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華被 告 李清圍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清圍無罪。
林進華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華、李清圍為同居情侶,均明知其等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透天房屋(坐落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2、3樓前後臥室牆壁、4樓後露台及頂樓露天均有滲漏水情形(滲漏水位置詳如附表所載),對價格及成交可能性影響甚鉅,因欲將該屋轉售謀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前某日,將前揭瑕疵以纖維水泥板掩飾,或以傢俱遮擋滲漏水之牆面。並推由被告林進華委託不知情之永慶不動產明誠河堤加盟店房仲郭志維託售,並蓄意對郭志維隱瞞原始屋況未誠實揭露,嗣告訴人吳櫻英經由郭志維得知系爭房屋出售訊息,於109年10月25日賞屋時,經不知情之郭志維轉述:「系爭房屋屋況良好,無任何瑕疵」云云,告訴人因而有意購買系爭房屋,並相約於109年10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永慶不動產明誠河堤加盟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林進華、李清圍又承前詐欺犯意,共同向告訴人佯稱:我們住在那邊都不曾有漏水的情形等語,被告林進華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之「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等欄位勾選「否」;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第9條第5點「乙方(林進華)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並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等語,並在現況說明書上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與被告林進華簽署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並於109年12月18日如數撥款600萬元至約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內,其中50萬餘元已遭被告林進華用於清償其原有之房屋貸款。因認被告李清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清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清圍、林進華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櫻英之證述、證人郭志維之證述、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林進華110年1月5日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檢附之國一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109年12月25日協調會錄音光碟及譯文、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清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林進華購買系爭房屋時,纖維水泥板即已存在,非被告2人所設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系爭房屋之纖維水泥板為前屋主鋪設,並非被告2人所設,且該屋之漏水無法以肉眼判定,則被告李清圍僅告知告訴人其個人居住經驗,並無陳述不實消息之詐欺犯行與犯意,更未獲取任何買賣價金之金錢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為同居情侶,原居住在系爭房屋,其等於109年10月2
9日,與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永慶不動產明誠河堤加盟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被告林進華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之「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等欄位勾選「否」;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第9條第5點約定「乙方(林進華)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並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等語,並在現況說明書上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認,由被告林進華與告訴人簽署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並於109年12月18日撥款600萬元至約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內,其中50萬餘元已由被告林進華用於清償其原有之房屋貸款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警卷第4-5頁、審易卷第88-89頁),並據告訴人、證人郭志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23頁、偵卷第37-39頁),且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39-51頁)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前,有請證人郭志維拿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並再次向證人郭志維確認該屋有無瑕疵,被告2人也在場,他們均說沒有,才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事後才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並有部分以矽酸鈣板掩護(見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38頁);被告李清圍亦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有向告訴人表示,我居住在系爭房屋不曾發生漏水情形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一致陳稱被告李清圍有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訂時,告知告訴人系爭房屋無漏水之瑕疵,自堪採信。又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滲漏水情形,且附表編號1、2、3、6所示位置有搭設纖維水泥板等節,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35頁、偵卷第143-145、195-199、225-257頁)存卷可憑。是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滲漏水及搭設纖維水泥板情形,及被告李清圍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訂當日,曾表明其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均無漏水等節,亦堪認定。
㈢然關於附表編號1、2、3、6所示位置之纖維水泥板搭設,證
人即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蘇秀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林進華前,有全棟油漆,包含天花板,且2、3樓臥室牆面也有整修,水泥板是我鋪設的,因為颱風天下雨稍微會潮濕,但不會凝結成水滴,所以裝潢做水泥板多一層防護。被告林進華購屋時,有帶一個女生一起來看房子,但我忘記有無告知他們裝水泥板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8頁);被告林進華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95年間向前任屋主購買系爭房屋時,屋內之矽酸鈣板即已存在,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情形。告訴人來看過5、6次房屋,被告李清圍曾陪同告訴人看屋,但沒有每一次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04頁);被告李清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被告林進華購買系爭房屋後,即住在系爭房屋,且購買該屋時即有矽酸鈣板,並未整修,該屋亦無滲漏水。告訴人來看過好幾次房屋,我有帶告訴人看過系爭房屋1次,之後我都只幫告訴人開門,告訴人自己跟仲介看屋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40-41頁),一致陳稱被告林進華向前任屋主蘇秀蓉購買系爭房屋時,上開纖維水泥板即已存在,足見上開纖維水泥板確非被告2人所搭設。被告李清圍辯稱上開纖維水泥板非被告2人所設,應堪採信。
㈣另於附表編號2、3所示位置之纖維水泥板拆除前,目視可見
水痕現象;於附表編號1、6所示位置之纖維水泥板拆除前,目視亦可見水痕及白華現象乙節,固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0月15日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惟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多次前往該屋賞屋,業據被告2人供述如上;證人郭志維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仲介,有親自檢視系爭房屋屋況,有看到矽酸鈣板,但無法確定是否有滲漏水,我陪同告訴人看屋2次,我跟告訴人也都未發現異狀,告訴人另有在我未陪同之情況下看屋3次等語(見警卷第14-16頁),證述其陪同告訴人看屋2次,並未察覺該屋有何瑕疵,足見告訴人及仲介即證人郭志維多次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均未發現該屋有滲漏水之情況。而一般人購屋、賞屋時,多會特別留心房屋有無目視可見之重大瑕疵,既告訴人及證人郭志維數次看屋,仍未能注意該屋有滲漏水之痕跡,顯見上開水痕及白華現象不易察覺,即難逕憑上開回函認定被告李清圍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附表編號1、2、3、6之滲漏水情形。
㈤再者,如附表編號4位置未裝設纖維水泥板,其原有牆壁出現
白華現象,附表編號5之位置有補漆情形,附表編號7、8位置之下方即為系爭房屋4樓天花板,經鑑定人勘查該天花板之現況,可見裂縫及補漆痕跡,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前開鑑定位置1、2、3、4、6出現之白華現象,乃俗稱之壁癌,因壁癌之形成原因亦有可能係因濕氣較重所造成,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李清圍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滲漏水情形。另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就附表編號5位置記載其牆壁背面為浴廁,當使用淋浴時,水分將會滲入於磁磚縫隙,而留滯於牆壁內,若在長期累積水量,未能蒸發乾燥時,則有可能造成白華現象或遺留水漬痕跡等語(見偵卷第231頁),就該處出現之白華現象研判可能是因為使用淋浴時之水氣長期累積所造成,自難認該處確有滲漏水之情形發生,此亦足徵一般人無法單憑前述附表編號1、2、3、4、6等處出現之白華現象,即研判系爭房屋已發生滲漏水情事。至於上開鑑定報告書雖謂附表編號5位置,另有洗臉盆的給水和排水管線安裝於該牆壁內部,推論分析若過去可能曾經發生微滲漏水之情況,亦會造成白華現象等語(見偵卷第231頁),惟因技師公會指派之技師並未就洗臉盆的給水和排水管線是否有漏水情事進行鑑定,此推論即欠缺客觀依據,自不得逕採。再附表編號7、8位置,固有補漆之情形,然此係證人蘇秀蓉於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林進華前,進行全屋整修時所為,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當難憑此補漆之客觀情況,認定被告李清圍原即知悉附表編號7、8位置存有滲漏水情形。末參以系爭房屋於84年2月5日興建完成(見偵卷第69頁),於109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時,屋齡已近26年,建築物因混凝土劣化產生縫隙及防水老舊,衡屬常情,縱使系爭房屋之牆壁因此產生壁癌,若無明顯滲漏水之情形,一般人亦難僅因產生白華現象而得研判系爭房屋已有滲漏水之情事。是以,本案尚難以系爭房屋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白華現象及補漆痕跡,認被告李清圍於109年10月29日已明知系爭房屋存有滲漏水情事,而仍向告訴人表明系爭房屋不曾漏水之施用詐術行為,或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復依被告林進華、告訴人等人於109年12月25日進行協調時之
對話錄音,被告林進華於該次協調中否認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並稱其有於增建時一併施作防漏、防水工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0頁),又「防水(防漏)」與「維修漏水」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自無從以被告林進華於前開協調時所為之發言,推論與被告林進華同住之被告李清圍有何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漏水之情事。另被告林進華於110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僅謂於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發現系爭房屋有壁癌,其願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有燕巢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及檢附之國一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存卷可憑(見警卷第69-75頁),此僅能認定被告林進華願協議解決系爭房屋買賣之履約爭議,無從以此反推被告2人於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有何知悉系爭房屋滲漏水仍予隱瞞之情。
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以傢俱遮擋系爭房屋漏水處等語,卷
內尚無相關證據可佐,即難認被告2人有明知系爭房屋漏水,而蓄意以傢俱遮掩之情。依上所述,被告李清圍雖有告知告訴人系爭房屋未曾發生漏水,惟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李清圍斯時已明知系爭房屋滲漏水,而仍以上開言詞隱瞞,或有與被告林進華共同以裝設纖維水泥板及傢俱遮掩之情事,當無從認定被告李清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是本案應係被告林進華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履約爭議,僅屬民事糾葛,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李清圍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李清圍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華、李清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5日前某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以纖維水泥板掩飾,或以傢俱遮擋滲漏水之牆面;復於109年10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永慶不動產明誠河堤加盟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共同向告訴人佯稱:我們住在那邊都不曾有漏水的情形等語,被告林進華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之「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等欄位勾選「否」;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第九條第五點「乙方(林進華)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並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等語,並在現況說明書上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並與被告林進華簽署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並於109年12月18日如數撥款600萬元至約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內,其中50萬餘元已遭被告林進華用於清償其原有之房屋貸款。因認被告林進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進華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林進華於本案繫屬後之112年11月11日死亡,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爰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表:
編號 位置 鑑定結論(取自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偵卷第225至257頁) 1 2樓前臥室之窗台牆壁 確實有搭設纖維水泥板,經拆除後,各有發現輕微至嚴重程度不同的白華現象。研判該損害現象屬來自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所造成之結果。(偵卷第243頁) 2 3樓前臥室之窗台牆壁 確實有搭設纖維水泥板,經拆除後,各有發現輕微至嚴重程度不同的白華現象。研判該損害現象屬來自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所造成之結果。(偵卷第243頁) 3 2樓後臥室之左側牆壁 確實有搭設纖維水泥板,經拆除後,各有發現輕微至嚴重程度不同的白華現象。研判該損害現象屬來自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所造成之結果。(偵卷第243頁) 4 2樓後臥室之右侧牆壁 為原有臥室之牆壁,沒有搭設纖維水泥板,發現有輕微程度的白華(壁癌)現象。研判該損害現象屬來自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所造成之結果。(偵卷第243頁) 5 3樓前臥室之牆壁 為原有臥室之牆壁,沒有搭設纖維水泥板,發現有補漆情形。(偵卷第243頁) 6 2樓後臥室之後側牆壁 確實有搭設纖維水泥板,經拆除後,可見原有牆壁損害之原貌,發現嚴重程度的白華(壁癌)現象。鑑定研判在過去已有相當時日,既已有滲漏水之情形,至於目前未有連續性大雨,所以無法觀測到有無滲漏水之情形。(偵卷第243頁、第247頁) 7 4樓後露台地坪 在女兒牆已有全面性微細裂縫。鑑定研判四樓天花板裂缝及補漆痕跡,在過去既曾有滲漏水之情形。(偵卷第249頁) 8 頂樓露台地坪 女兒牆有全面性微細裂縫,在地坪處各有局部或部份塗佈防水材料,並從四樓天花板觀察,有裂縫及補漆痕跡,鑑定研判在過去既已有滲漏水到四樓天花板之情形,至於目前未有連續性大雨,所以無法觀測到有無滲漏水之情形。(偵卷第2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