之犯行對於環境衛生所生危害尚未回復;兼衡被告3人均自陳高中或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己○○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被告丙○○打零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獨居、被告丁○○以務農、運輸為業,已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㈠被告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足認其等素行良好,因欠缺環境保護之認識,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等於本案均非居於主導地位,主觀惡性非鉅,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惟考量被告丙○○、丁○○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等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丙○○、丁○○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各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各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丙○○、丁○○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被告丙○○、丁○○因本案犯行而分別取得1萬8千元、1萬2千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其2人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丙○○、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肅字第11068604540號卷 警一卷 2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06807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155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247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547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6號卷 偵四卷 7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