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東旺
劉順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東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劉順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詹東旺、劉順安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對面空地(下稱案發地點),因細故發生爭執,詹東旺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劉順安,致劉順安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眼眶瘀青、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瘀青、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尾骶骨脫位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劉順安亦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推打詹東旺,致詹東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順安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卷附之被告詹東旺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易二卷第56頁)。經查,前揭診斷證明書雖係由被告詹東旺於偵查中所提出,然經本院函詢被告詹東旺就醫之上開醫療院所,據函覆內容暨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及醫師手製傷勢圖,顯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病歷資料均相符,此有右昌聯合醫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29日右昌醫字第1120000193號函、112年10月14日右昌醫字第1120000214號函、112年11月21日右昌醫字第1120000230號函、113年3月14日右昌醫字第1130000023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審易卷第95頁至第97頁;易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37頁、第155頁),足見前揭診斷證明書確係上開醫療院所之醫師經實際診斷被告詹東旺傷勢後所開立。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得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廢止,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且自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之形式觀察,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前揭被告詹東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外,業經被告詹東旺、劉順安(下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易二卷第56頁至第125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劉順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東旺、證人李舜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均未用以作為認定被告劉順安有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詹東旺部分
訊據被告詹東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毆打被告劉順安,致被告劉順安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眼眶瘀青、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瘀青傷勢之傷害犯行,惟否認有造成被告劉順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尾骶骨脫位」之傷勢,辯稱:被告劉順安上開脊椎傷勢在案發前即已存在,並非伊本案犯行所造成等語。經查:
⒈被告2人於112年2月16日17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因細故發
生爭執,被告詹東旺旋以徒手毆打被告劉順安等情,業據被告詹東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60頁;審易卷第46頁、第104頁;易一卷第493頁至第4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順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偵卷第61頁;審易卷第46頁;易一卷第493頁至第49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劉順安於112年2月16日19時3分許,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眼眶瘀青、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瘀青之傷勢,復於同年2月22日,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七賢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尾骶骨脫位之傷勢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七賢醫院11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22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121113號函暨被告劉順安就醫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47頁;易一卷第79頁至第13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順安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下被告詹東旺
將伊壓在地上,並毆打伊頭部,且摔倒後伊脊椎可能有受傷,隔天(即112年2月17日)早上都爬不起來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當下伊遭壓制在地上(姿勢為仰躺,雙手舉高,手心朝上),被告詹東旺則大力跨坐在伊身上,並持續以徒手朝伊臉部攻擊,導致伊脊椎斷裂,尾骶骨脫位受傷。案發隔日(即112年2月17日)伊發現腰一直在酸痛,後來越來越嚴重去七賢醫院就醫,才知道是脊椎斷裂,並接受手術等語(見易二卷第98頁至第102頁)。核被告劉順安歷次所稱,就其脊椎傷勢如何造成一節,前後證述一致,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參以被告劉順安於案發後,右手背受有傷勢而流血,且運動長褲後方沾有塵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易二卷第57頁至第66頁、第127頁至第131頁),可見案發當下被告劉順安確有遭壓制在地上,運動長褲後方始會沾滿塵土,且手背亦受有傷勢而流血,佐以被告劉順安所受傷勢為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尾骶骨脫位,亦與其前揭指訴遭被告詹東旺壓制在地上,並大力跨坐在其身上所致之情節相吻,是被告劉順安前揭所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⒊被告詹東旺雖辯稱被告劉順安上開脊椎傷勢在案發前即已存
在,並非因其毆打所造成等語,然被告劉順安於本案案發後至其前往七賢醫院就醫期間,並無因其他事由而受傷,且案發前最近一次至七賢醫院就醫之時間為110年12月10日,原因為右下臂疼痛,該次傷勢與本案脊椎傷勢無關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順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易二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可知被告劉順安於案發前最近一次至七賢醫院就醫距今已逾1年,且就醫事由亦與本案脊椎傷勢無涉,案發後更無因其他事由導致其脊椎受傷。況且,被告劉順安於案發隔日(即112年2月17日)即已發現腰部不適,脊椎可能受有傷害,因感到越發嚴重,始於112年2月22日至七賢醫院就醫,此舉亦非顯不合理,反倒與一般社會大眾於甫發現受有傷勢之初,會先採取觀察、追蹤、休息之常情較為相符。是被告詹東旺空言否認造成被告劉順安上開脊椎傷勢一事,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詹東旺確有以徒手毆打被告劉順安,致被告劉順安受有本案傷勢一情,甚為明確。
㈡被告劉順安部分
訊據被告劉順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詹東旺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下伊僅是阻擋被告詹東旺靠近,並沒有動手打被告詹東旺,亦不知悉其傷勢如何而來,且伊已事先報警才走出門與被告詹東旺理論,自不可能為傷害行為,另被告詹東旺未等員警到場即先行離去,可見伊確無傷害被告詹東旺之情等語,經查:
⒈被告2人於112年2月16日17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因細故發
生爭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詹東旺於112年2月16日,前往右昌聯合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等情,有右昌聯合醫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29日右昌醫字第1120000193號函、112年10月14日右昌醫字第1120000214號函、112年11月21日右昌醫字第1120000230號函、113年3月14日右昌醫字第1130000023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審易卷第95頁至第97頁;易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37頁、第15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東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之初伊
與被告劉順安均站著,面對面的狀態,被告劉順安先動手攻擊伊左側胸口位置,伊才還擊,後將被告劉順安撂倒在地上,扭打過程中,被告劉順安均是攻擊伊胸前位置(頸部以下至肋骨間)等語(見易二卷第68頁至第87頁)。參以案發之初被告劉順安先走向被告詹東旺,後雙方距離越來越接近一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於113年8月13日於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易一卷第363頁至第364頁、第375頁至第391頁)。又被告詹東旺於警詢向員警陳述前揭胸口傷勢時,乃稱被告劉順安係以右手先向前推其胸口,被告詹東旺於警詢過程中,並數度以手拍打左胸處,且以指尖指在左胸處並敲打、搓揉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考(見易一卷第366頁至第370頁、第393頁至第421頁)。由上綜合以觀,被告2人於案發之初係站立而對,且距離甚近,發生爭執後被告劉順安始遭被告詹東旺壓制在地上,過程中被告劉順安確有以徒手推打被告詹東旺,致被告詹東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堪以認定。
⒊觀諸右昌聯合醫院112年10月14日右昌醫字第1120000214號函
暨檢附之醫師手製傷勢圖、112年11月21日右昌醫字第1120000230號函內容,可知被告詹東旺左側前胸壁受有23×11公分之挫傷,並經醫師實際看診後表示上開挫傷為肉眼可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易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37頁),可見被告詹東旺所受上開傷勢已達肉眼可見之程度,誠非被告劉順安單純抵禦可能造成之傷勢,且上開傷勢位置位在胸口,亦非被告詹東旺攻擊被告劉順安時,可能因而自招之傷勢。佐以被告劉順安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詹東旺聽到伊報警很不爽,走到伊面前,伊「伸手」擋住被告詹東旺不讓其靠近等語(見警卷第18頁),足見被告劉順安亦自承案發之初即有「伸手」之舉,益徵被告詹東旺上開傷勢確由被告劉順安推打所致甚明。另就被告詹東旺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觀之,驗傷時間乃於案發當日,且被告詹東旺所受傷勢之位置,亦與其前揭指訴遭被告劉順安傷害之方式及情狀相吻,更徵被告劉順安確有以徒手推打被告詹東旺之方式,致被告詹東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一情,應無疑義。
⒋被告劉順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劉順安已先報警始走出
門與被告詹東旺理論,自不可能為傷害行為,又被告詹東旺未待員警到場即先離去,顯見被告劉順安確無傷害被告詹東旺之情等語。惟行為人之行為動機或有多端,深存人心,尚無從以被告劉順安已事先報警,而反推其即無本案犯行之動機,況被告劉順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為何,亦與本罪成立與否無涉。同理,亦無從以被告詹東旺未待員警到場即先行離去,而反推被告詹東旺即未遭被告劉順安傷害之情,此部分均難為被告劉順安有利之認定。又被告2人案發之初乃站立而對,且近距離發生爭執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劉順安案發後雖遭被告詹東旺壓制在地上,亦無解於被告劉順安案發之初有推打被告詹東旺,致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情,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詹東旺之傷害犯行,固漏未論及尚有造成被告劉順安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尾骶骨脫位」之傷勢,然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即被告詹東旺對被告劉順安所犯),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詹東旺可能涉及此部分傷勢(見易二卷第96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2人分別以徒手毆打、推打對方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
、地點,因同一次紛爭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告之法益,均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法
解決其等紛爭,反以徒手互為傷害行為,顯然對於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均有不該。
⒉被告詹東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被告劉順安受有本案傷勢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前,均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
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⒋被告詹東旺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未婚,沒
有小孩,目前與朋友同住;被告劉順安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已婚,小孩已成年,目前與太太及小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二卷第120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詹東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部
分犯行;被告劉順安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順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致被告詹東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勢。因認被告劉順安就此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順安另有造成被告詹東旺「右側手部挫傷
」、「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傷勢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東旺、證人李舜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被告詹東旺前揭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右側手部挫傷」傷勢部分
被告詹東旺因本案紛爭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勢,且經醫師實際看診後表示上開挫傷為肉眼可見之小瘀青紅腫,有前揭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函文可憑,惟被告詹東旺既自承有以徒手毆打被告劉順安,復觀諸此部分傷勢為右手挫傷,傷勢範圍甚微,自無法排除係被告詹東旺徒手毆打被告劉順安過程中所致。況且,被告詹東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此部分傷勢不確定如何造成,可能是在撂倒被告劉順安時,右手碰到地上柏油路,或伊與被告劉順安互毆時所造成等語(見易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見被告詹東旺亦無法確認此部分傷勢如何而來,更自承可能由其攻擊被告劉順安時所造成。準此,尚難認被告劉順安有為此部分之犯行。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傷勢部分
被告詹東旺因本案紛爭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勢一節,固有上開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23頁),惟經醫師實際看診後表示此部分傷勢係被告詹東旺主訴頸部轉動疼痛,無明顯瘀青外傷,有右昌聯合醫院112年11月21日右昌醫字第1120000230號函在卷可依(見易一卷第137頁),是被告詹東旺究否有此部分傷勢,已非無疑。
況且,被告詹東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互毆過程中,沒有特別留意被告劉順安攻擊何部位,也不記得伊有無被打到頸部等語(見易二卷第74頁至第75頁),足見被告詹東旺亦無法確認此部分傷勢如何而來。再者,縱認被告詹東旺有此部分傷勢,觀其傷勢為頸部肌肉拉傷,佐以被告詹東旺既有跨坐在被告劉順安身上之舉,動作非微,亦無法排除係被告詹東旺於毆打過程中自行招致該傷勢。準此,尚難認被告劉順安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⒊此外,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或證明被告詹東旺上開傷
勢,確由被告劉順安所造成,依前所揭示之罪疑唯輕刑事證據法原則,自難逕認被告劉順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順安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犯罪嫌疑
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有罪部分(即被告劉順安對被告詹東旺所犯),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