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溫家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漂流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溫家鴻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原簡字第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溫家鴻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7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時表明無法配合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宣告,並願意執行原宣告刑等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判決於112年7月22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2年10月17日至橋頭地檢署執行時,明確表明因其工作因素,無法每月或定期報到以配合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願意執行原裁判等語。足認受刑人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