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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73號、第8090號、第8371號、第1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乙○○之小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因乙○○配偶藍志榮過世後之遺產繼承而與乙○○有糾紛,竟基於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7時17分許,未經同意自行進入乙○○租賃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並手持木棍向乙○○恫稱:「你不要走不知道路、我一直給你機會不要動手,你真的走不知道路」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丁○○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令丁○○不得對乙○○及其他家庭成員丙○○○、董韋葇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及其他家庭成員丙○○○、董韋葇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甲屋)至少50公尺,經員警於同年月21日11時13分許以電話告知丁○○系爭保護令內容,詎丁○○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仍先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行為,違反系爭保護令。

三、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乙○○於事實欄一所示其與被告丁○○對話之過程中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護自身權益及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錄音檔案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99至10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揭事實,除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否認外,餘均坦承不諱,並就否認部分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手持木棍向告訴人乙○○稱:「你不要走不知道路、我一直給你機會不要動手,你真的走不知道路」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剛好拿著木棍對乙○○講話,木棍是為了尋找哥哥藍志榮的遺物,且講上開話語不具恫嚇意味,或許用辭不當、欠缺思考、沒有處理好自己的情緒,但用意是要請乙○○出面談遺產事宜,因她一直避不見面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住宅部分、事實欄二部分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住宅部分、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警三卷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易卷第87至93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16至18頁、偵一卷第53至54頁、偵四卷第13至14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警三卷第29至3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警三卷第37至38頁)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39、41頁)、系爭保護令(警一卷第19至23頁)、112年3月21日岡山分局分駐(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一卷第25頁)、112年3月31日岡山分局職務報告(偵一卷第47頁)、家防官112年3月21日11時7分以手機聯絡被告之通聯紀錄(警一卷第29頁)、112年3月21日被告至甲屋前之錄影擷圖(警一卷第27頁)、112年4月22日被告駕車經過甲屋之錄影擷圖(警二卷第19至23頁)、112年5月20日被告至甲屋前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四卷第31、32、3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四卷第29至30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坦承不諱(易卷第24、57、85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有為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住宅部分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小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告訴人乙○○之配偶藍志榮過世後之遺產繼承而與告訴人乙○○有糾紛,於112年3月14日17時17分許,未經同意自行進入告訴人乙○○租賃之甲屋後,手持木棍向告訴人乙○○稱:「你不要走不知道路、我一直給你機會不要動手,你真的走不知道路」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警三卷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易卷第87至93頁),復有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乙○○對話錄音譯文1份(警三卷第25至27頁)1份可佐,並經被告坦認屬實(易卷第57頁),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恐嚇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又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3.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在屋內整理物品時,被告突然自行開門進入並手持木棍1支,對我說他已給我機會、忍我很久了、你不要走不知道路、我一直給你機會不要動手,你真的走不知道路等,他說話態度、口氣很兇且大聲,我感到很害怕、恐怖等語(警三卷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易卷第87至93頁),且告訴人乙○○於其與被告對話過程中,對被告稱「你不用這麼大聲,不是大聲就可以贏」等語(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亦自承其於案發時沒處理好情緒,且依據雙方對話過程,是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上述話語意在對其恐嚇及其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等節,並非子虛。再者,就一般客觀情形而言,被告攜帶木棍侵入甲屋後對告訴人乙○○以大聲及情緒性之方式口出上開含有「動手」等字眼之話語,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乙○○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被告既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見易卷第25、102頁被告自述學經歷),其對於此等話語於社會通念上所代表之涵義,自無可能全然不知,而一般人立於告訴人乙○○見聞案發情狀後所生感受之角度來觀察,確實足使人擔心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將有受侵害之虞,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故告訴人乙○○證稱其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後因而心生畏懼,洵屬有據。

4.此外,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乙○○對話過程中,被告反覆表示「我對妳已經很忍耐,妳不要再逼我」、「我為什麼要走法院?」、「我已經對妳很忍耐,不應該拿的妳自己很清楚」等語(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並以大聲、情緒性之口吻說出「你不要走不知道路、我一直給你機會不要動手,你真的走不知道路」等語,其主觀上應清楚知悉透過傳達此等話語予告訴人乙○○之行為,可以達到抑制其自由意思之效果甚明,而告訴人乙○○確實因而心生畏懼,已如前述,被告是否果有加害之意思或實施加害之行為,並非所論,是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或犯行,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所為,係故意對告訴人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是在被告欲與告訴人處理同一遺產分配事件,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發生,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是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故宜整體評價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因此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的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乃姻親關係,其因曾對告訴人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其為使告訴人乙○○出面談論處理遺產繼承問題,不思與告訴人乙○○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或自我克制,率爾如事實欄一所示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侵入甲屋,妨害告訴人乙○○之居住安寧,並手持木棍對告訴人乙○○為上開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乙○○心理上之恐懼,然被告僅口出上開言語,並未進一步以木棍或使用身體暴力,手段尚非至為暴戾;此外,被告因上述同一動機目的,先後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罪手段,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中遠離告訴人乙○○住居所之誡命,其中編號2、5部分,被告甚在甲屋外大聲叫嚷騷擾,侵害告訴人乙○○及其同住之家庭成員之居住安寧,並擾動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微,再佐以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即經告訴人丙○○○報案而經歷司法程序(見警一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警三卷第5至7頁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仍再陸續為附表編號2、3所示相似之犯行,嗣於112年4月23日經本院於羈押審查程序中命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禁止對告訴人乙○○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遠離甲屋及工作場所50公尺以上等手段代替羈押(見偵四卷第63至75頁被告筆錄),仍再為附表編號5所示相同犯行,足徵被告遵守法律之觀念甚為薄弱,益見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隨犯罪時點愈晚,惡性愈重大,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兼衡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附表編號1(其中侵入住宅部分)至5所示犯行,惟仍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持續表示:告訴人乙○○始終避不見面、不處理遺產,我去找她,她就提告我犯罪,我要求她出面跟我談等語(易卷第100、102頁),亦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未見其對於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有何悔悟或有何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努力,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109頁)在卷可參,以及其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02頁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本件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附表編號1與編號2至5所示犯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同一、時空密接程度(時間長達2月餘、地點均與甲屋相關)、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及拘役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120日等,就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使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而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且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3月21日15時28分許前往甲屋前大聲叫嚷騷擾並距離該屋少於50公尺,以此違反系爭保護令。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4月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留於甲屋前而距離該屋少於50公尺,以此違反系爭保護令。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4月22日18時40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甲屋前繞行及下車步行徘徊而距離該屋少於50公尺,以此違反系爭保護令。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5月20日13時30分許前往甲屋前大聲叫嚷騷擾並距離該屋少於50公尺,以此違反系爭保護令。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證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158800號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宗(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6700號卷宗(稱警三卷) 4.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宗(稱偵一卷) 5.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90號卷宗(稱偵二卷) 6.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宗(稱偵三卷) 7.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55號卷宗(稱偵四卷) 8.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2號卷宗(稱易卷)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