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本院一一○年度侵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數次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且緩刑期間再犯性犯罪防治法案件,是受刑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規定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又經橋頭地檢署於111年2月17日、4月25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23日發函告誡4次,再於111年9月23日發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協尋,且於111年9月26日、11月18日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訪視,另於112年3月30日書面告誡1次,又於112年2月9日、同年3月13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5日發函告誡4次,受刑人仍均未能依規定至橋頭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且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主觀上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全無服從之意。
(三)另受刑人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評估應接受性侵害加害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合法通知受刑人後,受刑人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皆未出席第一階段處遇課程,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歷次函文暨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橋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暨偵查隊交辦單、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書面告誡函、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8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受檢察官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12年2月18日確定後,非但未能正視己過,反於112年2月23日、同年3月8日、3月23日、4月6日、4月20日、5月4日、5月18日、6月1日均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3月29日裁處罰鍰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5713700號函及所附之個案彙總報告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全無積極出席性侵害加害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意,而性侵害防治法所定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為降低性侵害加害人再犯風險所為之治療性社區處遇,受刑人歷經多次通知、訪視,甚至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再次給予更生之機會,均漠視不理,全無積極審思己過之意,足認受刑人確未保持善良品行,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全無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之主觀意願,且對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出席意願亦至為消極,顯見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非但未知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而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且消極不願出席性侵害加害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未保持良好品行,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於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