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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潤榮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72

5 、726 、727 、728 、729 、111 年度偵字第15416 、16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潤榮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潤榮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2 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2 項幫助恐嚇得利罪嫌疑重大,且經拘提到案,前已經多次拘提、通緝,均未能自行遵期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民國114 年

7 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次查,被告因精神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經本院於114 年9 月16日裁定本案應於被告之精神障礙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又被告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為陳舊性腦中風併肢體無力,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乙節,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4 年7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顯已無行動能力,自無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消滅,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李冠儀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