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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威豪指定辯護人 羅仁志義務律師被 告 侯柏宇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陳勁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88號、110年度偵字第4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威豪、侯柏宇均無罪。

理 由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威豪係殯葬紙紮藝術品牌「彩澐軒」之創辦人,該品牌旗下分別經營宇晟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晟公司)、天晟生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晟公司)、天盛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盛公司)、威晟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晟公司)等4家公司,被告蘇威豪係宇晟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侯柏宇則係「彩澐軒」之業務主管及宇晟公司原登記負責人,負責投資專案講解與授課。被告蘇威豪、侯柏宇(下稱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4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餐廳」內,由宇晟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向告訴人彭靖旻佯稱:「彩澐軒」即將在臺中設立分公司云云,向告訴人邀約投資,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決定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告訴人於110年1月間發覺宇晟公司之財務報表有異,再發覺宇晟公司之負責人未經公司股東同意即擅自變更為孫榮澤(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宇晟公司早已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F棟,且未於該址實際營業,彭靖旻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利益,始能成罪。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蘇威豪、侯柏宇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孫榮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合夥契約書、宇晟公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壹、訊據被告蘇威豪坦承本案犯行、被告侯柏宇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宇晟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也有投資20萬,公司是有實際在營運的等語;被告蘇威豪之辯護人為被告蘇威豪辯稱:本案究竟是投資虧損失利的民事糾紛,還是有涉嫌詐欺刑事,因被告蘇威豪為認罪表示,請法院審酌有無構成刑事責任等語;被告侯柏宇之辯護人為被告侯柏宇辯稱:依告訴人指述,告訴人之所以投入資金是因為朋友介紹,而非被告侯柏宇邀約,且投入資金後,後續在群組有看到開幕照片,有籌備實體店面,包含購買器材設備、裝潢,這些營運成本也需要股東投入資金來支出,且宇晟公司有辦公室、廠房、機器設備,有廠房的房屋使用同意書,也有僱傭員工,可見宇晟公司非空殼公司,確實有在經營運作,並非虛假利用公司表面來欺騙告訴人投資,不構成詐欺。又被告侯柏宇僅是登記負責人,主要是擔任紙紮推銷及說明介紹,非邀約投資,也沒有在群組發言,對於宇晟公司實際經營決定並沒有決策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蘇威豪係宇晟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侯柏宇於案發時係擔任宇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公司之業務工作。宇晟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於108年7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餐廳」內,向告訴人稱:「彩澐軒」即將在臺中設立分公司等語,邀約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因而於當日交付20萬元予上開不詳員工,嗣被告蘇威豪有收受該筆款項,宇晟公司負責人事後有變更登記為孫榮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宇晟公司現登記負責人孫榮澤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合夥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宇晟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宇晟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在卷可佐,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同梯友人林宇軒(音譯)得知「彩澐軒」要在臺中設立分公司即宇晟公司,林宇軒已經有投資嘉義分公司,剛好臺中要新設立分公司,我跟林宇軒都有興趣投資,我有先上網查確實有「彩澐軒」這間公司,也做了1年快2年多,後來在林宇軒的介紹下,我在108年7月4日與該公司外聘業務員見面簽約,業務員的真實年籍資料我不清楚,不是本案的2位被告,那名業務員有跟我講解投資「彩澐軒」這個企業,有拿出「彩澐軒」總公司的生產紀錄、帳本及年度財務報表,對方有說公司剛創立一開始會有沒回本的狀況,等到公司營運本金跟資金有正利的時候會每年拆利給我們股東,所以我就跟他簽約並現場交付20萬元。公司有成立粉絲專業,開幕的時候有張貼照片,也有發在股東群組,照片裡面有辦公室、器具、生產摺紙、紙紮的一些特殊桌子,在我發現公司有問題之前我沒有實際去臺中辦公室看過。我是在110年1月間發現我投資之宇晟公司財務報表有問題,每個月支出與收入不符合正常營運方式,明明出帳的東西沒有那麼多,進貨金額卻很高,回頭去追查每月報表,發現每個月均因不明原因虧損15至20萬元,我便在股東LINE群組詢問被告蘇威豪如何處理公司虧損、營運方式及何時要開股東會議,意外得知宇晟公司已經遷址到高雄,後來我去臺中辦公室看的時候東西已經收走了。宇晟公司的股東決定在110年3月7日召開股東會議,我在110年2月間上網查詢公告營業登記時,發現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成孫榮澤,我便詢問被告蘇威豪為何更換負責人未經過股東開會討論決議,被告蘇威豪除了回覆表示更換負責人是他決定的之外,對於此事沒有要負責的意思,並告知我沒有權力參與公司營運方式,我後來有到高雄辦公室開過會,有看到器材、摺紙紮的桌子及紙紮半成品,跟當初開幕照片中臺中辦公室的器材類似,110年5月2日其他股東有再去宇晟公司位於高雄的辦公室,發現工廠已經沒有營業,設備機器完全淨空,廠內沒有任何設備及人員,我覺得我受騙才報案,我知道投資有風險也知道投資可能會虧損,我之所以會提告的原因是因為宇晟公司更換負責人沒有告知股東、我們發現報表有問題要求公司拿出帳目支出跟單據的時候,公司拿不出來,以及在溝通過程中公司有人叫股東直接退出,類似趕出股東身分的言語,所以我才覺得他們是拿一套東西,花一些錢做表面,假裝有在經營,最後說營運不善收掉公司等語(警卷第27至29頁,易卷第319至345頁)。

三、由上開告訴人指證內容可知,告訴人係經由其友人介紹投資宇晟公司,且告訴人於投資宇晟公司前,亦有自行上網搜尋有關「彩澐軒」總公司之相關營運內容,經其自身評估該公司未來經營狀況,方決定投資宇晟公司,且宇晟公司於108年6月3日即設立登記,其設立時登記資本額為400萬元(易卷第279頁),嗣宇晟公司於109年2月20日有變更資本額為820萬元,可見宇晟公司確有於告訴人投入資金後,變更宇晟公司資本額之舉,已難認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有遭被告2人挪作他用,而有自始以假亂真之"詐術"內容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之情。又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宇晟公司在臺中廠確係設有辦公室、購置生產紙紮之器具,嗣後亦有隨宇晟公司遷址將上開生財工具遷至高雄廠,且被告蘇威豪至109年11月前均有將相關營運支出與收入金額記載於每月財務報表,供宇晟公司股東閱覽,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宇晟公司股東群組對話紀錄及財務報表可佐(易卷第365至471、477至501頁),顯見被告蘇威豪自投資人處取得之投資款項,有作為宇晟公司設立及營運使用,並未任意挪用至他處,且公司實際上亦確實有投入相當成本購買生財工具,是被告蘇威豪所稱其有將投資款項用在宇晟公司等情,尚非無據。再者,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可知(易卷第193頁),宇晟公司於109年間有為5名員工投保勞動保險,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相當金額之退休金,且宇晟公司每月實際上亦有匯款薪資予上開5名員工,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在卷可稽(易卷第195至213頁),益徵宇晟公司於設立登記後確實有僱傭員工並實際營運等情。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自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邀約投資宇晟公司20萬元,然未能具體認定被告2人係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使其陷於錯誤,亦未敘明被告2人有何以積極的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手段實行欺罔行為,或依法律、契約或在社會通念上屬重要事項而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刻意不為告知,積極利用告訴人之錯誤,而為消極不作為之隱瞞行為,因而使告訴人交付上開投資款項,是本件被告2人是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乃至其究有何積極或消極的欺罔行為,而有遂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非全無疑問。又告訴人雖以宇晟公司財務報表有異、未經股東同意即擅自變更負責人、將工廠遷移至高雄,而未於高雄新址實際營業等節,而認被告2人有施以詐術之情事,然對公司出資或增資等投資入股,與股東行使股東權或其他委託關係不同,股東雖對公司出資而取得股份,並享有股東權,然公司應如何運用股東所投入之資金,屬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仍應由公司經營階層、執行業務機關決定,或由其意思決定機關即股東會或全體股東決議行之,而非當然由出資之股東指定該股款之用途,故股東投資入股,若無其他足認其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不能徒以事後公司運用資金之方式、用途,或公司營運模式、有無盈利或虧損等情不符個別股東之主觀期待,甚至出資前後之主客觀環境變化,率爾推認股東對公司出資之初即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

五、又不同商業經營者所採取之經營模式不盡相同,未必均經嚴謹之市場調查、成本估算、資金籌措等周密程序後才開始經營事業,社會上存在許多創業者高估自身能力或採取高風險之經營策略而導致事業倒閉,積欠大筆債務,於此情形下,當不能以其經營成敗而去推論於締約時是否存在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宇晟公司財務報表雖可見宇晟公司每月營業額收入均少於支出費用而有連續數月虧損之情形,然由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人群組,宇晟公司每月均會將相關財務報表提供予投資人閱覽,未見被告蘇威豪有何刻意隱匿公司虧損或有明顯虛偽製作帳目之情事,是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蘇威豪經營決策或經營方式有所不當,未能充分評估自身能力、估算成本及市況所生之結果,難以被告蘇威豪經營宇晟公司後造成連月虧損之結果,反推被告蘇威豪有施以詐術或其於締約當時存在詐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再者,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宇晟公司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告訴人係宇晟公司隱名合夥人,並約定告訴人對宇晟公司實際經營、管理及盈虧,均不負執行之責(偵一卷第35頁合夥契約書第2款),是有關宇晟公司經營方針及經營地點等節,是否均須經由所有投資人同意方可進行,本屬有疑,縱認被告蘇威豪身為宇晟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其經營宇晟公司之期間內,並未依公司法規定,經由股東會決議變更負責人及遷移工廠等攸關公司重大決策之內容,亦僅屬被告蘇威豪違反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所為變更負責人登記是否有效之問題,尚難以此推認被告蘇威豪自始即以虛設公司為詐術向告訴人邀約投資或嗣後因無法給付股東紅利即認被告蘇威豪對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六、末衡以投資本屬具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投資與否之決定權繫諸於投資人,為投資行為前,本應自行為風險之判斷,而非全然徒憑一方說詞,審酌本案宇晟公司員工向告訴人邀約投資時,告訴人即知悉投資活動本即具有高風險,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易卷第344頁),世上並無既可保本又能獲取高報酬之投資管道,自得預見若投資失利,亦可能無法如期取得紅利或血本無歸,參諸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認被告蘇威豪於告訴人交付上開投資款前,有以積極或消極的欺罔手段,使告訴人對於資金用途有所誤信,且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確有用於宇晟公司之營運,業如前所認定,被告蘇威豪嗣後雖未能返還投資款項或給予告訴人投資分潤,惟此均不足認其於宇晟公司邀約投資之初即無實際經營公司而故意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是以,被告蘇威豪是否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既均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印證,仍非無可置疑,甚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蘇威豪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遽為對被告蘇威豪不利之認定。至被告蘇威豪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然依被告蘇威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均陳述宇晟公司確有實際運作,僅嗣後經營不善倒閉而未能返還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且依被告蘇威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認罪表示係因其主觀上認為擔任宇晟公司負責人,對於業務如何招攬都有責任等語(易卷第351頁),並非坦承其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又本案客觀上已難證明有何施以詐術且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之情事,自無法僅依被告蘇威豪於本院之認罪意思表示,即據認被告蘇威豪有構成刑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又被告侯柏宇於案發時雖為宇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威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侯柏宇是登記負責人,掛名而已,公司運作主要是我負責,侯柏宇在公司是擔任賣公司產品的業務,沒有負責拉股東,公司另外有其他人是負責拉資金的業務,後來侯柏宇有自己的事情要做,我就換掉負責人等語(易卷第300至310頁),足見被告侯柏宇並未參與宇晟公司實際營運,亦非負責宇晟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之責,且告訴人亦證稱當初向其招攬投資並簽立合夥契約之人並非被告侯柏宇等情(易卷第321頁),是難認被告侯柏宇對於宇晟公司向告訴人招攬投資一事有所知悉,況本案招攬告訴人投資乙事,已無證據證明有何施以詐術使人將交付財物或告訴人有何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蘇威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被告侯柏宇自無法與被告蘇威豪共同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

八、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告訴人之指訴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