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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RANGUIAN ISABEL BALUBAL(中文名:依莎貝拉

)選任辯護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蘇愷民律師被 告 DELA PENA LUCILA CAPATI(中文名:露西娜)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號、112年度偵字第4849號、112年度偵字第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ARANGUIAN ISABEL BALUBAL(中文名:依莎貝拉)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產品(OPPO A74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產品(OPPO A74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DELA PENA LUCILA CAPATI(中文名:露西娜)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事 實

一、CARANGUIAN ISABEL BALUBAL(菲律賓籍,下稱依莎貝拉)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乘CUENTA SHERALIE MANGCUCANG(菲

律賓籍,下稱雪菈麗)急需用款之際,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持電子產品(OPPO A74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雪菈麗,約定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期限、交付借款及還款方式等細節,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利息及還款方式,接續出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雪菈麗。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又依莎貝拉另與其友人DELA PENA LUCILA CAPATI(菲律賓籍

,下稱露西娜)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露西娜介紹友人向依莎貝拉借款,每介紹1人且借款人按時還款,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種則同此)200元之酬勞後,由露西娜介紹急需用款之AMINGAY JOCEL DAR(菲律賓籍,下稱喬瑟兒)向依莎貝拉借款,依莎貝拉則乘此機會,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持前開手機(搭配前開SIM卡)聯繫喬瑟兒,約定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期限、交付借款及還款方式等細節,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利息及還款方式,接續出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喬瑟兒,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交付200元之介紹報酬給露西娜。

㈢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持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向依莎貝拉執行拘提並為附帶搜索,扣得前開手機(含前開SIM卡)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61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二編號3之還款期限項目、利率外,均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第139頁),核與證人雪菈麗(移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他卷第225頁至第230頁)、喬瑟兒(移偵卷第105頁至第114頁;他卷第211頁至第21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依莎貝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移偵卷第256頁至第262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443)(偵一卷第291頁)、扣押物品清單(112橋院總管644)(審易卷第39頁)、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移偵卷第283頁至第286頁)、(指認人:雪菈麗)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調查筆錄附件之附件1:(Sheralie、Elvie)第1次借款聲明(移偵卷第67頁)、附件2:(Sheralie、Elvie)第1次借款之還款紀錄(移偵卷第68頁)、附件3:(Sheralie、Elvie)第2次借款聲明(移偵卷第69頁)、附件4:(Sheralie、Elvie)第2次借款之放款證明(移偵卷第70頁)、附件5:(Sheralie、Elvie)第3次借款聲明(移偵卷第71頁)、附件6:(Sheralie、Elvie)借款之罰金匯款紀錄(移偵卷第72頁)、附件7:(Sheralie、Isabel)2018年第1次借款之第4次還款聲明(移偵卷第73頁)、附件8:(Sheralie、Isabel)第2次借款之還款紀錄(移偵卷第74頁)、附件9:(Sheralie、Isabel)還款紀錄(移偵卷第75頁)、附件10:IsabelCaranguian於3月30日之臉書發文(移偵卷第76頁)、附件11~附件11-7:IsabelCaranguian於4月2日之臉書發文、附圖、對話紀錄截圖(移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附件12:IsabelCaranguian於4月5日之臉書發文(移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附件12~附件14-3:IsabelCaranguian於4月6日之臉書發文、附圖、對話紀錄截圖(移偵卷第82頁至第86頁)、附件15:IsabelCaranguian臉書留言內容(移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附件16~附件25:(Sheralie、Isabel)臉書對話紀錄(移偵卷第87頁至第95頁)、(Sheralie)手寫單據(移偵卷第96頁)、(喬瑟兒、伊莎貝拉)LINE對話紀錄譯文(移偵卷第138頁至第207頁)、(指認人:喬瑟兒)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調查筆錄附件之附件1:(JOCEL、ISABEL)2022年1月11日借款聲明(移偵卷第115頁)、附件2:

(JOCEL)郵局帳戶入帳5000元證明(移偵卷第116頁)、附件3:(JOCEL、ISABEL)2022年3月22日借款15000元聲明(移偵卷第116頁)、附件4:(JOCEL、ISABEL)借款披索1萬元聲明(移偵卷第117頁)、附件5~附件6:(JOCEL、ISABEL)借款5000元聲明(移偵卷第118頁至第119頁)、附件7~附件27:(JOCEL、ISABEL)入帳證明、轉帳收據、交易結果截圖(移偵卷第120頁至第125頁)、(戶名:喬瑟兒、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移偵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戶名:依莎貝拉、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1/1~111/10/31)(偵一卷第43頁至第102頁)(戶名:依莎貝拉、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轉(受)款人歷史交易清單(移偵卷第50頁至第52、104、126、246頁至第250頁、他卷第137頁至第151、405頁至第407頁、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6頁)、(戶名:依莎貝拉、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移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證人借(還)款紀錄彙整表(他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指認人:Isabel)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指認紀錄表(移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指認人:Sheralie)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指認紀錄表(移偵卷第97頁至第103頁)、(指認人:喬瑟兒)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指認紀錄表(移偵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被告依莎貝拉雖表示不知道借款返還期限及利率等語,然其也陳稱當時披索5,000元大約為2,700元至3,000元(審易卷第58頁),又被告依莎貝拉於110年12月4日借款披索5,000元給證人喬瑟兒,也為被告依莎貝拉所自陳(審易卷第58頁),又證人喬瑟兒表示此筆借款之返還期限為2週,須返還3,500元等語(移偵卷第108頁),而參照被告依莎貝拉帳戶之交易明細(移偵卷第249頁),證人喬瑟兒於110年12月19日,確有匯還3,500元給被告依莎貝拉,其時間、金額均與證人喬瑟兒所述還款期限、金額相符,並對照本案被告依莎貝拉與證人喬瑟兒之借款期限多為2週,足認證人喬瑟兒所述與事實較為相符,此部分還款期限應認係2週,由此推斷此部分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400%{計算式:(3,500-3,000)x2x12/3,000x100%=400%,本案以對被告較有利之3,000元認定被告所借出的披索5,000元之價值},被告伊莎貝拉於該2週之還款期限,收受此部分還款及利息,也未見其有反對或退款動作,也可見此部分之重利為其所明知也願意收受,或至少不為被其本意也其有意容認重利之發生,而存在重利罪之故意。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經查,被告依莎貝拉分別貸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給證人雪菈麗;如附表二之所示之款項給證人喬瑟兒,約定利息均如附表一、二所示,又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100元(雖為他筆款項之利息,但無礙其本質為利息),故此部分之利息應為週年利率538%{(6,000-4,900)x2x12/4,900x100%=538%,四捨五入取致整數位}。此等利息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亦高於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審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或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被害人收取利息,顯係異於尋常之極高額利率,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㈡是核被告依莎貝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共2罪;被告露西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㈢被告依莎貝拉、被告露西娜就附表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莎貝拉於附表一、二;被告露西娜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接續多次向被害人收取重利及加重重利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依莎貝拉就附表一、二所為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供己花用,竟貪圖不法利益,乘證人雪菈麗、喬瑟兒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被害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依莎貝拉與被害人約定之利息甚高,足以對被害人造成更大壓迫,其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最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有被告依莎貝拉與證人喬瑟兒之和解書、本院113年2月2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審易卷第43頁至第47頁;易卷第71頁至第73頁),被害人也均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輕判、並同意宣告緩刑等語(易卷第141頁),足見其等確有悔意,且求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依莎貝拉乃借款、收取利息之主體,於附表二之犯行部分,較被告露西娜接近犯罪核心,兼衡被告依莎貝拉自陳其智識程度為二年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看護,月薪約2萬元(基本薪資)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露西娜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看護,月薪約2萬元(基本薪資)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4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貸放之金額、收取利息數額、前科素行、均有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身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依莎貝拉之部分,另審酌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係重利罪,罪質相同,其犯案對象為2人,另借款時間分布於107年至10月至000年0月間。另其借款數額畢竟尚低,所得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易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害人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依莎貝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雪菈麗償還19,000元

,編號4部分證人雪菈麗償還54,500元(此為實際價值,其中7,500元以當時等值之披索13,913元支付)均承認;附表二部分,證人喬瑟兒則償還6,000元、5,900元、3,500元、6,000元、6,000元、3,200元等節則不爭執(易卷第117頁),此等被告依莎貝拉自陳有收受之利息部分,與證人雪菈麗、證人喬瑟兒分別於偵查、警詢中陳述相符(他卷第227頁;移偵卷第106頁至第110頁),此部分被告已收取之利息及本金數額自堪以認定。至於雖證人喬瑟兒於111年3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18日、同年月29日,尚分別有匯款1,000、785、1,000、1,400元進入被告依莎貝拉之帳戶內,有被告依莎貝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他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然依照證人喬瑟兒陳稱:每兩週還1,000利息,後來都有降200,就是2週還800元的利息等語(他卷第215頁),足認其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利息均係以800元給付,前開數額非800元之匯款,即難認與附表二編號8之借款有關。

㈢至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證人雪菈麗雖於警詢中指稱其先支

付共18,000元之利息,其後在108年2月27日一次清償46,000元被告等語(移偵卷第57頁),並提出還款聲明1紙以供佐證(還款聲明上記載證人雪菈麗付給被告依莎貝拉40,000元,及利息6,000元,其上所載日期為108年2月27日,有證人雪菈麗、被告依莎貝拉之簽名),被告對此表示爭執如前,並稱該筆款項並非跟被告依莎貝拉的借款等語(審易卷第56頁),但考量被告依莎貝拉已自承該還款聲明上簽名為其所親簽(審易卷第56頁),加上前開還款聲明記載證人雪菈麗付給被告依莎貝拉款項,並非返還他人或是委託被告依莎貝拉交付給何人,且還款聲明內容也與附表一編號1款項之借款及利息金額合致,結合證人雪菈麗前開證詞,可認該還款證明所載46,000元之金額屬於附表一編號1款項之本金及利息,此部分款項可認被告有收取,超過此46,000元之部分則因欠缺客觀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取利息。

㈣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證人雪菈麗雖表示有給付6,000元利息1

2次,共給付被告依莎貝拉72,000元利息等語(移偵卷第58頁),並提出其所書寫之還款紀錄以為佐證(移偵卷第74頁),然此部分款項也經被告依莎貝拉爭執如前,並表示記得證人雪菈麗有還,但不記得還多少,但確定還沒有還到足夠的本金等語(易卷第116頁)。考量前開還款紀錄僅為證人雪菈麗自行書寫,其上並未經他人簽名確認,此事證本質上與證人雪菈麗單方面陳述無異,又因為被告依莎貝拉對於還款金額有所爭執,即尚難以此認定證人雪菈麗確有給付其中所載利息給被告依莎貝拉。本案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證人雪菈麗有給付前開金額之利息給被告依莎貝拉,僅能依照被告依莎貝拉前開自陳證人雪菈麗有還等語,佐以被告依莎貝拉、證人雪菈麗間約定每期利息為6,000元,支付利息以返還6,000元為常態,故可認被告依莎貝拉應至少有收取1期利息,即於6,000元之範圍內,可認定證人雪菈麗有付款給被告依莎貝拉,超過之部分,則因欠缺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依莎貝拉有收取。

㈤是以,附表一之部分,可認被告依莎貝拉共收取125,500元;

附表二之部分,可認被告依莎貝拉共收取30,600元,而因被告依莎貝拉與被告人2人均和解或調解成立,被告依莎貝拉雖未實際上給付任何款項,但已因此免除被害人2人之債務,不會再與被害人2人追索,此為被告依莎貝拉陳述明確(易卷第117頁),並被告依莎貝拉及證人喬瑟兒之和解書在、有本院113年2月22日調解筆錄卷可參(審易卷第43頁至第47頁;易卷第71頁至第73頁),考量本案借款利息部分固為重利(計算犯罪所得時無庸再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為本案處罰之對象,但被告收回本金則為其本於借款關係之合法權利,被告將附表一、二之各筆款項本金債務免除,實際上等同返還本金額度內之還款利益給被害人2人,而附表一部分本金共160,000元;附表二部分本金共價值27,900元,其中附表一部分所免除之本金數額尚超過被告已收取之數額,此部分款項可認為已將犯罪所得實際上透過免除債務之利益發還證人雪菈麗,毋庸再宣告沒收;附表二之部分,就借款本金總額與已收取金額總額差額之2,700元部分,可認為係被告於本案剩餘未發還之重利罪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㈥被告露西娜有因附表二之犯行,自被告依莎貝拉處收到200元

報酬,此部分為被告露西娜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產品(OPPO A74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依莎貝拉所有,且為其違犯本案2次重利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依莎貝拉所自承(易卷第141頁),爰依此部分規定,分別於被告依莎貝拉之2次重利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㈧本案對被告依莎貝拉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借款人:雪菈麗):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及還款方式 年利率 已收取之金額(包含本金及利息) 1 107年10月中旬 4萬元 借款4萬元,每月利息6,000元,無約定期限,實拿4萬元 180% 46,000元 2 109年11月8日 5萬元 借款5萬元,每月利息6,000元,無約定期限,實拿5萬元 144% 6,000元 3 110年8月中旬 2萬元 借款2萬元,每月償還8,000元(含利息3,000元及本金5,000元),償還期限4個月,實拿2萬元 180% 19,000元 4 110年9月10日前後 5萬元 借款5萬元,每月償還1萬2,500元(含利息7,500元及本金5,000元),無約定期限,實拿5萬元 180% 實際價值54,500元(其中7,500元係收取等值之披索13,913元)附表二(借款人喬瑟兒):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及還款方式 年利率 已收取之金額(包含本金及利息) 1 110年11月3日 5,000元 借款5,000元,償還期限2週,須償還6,000元,實拿5,000元 480% 6,000元 2 110年11月20日 5,000元 借款5,000元,償還期限2週,須償還6,000元,實拿5,000元 480% 5,900元 3 110年12月4日 披索5,000元(價值3,000元) 借款披索5,000元,償還期限2週,須償還3,500元,實拿披索5,000元 400% 3,500元 4 110年12月4日 4,900元 借款5,000元,償還期限2週,須償還6,000元,實拿4,900元(扣除第2次借款未償還之100元) 539% 6,000元 5 110年12月24日 5,000元 借款5,000元,償還期限2週,須償還6,000元,實拿5,000元 480% 6,000元 6 111年1月11日 5,000元 借款5,000元,償還期限2週,須償還6,000元,實拿5,000元 480% 3,200元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