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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易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一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認甲○○損壞其行動電話而要求賠償遭拒,乃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4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楠梓監理站1

3、14號櫃台前,向正於前開櫃台辦理業務之甲○○理論賠償一事,而仍遭拒絕,竟基於強制犯意,徒手強行取走甲○○手中之手機及文件,令甲○○被迫中斷辦理業務,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嗣經警到場處理,丙○○方將手機及文件返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緝卷第12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要求告訴人甲○○賠償損壞其手機一事發生爭執,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徒手拿取告訴人手中之手機及文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案發前我到楠梓監理站洽公時,我的手機遭告訴人撞落致手機螢幕破裂,她當時說要賠償我,嗣後告訴人反悔不願意賠償,故我於案發時到楠梓監理站要求告訴人賠償,告訴人不理我而繼續處理自己的事,我就追著她要求賠償,並自行取走她手中之文件及手機,並跟她說「妳不用那麼忙了,我們去警局處理好賠償事宜後她再回來監理站」,我拿取上開物品之用意是要幫忙她拿,且我沒有一直拿著上開物品,而是放在前台桌上,是告訴人自己不拿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認告訴人損壞其手機而要求賠償遭拒,乃於109年7月21日14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楠梓監理站13、14號櫃台前,向正於前開櫃台辦理業務之告訴人理論賠償仍遭拒絕,遂自行徒手取走告訴人手中之手機及文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緝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偵卷第21至22頁、易緝卷第77至89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1至24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筆錄及擷圖(易緝卷第68、69、95至101頁)各1份為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強暴方式取走上開物品: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我認為沒損壞被告之手機,只是因不想跟被告吵而賠給他此事就算了,但被告後來索賠增加,我就不願意賠償。案發時我在櫃台辦業務時,被告來我身旁要求談論賠償問題,我表示待辦理結束再談,被告仍一直要求談論,並突然擅自搶走我手中之手機及文件,同時扯斷該手機與我的包包間的綁線,且不讓我取回上開物品,亦阻止我繼續辦業務,我我當場就喊搶劫,並請在場之駐警報警。約半小時後警方抵達現場警衛室,並請被告返還物品給我,被告仍不從,是警方從被告處將物品拿來返還給我的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偵卷第21至22頁、易緝卷第77至89頁);再佐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在櫃台前發生爭執,被告突然以右手迅速拿取告訴人手上的文件,再以左手迅速拿取告訴人手上的手機,隨即轉身離開,告訴人先留在原地不知所措,後一度試圖走向被告,忽然調頭往反方向走,被告則在現場附近徘徊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筆錄及擷圖1份可佐,可見被告確係徒手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持之手機及文件,以致於告訴人有試圖索回之情緒及動作反應;又被告坦承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取走告訴人手中之上開物品等語(審易卷第31頁),堪認告訴人證述被告擅自以暴力方式取走其手持之手機及文件乙節信實。被告辯稱:我的用意是要幫告訴人拿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三)被告所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其手段與目的間關聯性已達難以容忍而具可非難性之程度:

1.按強制罪性質上具有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做必要之限制。亦即,在強制罪規定上設有特殊之阻卻違法事由,使法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實質違法性。又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究竟有無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以為衡量。

2.本件被告目的係要求告訴人賠償,方取走告訴人手持之手機及文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表示因告訴人經過其面前時,告訴人之包包甩翻被告之手機,致該手機落地而螢幕破裂,因此要求告訴人賠償,告訴人則表示其未認知上述經過,但提議雙方各負擔一半費用或由告訴人負責維修或給消費券作為賠償等解決方案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警卷第26至32頁)可憑,足見被告於案發時認知其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虛妄,則被告以債權人身分出面要求告訴人協商賠償一事,目的固屬合法,惟債權債務糾紛本應尋求合法救濟途徑,被告本即無權強取告訴人管領之物品以中斷告訴人處理自身事務,本件復未見有何急迫、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而須自力救濟之情狀,是被告於該債權有無及數額尚有爭執之際,以強暴手段強行取走告訴人持有之物品、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事之意志,已難認是出於正當行使權利之意思,自有強制之故意,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3.再者,告訴人證稱被告係於案發後半小時經警到場要求返還,仍不從,方經警自被告處取回物品交還告訴人等語如前,並於審理時證稱:當下我不敢太靠近被告,因怕他打我,但我有一直叫被告返還,他還說「不要」,且讓我追著走及跟我繞圈,他雖有不斷地說「我幫你拿著」,但實際上沒有返還我任何物品等語(易緝卷第77至89頁),可見被告擅自強取並占有上開物品相當時間,經告訴人以口語及行動方式要求返還,猶繼續持有,期間復未見有何主動返還與告訴人之意,後亦非自發性地中止告訴人之權利受到妨害之狀態,而是因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被告處取還給告訴人,堪認被告所為強暴手段侵害告訴人之管領物品之權利,致法益受侵害程度已逾越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自具備可非難性及實質違法性。被告另辯稱:我有將物品放置現場1樓大廳櫃台,並未一直拿著云云,惟告訴人證稱:我未見到上情,況我當時人並未在被告所述之上開櫃台,怎麼能說是他有返還物品給我,若他有心返還,會放在距離我如此遠之櫃台嗎?等語(易緝卷第77至89頁),益徵被告並無主動返還與告訴人之行動與意向,是被告上開辯詞,同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告訴人協調釐清賠償事宜,竟率爾於告訴人在公家機關辦理業務時,擅自奪取告訴人手持管領之物品,顯非出於善意處理事端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告訴人之權利遭妨害之程度及期間非鉅,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表明不願意調解(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審易卷第47頁),而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緝卷第127至128頁)存卷可稽,素行良好;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汽車銷售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身體無重大疾病(易緝卷第122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663700號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5號卷宗(稱偵卷) 3.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9號卷宗(稱審易卷) 4.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號卷宗(稱易卷) 5.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7號卷宗(稱易緝卷)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