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志鴻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金簡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志鴻前因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應於112年11月16日前履行完成,惟履經通知,迄今未為任何給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原宣告之緩刑難受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其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為本院所轄,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查受刑人前有聲請意旨所指經前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情形,業據本院核閱其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又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後,於111年7月11日,經檢察官詢問其還款計畫後,答稱其願於112年6月後申請信貸償還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1日詢問單在卷可參,然受刑人非但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前履行完成所定負擔,反而因行方不明而無由聯繫,且迄至本院審理中,仍全未提出其繳款方案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7日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1日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0日電話紀錄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0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4日橋檢和峻111執緩16字第111902689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7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4924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1日詢問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2日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8月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810300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1日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6日電話紀錄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日電話紀錄單、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已收受傳票後,非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說明其未依期履行之事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2年8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且受刑人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表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正當理由,客觀上已無從期待其短期內有意履行上述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而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非但未主動向執行檢察官陳報其現居處及可資連絡之方式,反使執行機關無由察知其行向,且經合法通知,仍故未說明其依其還款之財務規劃,足認受刑人主觀應無履行之意願,綜上各節,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故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其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