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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俊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俊霖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俊霖與告訴人陳彥志、施珮珍(下稱告訴人2人)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東方大地大廈(下稱東方大廈)住戶,告訴人2人於民國111年間分別擔任東方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日間委託人員,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因本案管委會事務屢生糾紛,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均無擅取東方大廈之款項用以繳納渠等在東方大廈之房屋貸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7月2日在東方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東方大廈1樓中庭,對在場之人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再於同年7月16日在上揭地點,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對在場之人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言論,以此等不實言詞指摘告訴人2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東方大廈111年7月2日、同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影影像及譯文、告訴人陳彥志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10年3月16日離職申請書、107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皇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發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言論,然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在公共區域發表公眾的事情,我認為告訴人2人有侵占管委會的錢,因為告訴人2人處理大樓財務不清,例如有一筆管委會和前任會計和解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1萬元,但是管委會的收支明細卻只記載收入43萬元,我認為短差的金額就是被告訴人2人侵占,這些事情我有調查相關帳冊以及聽其他住戶講,而且告訴人2人都沒有工作,所以我才認為告訴人2人把管委會的錢拿去繳自己的房貸,我已經善盡查證義務,我沒有要誹謗告訴人2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為東方大廈之住戶,告訴人2人為同居人,於案發時分別擔任本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日間委託人員,雙方因管委會事務屢生糾紛,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在東方大廈1樓中庭發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言論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東方大廈111年7月2日、同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影影像及譯文及本院113年7月31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係於東方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在東方大廈1樓中庭發表上開言論,該大廈任何住戶均可聽聞上開言論內容,是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且本案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言論,其內容均係指摘告訴人2人將東方大廈公基金用以繳納自己的房貸,而有侵占東方大廈財產之嫌疑,該等指摘、質疑之言論涉及東方大廈住戶之權益與管委會之運作,並未僅針對告訴人2人個人私生活領域而發,自非只涉私德,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合先敘明。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須具真正惡意,即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始須受刑罰之制裁。是倘公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三、被告辯稱其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容之言論指摘告訴人2人將管委會的錢繳納自己房貸,係主張告訴人2人處理大樓財務不清,而有侵占大樓公基金之嫌疑等情,觀諸被告所提出告訴人陳彥志所製作之108年財委報告(審易卷第55頁),告訴人陳彥志在上開報告確實記載107年7月9日與前任財委交接後至108年6月30日止,管委會已將積欠冠毅工程尾款9萬6,500元處理完畢,並將移交金額中扣除上開費用,更於108年7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中報告上開內容,有東方大地108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審易卷第91頁),表徵管委會已付清此筆費用,然案外人即冠毅公司負責人蘇詠裕於109年間向本院岡山簡易庭訴請給付工程尾款9萬6,500元,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11年3月11日判決本案管委會應給付冠毅公司9萬3,025元,本案管委會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判決本案管委會應給付冠毅公司6萬2,250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易卷第309至3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閱覽上開書面文件主觀上認為管委會已給付該筆工程款項後,又發覺冠毅公司仍向本案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而經法院判決本案管委會尚需給付工程款項,而質疑告訴人2人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不實,並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又本案管委會於107年11月2日分別與前財務委員洪美純、前監察委員林佳萱達成和解,洪美純、林佳萱應各給付本案管委會50萬元、1萬4,930元,並由告訴人施珮珍收訖共51萬4,930元,有和解書2份(審易卷第

159、161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2人於107年11月5日僅存入43萬8,930元至本案管委會所有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本案管委會107年11月收支明細表上記載「施小姐訴訟替大樓討回款項438,930元」,有本案管委會107年11月收支明細表、高雄市湖內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 (易卷第60、185頁)可佐,且證人陳彥志於偵查時亦證稱:和解金扣除給施珮珍處理查證的費用7萬6,000元,剩餘部分才存入大樓帳戶、7萬6,000元確實為施珮珍收下等語(他卷第92至93頁),足見本案管委會107年11月收支明細表所記載之收入金額確實與客觀上本案管委會與洪美純、林佳萱簽立之和解書內容不符,已屬有疑。再者,告訴人陳彥志於107年10月至108年12月間東方大地財務明細報表之委員薪資支出欄位,均記載每月支出委員薪資7,500元(含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每月各3,500元、1,000元報酬),並於每月記載其他收入1萬5,000元,有上開財務明細報表(易卷第59至69頁)在卷可佐,然證人董密於另案偵查時證稱:107年10月至108年12月止,均未領取每月3,000元報酬,其他收入1萬5,000元是我要賠償管委會的錢,因為之前是我擔任主委,但實際上執行業務的都是史明全,管委會表示這是違反規定,要求我歸還6年的主委報酬,我們有簽立和解書,和解金大約是22萬元,當天我一次付清22萬元,我沒有和管委會協議說這筆和解金要以其他收入明細的方式記載在財務報表上(他字卷第96至98頁);證人史明全於另案偵查時亦證稱:

董密和我與管委會有簽立和解書,一次付清22萬元,沒有提議要將此筆和解金計入其他收入項目,我也沒有每個月支付1萬5,000元給管委會等語(他卷第133至135頁),則自上開財務明細內容與證人董密、史明全證詞、和解書內容扞格,可知告訴人2人對於本案管委會之財產客觀上確實有未詳實記載收支項目、來源、金額之事實,足以讓被告懷疑掌管管委會財務之告訴人2人有將管委會財產挪用或占為己有之情形,且被告已能舉出上開相當事證說明其相當理由相信告訴人2人有不法情事之理由,已非無端捏造而全然無據,是被告以上開管委會帳冊、會議記錄等書面資料之記載與實際上和解書、民事判決等資料所示之財務收支有所出入,並有短少之情形,又告訴人2人為同居關係,其中告訴人陳彥志係擔任本案管委會財務委員,被告判斷其等有侵占管委會財產之嫌疑,方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改選管委會會議中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言論,則被告所言自有所憑,依其前先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已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四、再者,被告於本案案發前110年5月21日、111年5月12日即分別以上開財務報告、收支明細及民事判決為證據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頭地檢署)告發告訴人2人侵占東方大廈公積金之事實,有110年5月19日行刑事告訴暨告發狀、111年5月1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易卷第437至446頁),益徵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質疑當時擔任財務委員之告訴人陳彥志記載本案管委會財務不實,並對於告訴人2人涉嫌侵占大樓公積金提出告發,而提出會議紀錄、財委報告等書面資料佐證,證明其認知並非空穴來風,已為合理查證並客觀上相信為真實。依本案情況審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其事前查證完足程度、表意自由之空間與所發表言論對於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程度,案發時被告已向橋頭地檢署告發侵占等犯罪事實,且提出相關收支明細、證人證詞佐證,並非毫無查證,且被告僅為東方大廈普通住戶,其查證能力自不能比擬新聞媒體業者;又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均係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現場,所為本案言論係管委會之委員或社區工作人員有無違背職務,而與住戶間對社區管理之公共利益有關;散布地點為東方大廈中庭,被告係以口頭方式為之,可能見聞者應多為住戶,傳播之範圍有限,不至於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且上開會議係在改選管委會,而管委會成員之組成亦與社區住戶間之公共利益相關,是綜合審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情境,所涉及之公益性質、言論內容、對象,應認被告已盡其查證義務,且可信查證內容為真。在被告尚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惡意之情況下,應有保護其言論自由之容錯空間,是被告所告發告訴人2人涉嫌侵占等犯罪事實,雖經橋頭地檢署於112年10月2日、同年12月11日以犯罪嫌疑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亦無從反推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即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被告辯稱其已為合理查證並客觀上相信為真實,尚屬可採。至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言論指稱告訴人2人以管委會財產繳納房貸之內容,係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2人擔任本案管委會會財務委員及日間委託人員時未盡忠職守而有侵占管委會財產嫌疑所描述之背景事實,加上告訴人2人當時均無業,此亦為告訴人2人供陳在卷(他卷第159頁,審易卷第73頁,易卷第115頁),被告在此情形下所為之推論,尚非指被告確信或已查證告訴人2人確實將侵占之管委會財產繳納自己房貸款項,且個人帳戶、稅籍資料本非第三人可任意向相關機關調閱、查詢,是檢察官依據告訴人陳彥志所提出用以繳納房貸之相關帳戶明細、繳稅資料,固可證明告訴人繳納房貸之資金來源為何,但此為事後告訴人所提出之個人資料,被告於事前既無從取得,並不足以推論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明知所言為虛假之內容仍有意為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言論,既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且其非明知所言純屬捏造絕非真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未予探究所言是否為真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言論內容 1 111年7月2日 我們千萬不可把錢讓陳彥志、施珮珍黑白開,你們甘知我們東方大地替伊兩夫婦繳房貸,大家知道嘛!東方大地大家住戶在替陳彥志、施珮珍伊兩夫婦繳房貸,知道嘛! 2 111年7月2日 東方大地的錢變陳彥志、施珮珍他們的私房錢,隨便他們花,隨便他們用,這樣對嗎? 3 111年7月16日 為什麼陳彥志主委兩年做完,施珮珍還要出來做主委,還要出來選主委,因為他們從貸款三百多萬,應該是兩百多啦,每個月房貸怎麼繳,都要從東方大地這上下其手,因為他們沒有這份工作,他們房貸沒辦法貸。 4 111年7月16日 大樓管理費,是大家的,是129戶大家的,不是他們夫妻的,你們想想看,他們兩個沒工作的,要怎麼繳房貸,他們用大樓的錢來繳房貸,我們不制止嗎? 5 111年7月16日 大家想想看,施珮珍要選主委,為什麼?因為他們夫妻沒有這一份,沒有辦法做主委的話,他們兩個貸款,他們的房子,貸款沒辦法付,請大家想好。 6 111年7月16日 為什麼施珮珍還一直選主委,因為他們夫妻靠這份錢來繳他們的房貸,你看多奇怪。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