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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啓楨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陳志銘律師被 告 謝啓佑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陳志銘律師被 告 黃文榮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陳志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21、19979、20782、20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啓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柒月。

謝啓佑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黃文榮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柒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謝啓楨、謝啓佑、黃文榮均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命分別自民國111年11月1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8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3人所犯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查: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等所涉犯之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2條走私管制大陸物品進口、刑法第255條第1項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示、第2項販賣虛偽標示原產國商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

㈡被告3人遭起訴之犯罪時間長達數年(自民國105年12月間至1

11年9月29日為檢調機關查獲時止),犯罪所得高達1千萬元,倘經判決有罪,可預期刑度非輕,逃避制裁之誘因於經驗上亦大為增加;且自被告3人近年入出境紀錄觀之,其等確實有頻繁進出國境之情形,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3份在卷可考,恐有為規避刑事審判、執行,而於離境後不再入境我國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均有逃亡之虞。

㈢考量本案已訂於112年7月27日續行準備程序,則在被告3人上

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本案顯無法審理終結,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3人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謝啓楨自112年7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7月;被告謝啓佑自同年5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黃文榮同年7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7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