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金一(原名:江國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譚鋒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金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譚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江金一、譚鋒均明知其等非屬澳洲卓德公司之臺灣經理人或操盤師,及江金一未實際從事黃金期貨(XAUUSD)之交易、譚鋒亦無實際投資信用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前之某時,由江金一向宋子珺佯稱:譚鋒係澳洲卓德公司負責香港及臺灣市場之經理人,其本身則為譚鋒下屬之黃金期貨操盤師,可代為操作黃金期貨,且保證獲利等語,並展示真偽不明之黃金期貨交易截圖及澳洲卓德公司之合約書,藉以取信宋子珺,譚鋒在旁附和江金一之說詞並一同遊說宋子珺,致宋子珺陷於錯誤,誤認江金一、譚鋒有所佯稱之身分及獲利能力,於108年8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江金一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內,再於翌
(17)日提領現金18萬元,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宋子珺住處,交付予江金一(共計188萬元,下稱第1筆投資款)。
二、於108年9月3日前之某時,由江金一、譚鋒向宋子珺佯稱:譚鋒可代為投資信用狀,風險低、獲利高並保證獲利,如投入150萬元,可於30日至45日內獲利350萬元等語,並提出來源不詳、真偽不明之文書宣稱為信用狀,供宋子珺觀覽,藉以取信宋子珺,致宋子珺陷於錯誤,誤認譚鋒有所佯稱之投資項目及操作能力,進而於108年9月3日至4日間,先後以宋子珺名下之臺灣人壽、遠雄人壽、國泰人壽保單,分別質借45萬元、18萬元、25萬元,連同於同月6日自銀行提領之92萬元,均於108年9月6日以現金交付予江金一、譚鋒(共計150萬元,下稱第2筆投資款,與第1筆投資款合稱本案投資款)。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江金一、譚鋒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不爭執(易卷第349頁),依司法院所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有有以投資黃金期貨、信用狀為由,向告訴人宋子珺先後取得188萬元、150萬元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江金一辯稱:我與告訴人是夫妻,我認知是在為配偶操作投資項目;我當時有澳洲卓德公司的黃金期貨員身分,取得第1筆投資款後就帶告訴人前去香港開戶,並將第1筆投資款存入帳戶內,嗣操作失利而賠光,第1筆投資款始終都在告訴人名下帳戶內進行投資操作;我於案發後已經將名下房屋及車輛都讓給告訴人,並在離婚協議書中承諾概括承受告訴人之投資損失,也幫告訴人繳清信用卡款,我付給告訴人的錢比第1筆投資款還要多,沒有詐欺犯意等語。被告譚鋒辯稱:我沒有參與遊說告訴人出資第1筆投資款;第1筆投資款有投入到黃金期貨市場,並存在告訴人名下帳戶進行投資操作,只是都虧損;澳洲卓德公司有授權我和被告江金一代客戶操作投資,是告訴人看到被告江金一提出的數據而心甘情願提供資金;第2筆投資款因疫情關係,導致投資項目無法如期開展,至今款項仍在我這;被告江金一與告訴人離婚時,已經承諾將所有虧損都承擔下來,並為告訴人還掉信用卡款,我與被告江金一都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取得第1筆投資款後,就有密集將資金投入交易帳戶,於此同時,被告江金一有交付賓士車供告訴人代步,直到離婚時都未取回,倘若被告2人有詐欺犯意,無可能提供車輛予告訴人並進行投資,又為告訴人給付信用卡款;被告江金一與告訴人離婚後,有陸續給付金錢予告訴人,又案發時迄至告訴人提告歷時2年之久,被告江金一沒有隱匿財產,並於雙方民事訴訟間也考量使告訴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而不再就相關民事判決上訴,應可認被告2人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經查:
㈠被告江金一於108年8月16日,向告訴人稱:被告譚鋒係澳洲
卓德公司負責香港及臺灣市場之經理人,被告江金一為被告譚鋒下屬之黃金期貨操盤師,可以代為操作黃金期貨之投資以獲利等語,並出示其宣稱為黃金期貨交易截圖及澳洲卓德平臺合約書之文件予告訴人觀看,使告訴人同意提供資金予被告江金一代為投資黃金期貨,而於108年8月16日,匯款170萬元至臺企銀帳戶,再於同年月17日提領現金18萬元,在告訴人之住處交付予被告江金一;及被告2人於108年9月3日前某時,向告訴人稱:被告譚鋒有在操作信用狀等語,並提出宣稱為信用狀之文書予告訴人觀覽,使告訴人認為被告譚鋒可代為操作信用狀之投資,而於108年9月3日至4日間,陸續以告訴人名下之遠雄人壽、臺灣人壽、國泰人壽等保單,分別質借18萬元、25萬元、45萬元,再連同於108年9月6日自銀行提領之92萬元,均於108年9月6日,當面交付予被告2人等節,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易卷第4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63至165、245至246頁;他二卷第137至141頁),且有告訴人與被告江金一間之對話紀錄(他一卷第5至69頁、19至69頁;他二卷第157至259、277頁;他三卷第3至89頁)、告訴人與譚鋒間對話訊息擷圖(他一卷第75至123、201至205頁;他二卷第261至275、279至299;他三卷第91至155頁)、元大銀行108年8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他一卷第17頁)、告訴人所提被告2人提供之合約書翻拍照片(他一卷第197、199頁)、被告譚鋒傳送信用狀及相關訊息予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他一卷第207頁)、被告江金一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他二卷第31頁)、告訴人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三卷第161至163頁)、告訴人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他三卷第170頁)、遠雄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批註書(他三卷第171至176頁)、台灣人壽保單質借還款明細表(他三卷第1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即足當之。質言之,加害者實施詐欺行為,使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進而為財產上之處分,是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8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乃至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俱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本無欲代為特定行為,並缺乏與該行為重要相關之身分資格,卻虛捏身分並表示得代為處理特定事務,藉此謀求被害人提供金錢,致被害人信有其事而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審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我同意投資前,被告
江金一帶被告譚鋒來與我見面,並向我稱被告譚鋒是澳洲卓德公司的經理人,負責臺灣及香港市場,他自己是被告譚鋒下屬之黃金期貨操盤師,可以幫我操盤投資黃金期貨,一定會獲利不賠;又說我股票市場的投資績效很差,要我賣掉股票改讓他操作黃金期貨,且傳他操作結果的相關資料給我看,並表示獲利績效比我還好;被告譚鋒將宣稱為澳洲卓德公司的合約傳給被告江金一,被告江金一再轉傳給我,被告譚鋒向我表示被告江金一將要與澳洲卓德公司簽新合約,他會帶被告江金一前去新加坡工作,我當場詢問被告譚鋒如果要投資1個單位,需要多少錢?被告譚鋒回答我說需要折合約188萬元,並在旁附和被告江金一的說詞,我經被告2人勸說,才決定把第1筆投資款交給被告江金一,被告2人後來還帶我去香港的中國銀行開了1個帳戶等語(他二卷第137至139頁),可認被告2人共同向告訴人介紹其等關於澳洲卓德公司之身分,並對告訴人出示來源及真偽不明之文件,復談及代為操作黃金期貨及投資信用狀等事宜。參以被告江金一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取得第1筆投資款後,有與被告譚鋒帶告訴人前去香港,以告訴人的護照在中國銀行開戶,用意是要將第1筆投資款存在該帳戶內,用來操作黃金期貨投資等語(他一卷第260頁;審易卷第59頁);及被告譚鋒於本院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江金一帶告訴人去香港開戶時,我有一起去,我認為第1筆投資款我也有參與;被告江金一交給告訴人的保管條就是我們的內帳,保管條所載的338萬元包含第1筆投資款,所以與我有關連等語(易卷第346至347頁)。對照被告江金一曾傳送「幫子珺換算今天進場60000USD臺幣金額。今天會匯款入國林台企銀行帳戶,星期一入XAUUAD。請再給我正確匯款金額數據」,被告譚鋒回覆稱「6000031.28=0000000差不多一百八十八萬」等語予被告譚鋒,經被告譚鋒回覆「差不多一百八十八萬臺幣」、「你算的0000000元OK啦」等語;及被告江金一傳送「存188000即可」、「匯款好單據傳給譚哥(即被告譚鋒)與我即可」等訊息予告訴人,有被告2人及被告江金一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他二卷第209、211頁),足見被告譚鋒參與遊說告訴人出資第1筆投資款之過程,並與被告江金一、告訴人一同前赴香港處理第1筆投資款之有關事宜。是以告訴人係經被告2人共同遊說代操投資黃金期貨事宜,進而交付第1筆投資款。
㈣參諸被告江金一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是因我有幫客戶操盤
獲利,才願意將第1筆投資款交給我操作等語(他一卷第181至182頁);及被告譚鋒於偵訊時供稱:我跟告訴人表示我承接澳洲卓德公司的業務,由被告江金一負責操盤,告訴人看到被告江金一提出的操作數據,就心甘情願把第1筆投資款拿出來等語(他一卷第184頁);兼以被告江金一於108年8月12日起,即經常傳送關於其操作投資並獲利之圖片及訊息予告訴人,同時宣稱自身操盤獲利之實績,並傳送「我希望我等等就能操盤再獲利6000USD我就休息了」、「下午已經進場5次了。獲利3次」、「我負責操作,妳負責出倉獲利」、「今天營利18000多」、「每天營利基本盤2500USD。55000一個月。約160萬臺幣」、「我不敢讓您知道我非常強」等訊息,有被告江金一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他二卷第165至199頁),可證被告江金一積極營造自身善於投資獲利之形象,藉以取信告訴人;復以告訴人初因寵物交易而認識被告江金一,嗣而談及本案投資事宜並認識被告譚鋒,後於108年9月12日方與被告江金一登記結婚,為告訴人於偵訊時所陳明(他二卷第138頁),並有被告江金一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易卷第441頁),是告訴人於案發時與被告2人並無親誼或素有金錢往來等信任基礎之經歷,倘非經被告2人以外國財經公司之專業身分、投資項目等說詞遊說,要無平白託付大筆金錢予被告2人之可能,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以其等具澳洲卓德公司之經理人、操盤師身分,加以可代為操作黃金期貨投資等話術,致信其等所宣稱之身分及投資標的、獲利等項目為真,遂而交付第1筆投資款。被告江金一辯稱:我於案發時係告訴人之配偶,係為配偶操作投資等語;及被告譚鋒辯稱:我沒有參與第1筆投資的過程,都是告訴人與被告江金一自行協議等語,均非可憑取。㈤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譚鋒最初與我見面時,就
曾拿出宣稱是信用狀的文件給我看,在我投入第1筆投資款不久後,被告2人便向我表示已經無法取回,當時被告譚鋒順勢跟我介紹投資信用狀,並與被告江金一共同向我宣稱投入150萬元可於1個月內獲利300萬元,就算第1筆投資款無法取回也可彌補虧損,被告江金一同時以被告譚鋒已經從事信用狀投資很長時間等語遊說我,之後又積極開車帶我去跟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質借,籌措第2筆投資款;我籌得第2筆投資款後,被告江金一載我去見被告譚鋒,由我將裝袋的第2筆款項交給交給被告譚鋒,被告譚鋒當下從袋內取走一些現金並將剩餘現金交給被告江金一等語(他二卷第140頁)。對照被告江金一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譚鋒與我有向告訴人介紹信用狀,之後告訴人同意提供第2筆投資款,我與被告譚鋒都有拿到錢,印象中被告譚鋒取得80多萬元,我取得約60萬元,都是要操作信用狀等語(他一卷第182、264頁;審易卷第59頁);及被告譚鋒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將第2筆投資款交給我,我拿走其中62萬元,剩下88萬元是交給被告江金一;我有向告訴人說信用狀獲利空間很大,投資150萬元後約大約30至45日可以獲利350萬元等語(他一卷第267頁;審易卷第60頁),足證被告2人共同以高額獲利說服告訴人投資信用狀,並於告訴人交付第2筆投資款時當場拆分。從而,被告2人先後共同以代為操作黃金期貨、信用狀等名義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信其等所言為真而交付本案投資款,當屬明確。
㈥被告江金一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操盤期貨的相關資格及證
照,也沒有說是澳洲卓德公司的相關人員,只是單純透過澳洲卓德公司的平臺,以被告譚鋒的名義投單等語(他一卷第181至182、261至26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是澳洲卓德公司的黃金期貨員等語(審易卷第59頁);又供稱:我只是負責操作期貨,不是澳洲卓德公司的人員,我於108年間有操作有操作新加坡、馬來西亞卓德分公司介紹給我的客戶,要我負責投單;我自己沒有跟澳洲卓德公司聯繫過,也沒去過澳洲,我是自認為是卓德公司的操盤手;我操作的帳戶都是被告譚鋒名義開戶,實際上由我操盤,卓德公司的人員才會聯繫被告譚鋒,詢問為何績效甚佳等語(易卷第179至180、344頁)。被告譚鋒於偵訊時供稱:我跟告訴人表示我承接澳洲卓德公司的業務,被告江金一負責操盤;我與被告江金一在卓德公司都沒有職位,只是單純個人投資等語(他一卷第18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是透過微信與澳洲卓德公司馬來西亞的經理人聯繫,該經理人說我績效很好,澳洲卓德公司要委託我操盤;我有跟澳洲卓德公司的人商談,能否在我們的平臺下開投資帳戶,讓有投資興趣的人參與,我可以私下授權代操等語(易卷第180頁),可見被告2人對於其等是否為澳洲卓德公司之相關人員等情供述前後不一,並相互矛盾。參以被告譚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被告江金一只是得到微信上的文字授權,實際上沒有取得澳洲卓德公司的文件證明,我所謂的操盤也只是透過帳戶持有人的同意,用該人的帳戶投資等語(易卷第181頁);兼以被告2人迄未能提出其係屬澳洲卓德公司人員,或曾在澳洲卓德公司所設平臺投資獲利之實績等相關證明,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宣稱其等分別為澳洲卓德公司經理人、操盤員,有能力代操投資以獲利等語,均屬虛捏。
㈦審諸本案投資款非屬小額,及被告2人以投資黃金期貨及信用
狀之名義取得本案投資款,必有其操作投資之金流軌跡及所伴隨存在之證明;況被告2人受託代為處理投資事宜,無論本於委任契約受託人之報告義務,或單純維護自身權益、避免投資虧損遭告訴人追究,均應存有相關權利文件、投資資料為憑。被告江金一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交給我第1筆投資款,我先存在我名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後將第1筆投資款領出換成美金現金,帶告訴人到香港開戶,並存在告訴人名下中國銀行帳戶內作為投資使用,由我操作下單等語(他一卷第260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操作名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APP影像,勘驗結果略以:上述帳戶自開戶至110年7月止並無超過10筆交易,戶內金額未達20萬元,其中最早之交易紀錄係108年8月29日,後於108年9月18日13時58分存入美金4,000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易卷第187頁);參以被告譚鋒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提供第1筆投資款後,我有一起去跟去香港,告訴人於開戶時只有存少數的錢,大約是港幣5,000元,就是香港所規定開戶最低存款金額等語(他一卷第265頁)等語。對照被告江金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帶告訴人去香港時,是用第1筆投資款來支應我們的旅遊開銷,大約花掉20、30萬元等語(易卷第346頁);及第1筆投資款全額兌換為美金現金,無可能未經申報即得持以通過海關並前往香港等節,足認被告江金一未將第1筆投資款存在告訴人名下中國銀行帳戶,及透過該帳戶操作投資,且並無意將第1筆投資款依所承諾投入黃金期貨等情。又被告江金一於偵查時自陳其所操作之投資平臺並非真實投資平臺等語(他一卷第262頁),及被告2人始終無法提出第1筆款項實際操作投資之時間、項目、金流等相關資料,堪認被告2人並無投資黃金期貨之真正管道。佐以被告江金一於108年8月20日及同月28日間,仍持續傳送計算營利之擷圖,及「今天收益16124USD」、「這是三天的營利」、「子珺三天應得分紅」、「子珺暫存的20%營利於公司帳戶」、「子珺還有50000USD於公司帳戶」、「目前結餘的新臺幣、目前虧損的金額330500」等語予告訴人(他一卷第29至45頁),是被告江金一取得第1筆投資款後,猶持續向告訴人營造其進行投資並有所虧損之表象。準此,被告2人為取得第1筆投資款,而以代為操作黃金期貨為由訛詐告訴人,當屬明確。被告江金一辯稱:第1筆投資款始終在告訴人名下帳戶進行投資等語,非可憑取。
㈧依被告譚鋒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將第2筆投資款拿到我住處
給我,我拿到62萬元,其餘款項我交給被告江金一;我把取得的款項都匯給我的朋友,當時我朋友說約於109年5、6月間,就會有本金加獲利共1至5倍的分紅等語(他一卷第18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到第2筆投資款後本來可以開信用狀,開狀的董事長是中國人,公司名稱很長,我都已不記得,當時信用狀的買方是中國人、賣方是巴西人,合約都是用英文寫的,但因為疫情關係貿易終止,後來開狀公司的負責人因疫情死亡,我沒有完成信用狀交易;告訴人提供的金錢都還在我這等語(審易卷第60頁),足見被告譚鋒所供述投資信用狀之情節前後不一。佐以被告譚鋒取得第2筆投資款後,經告訴人以訊息「100%確定一定會回來?只是時間長短?」、「可以不要給我遙遙無期的感覺好嗎?至少也有個期限,告訴我是走到剩多少時間」、「12月底會回來吧?」、「你可不可以老實的告訴我,到底信用狀怎麼運作,為什麼抓不到時間點?感覺一延再延。30天、60天、90天。月初你告訴我月底,現在又不確定了!」、「我只是覺得你們倆說的話反覆無常,我不喜歡!信用狀我一直相信你,最後也是如此」質詢,回覆稱「不會騙你」、「作業上,耐心等候」、「我的壓力是妳的數十倍,可想而知」、「對不起我沒有管財務」、「我也不會管財務」等語,有被告譚鋒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他一卷第89至95頁),顯見被告譚鋒面對告訴人追問投資進度,始終無法具體回覆關於信用狀之投資情形,是難認其有投資信用狀之管道,並確實將第2筆投資款投入信用狀。參照被告江金一於偵訊時供稱:我把拿到的部分第2筆投資款拿去買車等語(他一卷第264頁),可認被告2人取得第2筆投資款後朋分入己。從而,被告2人以投資信用狀為由向告訴人詐得第2筆投資款等節,堪可認定。被告譚鋒辯稱:我有實際從事信用狀投資等語,要非可採。
㈨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江金一提供車輛供告訴人代步,迄
雙方離婚後未取回而任告訴人保有,並為告訴人給付信用卡款,又承諾賠償本案投資款之損失,無可能係有意詐欺告訴人等語答辯,及提出電子郵件擷圖、外文文件為進行投資之證明(他二卷第47至62、67至123頁;易卷第383至427頁),惟:
⒈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以行為人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犯罪即告既遂,不因行為人事後返還財物、清償債務或承諾賠償損失而有異。被告江金一與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江金一就告訴人投資之現金338萬元,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返還予告訴人等節,有上揭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他二卷第2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江金一係案發後另與告訴人協議本案投資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是以被告江金一事後承諾賠償告訴人,乃至於所衍生之相關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案件有無隱匿財產、是否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節,僅涉被告江金一之訴訟策略規劃,均無從據以反認被告江金一無詐欺之犯意。又告訴人係信其等將代為操作投資黃金期貨、信用狀,而交付本案投資款,要與被告江金一是否提供車輛及繳納信用卡款無涉;參以被告江金一嗣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復迄未能詳予指明代繳信用卡款之具體情節、信用卡行庫、期別、金額、繳費方式等情,尚不排除其所謂代繳信用卡款等情,係配偶間經營共同生活之日常事務分擔或代勞。兼以被告江金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拿到部分的第2筆投資款,用來購買車輛,該車在我與告訴人離婚時過戶到被告名下等語(他一卷第264頁;審易卷第61頁),及其與告訴人離婚時承諾賠償本案投資款,有上述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江金一提供車輛予告訴人,係出於履行離婚協議之故,要非有解於被告2人以投資黃金期貨、信用狀為名而取得本案投資款。況詐欺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小惠以博取大利之情節,非屬少見,是尚不足憑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2人雖提出電子郵件擷圖、外文文件為證,然審諸該等擷
圖及文件上均無正式之署押或印文,亦無可資識別其來源、內容真正之依據;又所記載之內容無法判別與本案投資款具有關連,要難遽予採信。佐以被告2人幾經本院諭請依所提電子郵件擷圖、外文文件,具體指出所對應之匯款方式及與本案投資款間關連等節,迄均未能陳明詳實金流以供查索,或提出其等所稱進行投資之平臺頁面、紀錄(易卷第496頁),自難徒憑上開擷圖、文件遽信被告2人所辯屬實。
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又未
有何等情勢所迫,竟為圖金錢利益,假借專業身分及投資名義向告訴人誆騙財物,其等之動機及手段俱非良善;並審酌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各次詐得非屬小額之金錢,嗣因告訴人已另對被告江金一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協商和解或調解之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易卷第57頁),是被告2人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囿諒,所致危害情節非輕;又衡酌被告江金一引薦被告譚鋒予告訴人,嗣共同以投資名義獲取告訴人提供金錢,第1筆投資款由被告江金一全額取得,第2筆投資款則為被告2人朋分(各所取得之金額詳後述),被告江金一各次之涉入程度逾於被告譚鋒等節,可認被告2人參與情節、角色分工及利益分配上互有輕重,相應之責任應有區別;兼考量被告2人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易卷第577至589頁),及其等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身體健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易卷第5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2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情境及罪質有高度重合及關連,所涉被害人同一,俱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非難以回復之法益類型;又參以被告2人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及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08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匯款170萬元至臺企銀帳戶,並於10
8年8月17日交付18萬元予被告江金一,為被告江金一所是認(易卷第497至498頁)。又告訴人將第2筆投資款當面交付予被告2人,由被告譚鋒取得62萬元,其餘款項為被告江金一取得並用以購買車輛等節,為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他一卷第264、267頁;他一卷第268頁),足認被告江金一取得第1筆投資款全額,並就第2筆投資款分得88萬元;被告譚鋒則取得第2筆投資款中62萬元,各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審諸被告江金一於案發後承諾賠償告訴人338萬元,並簽發本票交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名在卷(易卷第194之2頁)。又告訴人以本案投資款全額聲請對被告江金一核發支付命令,嗣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江金一名下不動產,經拍賣程序後計算可得之分配額為211萬8,746元等情,有分配表在卷可考(易卷第194之5至194之9頁),並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民事執行卷宗無訛,足認告訴人已對被告江金一取得執行名義,並可獲相當程度之分配為受償。如對被告江金一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江金一同時面臨告訴人追償及沒收執行程序之雙重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江金一之犯罪所得。至被告譚鋒就犯罪事實二所獲犯罪所得62萬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依前述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江金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譚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二 江金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譚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