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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石振霆查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減刑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振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要求,將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80噸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義務勞務,前開判決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前開判決諭知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業已於111年11月17日履行完成,未逾檢察官所命履行期限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6日橋檢和崇111執緩助5字第1119055201號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

㈡至前開判決所命本案土地上廢棄物部分,受刑人自111年7月

起即陸續清運本案土地上廢棄物,於111年12月19日提出廢棄物處置完成報告書至雲林縣環保局審查,該局人員至現場勘查後,認本案土地上仍有廢棄物而不予通過備查;嗣受刑人經向雲林縣環保局申請展延清除期限至112年3月3日獲准,續於112年3月2日提出廢棄物處置完成報告書予雲林縣環保局,然該局仍認本案土地上尚有廢棄物,不予通過備查等情,有清除成果報告書、雲林縣環保局111年12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11044539號函、112年1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21001836號函、112年3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21007385號函、廢木材再利用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在卷可憑。觀諸卷附受刑人清除成果報告書,受刑人於111年7月29日清除廢棄物淨重3.63公噸;111年12月7日清除廢棄物實際重量9.56公噸;111年12月9日清除廢棄物淨重19.08公噸;111年12月12日清除廢棄物淨重16.7公噸;111年12月13日清除廢棄物淨重16.82公噸;111年12月14日清除廢棄物淨重17.38公噸;112年1月11日清除廢棄物淨重12.09公噸;112年2月22日清除廢棄物淨重1

7.63公噸;112年2月23日清除廢棄物淨重16.92公噸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上開各次清除日期之進場確認單、磅單、GPS清運路線圖、三聯單、環保妥善處理文件在卷可查,是其於雲林縣環保局展延期限屆至前,業自本案土地清除近130公噸廢棄物,已逾前開判決所命清除之80噸廢棄物甚明。審諸前開判決緩刑條件僅指明受刑人應將本案土地上80噸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並未具體指明清除廢棄物之方式、種類或範圍等,足認受刑人確已履行前開緩刑條件。雲林縣環保局雖以經派員勘查,本案土地仍有與受刑人棄置之廢木材相似之廢棄物未清除為由,認受刑人尚未履行完成,然受刑人自本案土地清除之廢棄物已達近130公噸,俱如前述,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1月9日勘查本案土地,已距受刑人犯罪時間即108年10月15日達4年有餘,實難逕以本案土地於勘查時仍有外觀相似之廢木材,逕認屬受刑人犯行所棄置而為前開緩刑宣告所命清除之廢棄物,據以為不利於受刑人之認定。又前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係命受刑人應清除一定數量之廢棄物,並未以受刑人需獲雲林縣環保局核准備查為負擔內容,是雲林縣環保局雖於111年12月21日、3月17日、9月12日函知受刑人應續行清除而其未表異議,亦不影響受刑人業已完成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是其當無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