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刀流」、「小噴噴」、「東京」、「淫思頓」、「錘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丙○○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及轉交詐欺所得,且約定得手後,可獲取詐欺所得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丙○○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暨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8日08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假冒台電人員、「王天明警官」、「陳國安檢察官」等身份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積欠電費未繳納將斷電,且涉嫌恐嚇及詐欺案件,須提領現金以證清白云云,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名義行使職權,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再由丙○○依「小噴噴」等人之指示,至大樹區中興北路81號附近某便利商店內列印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3紙(其上蓋有偽造之「台北市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下稱假公文書)後,於同日10時許,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至大樹區中興北路81號對面巷子,將上開假公文書裝入信封袋內交付乙○○○而行使之,並向乙○○○收取現金65萬元,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丙○○收取上開款項後,復依指示前往台南市歸仁區某麥當勞對面星巴克2樓廁所,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丙○○因而獲得6,500元之報酬。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乙○○○提出假公文書3紙、信封袋2個供警方扣案。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53-55頁;審金訴卷第
29、39、79、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11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2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49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假公文書及信封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之假公文書,由形式上觀之,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之名義製作,且其上載有檢察官姓名、案號等文字,已表明為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行政執行等情形,顯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與機關真實全名未盡相符,然仍足使非熟知司法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之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依前揭說明,性質上即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上開假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台北市林地檢署」之印文,核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屬一般偽造之印文,而非屬公印文,公訴意旨認此印文為公印文,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金訴卷第29頁),附此敘明。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陸續假冒為台電人員、警官、檢察官等身分,以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65萬元,再由被告持假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並收取上開款項,復依指示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件被告雖僅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及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查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外,依告訴人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及被告供述內容顯示,尚有「三刀流」、「小噴噴」、「東京」、「淫思頓」、「錘子」等人、居中轉交詐欺款項之另名不詳成員,及撥打電話假冒公務員對告訴人行騙之其他成員,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台電人員、警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遂行渠等詐欺犯行,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關於洗錢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件被告依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後,復將該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三刀流」、「小噴噴」、「東京」、「淫思頓」、
「錘子」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假公文書3紙,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
人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蓋有之「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共3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信封袋非被告所有,亦無庸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獲取6,500元之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5頁;審金訴卷第29頁),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收取之款項既均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