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家誠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家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蔡家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得利、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先由蔡家誠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設備登入臉書網站,以帳號「陳力仁」於臉書社團「8591新楓之谷全伺服器」版上發文佯裝販賣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輪迴」,並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俊榮於同日某時許看到上揭貼文後,即與蔡家誠所留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呂阿斌(點卡)」及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購買上開虛擬寶物,復依蔡家誠指示於同日16時25分許匯款5,000元訂金至林獻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31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以支付蔡家誠另向他人購買物品之價金,並由上開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匯至渠等支配使用之其他銀行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李俊榮於翌(22)日發現上開社團版上有網友表示遭「呂阿斌(點卡)」之人詐騙,旋要求蔡家誠退還訂金,惟蔡家誠乃藉故拒不返還,李俊榮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許晉豪看到上揭貼文而於同年月23日13時38分許以臉書與蔡
家誠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以1萬8,000元購買上揭虛擬寶物,復依指示於同日15時41分許先透過虛擬寶物交易網站「8591」轉入4,000元至蔡家誠在該網站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內,又於同日17時31分許將剩餘款項1萬4,000元匯至前開林獻浥兆豐帳戶內,以支付蔡家誠另向他人購買物品之價金,並旋遭上開不詳之人轉匯至渠等支配使用之其他銀行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蔡家誠一再藉故推託拒不交貨,並將許晉豪之臉書帳號及手機號碼封鎖,許晉豪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俊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家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榮、證人即被害人許晉豪於警詢之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大致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969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年6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0285號函附櫃檯交易設簿登記查詢資料、告訴人李俊榮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許晉豪提供之存摺封面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會員登入日誌資料及說明、臉書訊息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8591網站交易明細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IP歷程查詢列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31號判決各1份(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8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待告訴人及被害人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進而以通訊軟體或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交易,因此受騙匯款至被告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帳號內,或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支付被告另向他人購買物品之價金,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犯行甚明。
⒉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待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林獻浥兆豐帳戶後,由不詳之人轉匯至渠等支配使用之其他銀行帳戶,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匯至被告8591網站帳號部分)、同條項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匯至林獻浥兆豐帳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所涉法條同一,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就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原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至於辯護人雖有提及本案詐欺金額較少,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等情,惟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再參被告的生活情狀、犯案動機等,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後,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工,以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而騙取他人財物,侵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又將款項轉匯至渠等支配使用之其他銀行帳戶,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另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參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因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有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並衡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數額;末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間隔甚短;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向告訴人詐得免支付另向他人購買物品價金之不法利益5,000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向被害人詐得4,000元及免支付另向他人購買物品價金之不法利益14,000元,均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及利益,雖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分別與另案被告林獻浥以5,000元及10,000元達成和解,有前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31號判決在卷可證,然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自仍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蔡家誠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蔡家誠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