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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宜喬(原名:丁秀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宜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丁宜喬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於111年2月1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按期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係高雄市左營區,有其戶役政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亦有促使惡性較輕者得藉此遷善之意,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無法因此改過遷善,自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臺灣高等法院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在緩刑所宣告之負擔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情形,如受刑人欠缺履行原先承諾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義,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丁宜喬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1年2月18日確定在案等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未履行附表所定負擔之情,於111年10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函告知,非但未依附表所定負擔之還款期日履行並陳報履行情形,反明確表示拒絕履行調解協議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1099號卷第37頁),且告訴人周裕凱於112年4月16日、112年4月25日均表示被告一期未付等節,有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屢次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且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應訊、說明其未依期履行之事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綜上,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然受刑人經被害人多次寬允展延,仍未依期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罔顧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可徵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