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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賀鴻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賀鴻飛於本院一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賀鴻飛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確定。然受刑人陳報因恰返中國大陸,於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後因礙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等規定無法入境,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前述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已向聲請人表明無法配合地檢署保護管束之命令,同意撤銷緩刑並自願執行所宣告刑,有受刑人陳情書附卷可稽。顯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於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