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惠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編號3)免訴。
事 實
一、黃惠蜜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比特幣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詎其為求賺得該人所應允提供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報酬,明知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進而為其提領、轉匯款項,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比特幣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被告知悉確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詳後述),先將其所申辦之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其子何承穎(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南站郵局帳戶)帳戶提供予「比特幣經理」使用。嗣「比特幣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2帳戶後,即於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向李朝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帳戶內,黃惠蜜再依「比特幣經理」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自行提領或指示不知情之何承穎提領後,以交付現金或轉匯之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予「比特幣經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李朝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朝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109、1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57、107、145、151頁),核與證人何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18、115頁)、證人李朝棉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33-36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及左營南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7、
69、79頁)及附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有與「比特幣經理」聯繫,而依其指示提供帳戶、提領轉匯款項,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該「比特幣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如何詐騙告訴人等情節有所認識,而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該「比特幣經理」所犯詐欺取財係屬三人以上犯之有主觀上之認識,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業已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名(審金訴卷第34、57、107、144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㊂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比特幣經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㊅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獲得
報酬,而依「比特幣經理」指示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非但侵害告訴人李朝棉之財產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追查困難,告訴人李朝棉亦難以向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求償,所為誠有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朝棉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部分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85-87、145、
146、155頁);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與小兒子同住,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卷第151、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㊆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本案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審金訴卷第33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李朝棉成立調解,再依被告當庭所提出之匯款單,可認其業已支付告訴人李朝棉2萬2000元(見審金訴卷第145-146頁),已高於上述犯罪所得之金額,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勢將遠超出沒收制度目的之苛刻後果,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蜜於109年6月18日前某時,透過臉書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比特幣經理之人,而該人並未提供相關之營業資料,且無服務公司確實設立及所在等資訊,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供收取匯款,或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予該人及其指定人士,除係隱匿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已參與犯罪組織實施犯罪,竟仍為貪求賺得交付帳戶提領款項之報酬,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帳戶及參與該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不確定故意,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共同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左營郵局帳及何承穎之左營南站郵局帳戶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內云云,因認被告附表編號1、編號3之部分,均與上開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成立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附表編號1部分尚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上開2罪論以想像競合(審金訴卷第139頁)。
二、按: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檢察官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起訴之部分事實,業經他案判決確定,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應就該部分另為免訴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亦為相同意旨)。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0、627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審金訴卷第129-137、153、154頁),觀諸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方式、告訴人、遭詐騙情節及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金額、日期及帳戶等事實,與本案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核屬同一案件。又參以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3與附表編號2之犯行間乃數罪關係,縱檢察官將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洗錢罪,本院仍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而應就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此部分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7日透過臉書,以「詹姆士利亞姆」之暱稱認識陳素華,佯為聯合國派至敘利亞之美籍醫師,向陳素華誆稱無法支付在美家人支出,請陳素華出資協助,致陳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惠蜜上開左營郵局帳戶。 109年6月22日9時21分許,匯款99萬2,644元 ⑴109年6月22日15時19分,提領40萬元 ⑵109年6月22日19時23分,提領6萬元 ⑶109年6月22日19時24分,提領6萬元 ⑷109年6月22日19時2 5分,提領3萬 元 ⑸109年6月23日08時3 3分,提領5萬 元 ⑹109年6月23日08時34分,提領1萬元 ⑺109年6月23日08時35分,提領4萬元 ⑻109年6月23日09時36分,提領5萬元 ⑼109年6月23日14時51分,提領20萬元 ⑽109年6月24日14時31分,提領6萬元 ⑾109年6月22日14時33分,提領2萬0,500元 (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合計98萬0,500元) ⑴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7頁) ⑵詐騙集團與告訴人陳素華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0-32頁) 2 告訴人李朝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Yui Ko」之暱稱透過臉書結識李朝棉,自稱擔任比利時醫護官,並加入李朝棉LINE聊天室中,向李朝棉佯稱銀行帳戶遭凍結,請求李朝棉匯款協助,致李朝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惠蜜上開左營郵局帳戶、何承穎前揭左營南站郵局帳戶。 ⑴109年6月18日9時2分許,匯款30萬元 ⑵109年6月30日10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 ⑴於109年6月18日14時30分,自黃惠蜜上開左營郵局帳戶提領29萬3,000元後匯款至「比特幣經理」指定之帳戶內 ⑵109年6月30日17時19分,提領3萬元 ⑶109年7月1日12時49分,提領25萬元 ⑷109年7月1日12時52分,提領3,000元 (被告指示何承穎自何承穎前揭左營南站郵局帳戶提領⑵至⑷款項) ⑴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偵卷第77、87頁) ⑵通訊軟體LINE暱稱「YUL KO」個人資料頁面(見偵卷第41頁) 3 告訴人陳書曼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9日前某日,以暱稱「Zhang wei」透過友人介紹加入陳書曼之LINE聊天室中,進而向陳書曼誆稱欲購屋置產,請陳書曼出資協助,致陳書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何承穎前揭左營南站郵局帳戶。 109年6月30日9時許,匯款10萬3,145元 ⑴109年6月30日17時117分,提領6萬元 ⑵109年6月30日17時118分,提領6萬元 (被告指示何承穎提領合計12萬元,其中1萬6,855元非屬告訴人陳書曼匯入之款項) 告訴人陳書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乙份(含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7-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