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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招

黃璽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招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璽誌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春招與黃璽誌係母子,其等於民國111年2月1日16時許,由黃璽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春招,行經曾靖傑位於屏東縣(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0○○鄉○○村○○路00號之老家住處門口,見曾靖傑位在屋內,因曾靖傑積欠陳春招債務尚未償還完畢,陳春招遂下車向曾靖傑催討債務,然因曾靖傑不願在該處與陳春招商談而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陳春招遂與黃璽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春招以身體阻擋於曾靖傑所駕車輛前,黃璽誌則依陳春招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堵住曾靖傑前開住處之出入口,其等即以上開阻擋曾靖傑駕車前行之強暴方法,妨害曾靖傑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曾靖傑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陳春招、黃璽誌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審易卷第49頁;易卷第62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春招、黃璽誌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陳春招辯稱:當時告訴人曾靖傑臨時要出去,伊只是剛好位在告訴人車前,並非刻意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云云;被告黃璽誌則辯稱:當時因告訴人住處附近並無空間停放車輛,伊方會停在告訴人住處門口,並非刻意阻擋,告訴人敲伊車窗請伊駛離,伊隨即請陳春招上車並將車移走云云。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陳春招、黃璽誌係母子,其等於111年2月1日16時許,由被告黃璽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春招,行經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見告訴人在屋內,因告訴人積欠被告陳春招債務尚未償還完畢,被告陳春招遂下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但告訴人不願在該處與被告陳春招商談,欲駕駛上揭車輛離開現場,當時被告黃璽誌係將所駕車輛停放於告訴人住處出入口,被告陳春招則身處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前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述纂詳(詳審易卷第47-48頁,以及同卷第50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易卷第87-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煜騰(即告訴人之子)於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易卷第65-8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家人於案發時持手機錄影之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可佐(詳易卷第62-64、93-115頁),堪信為真。

㈡證人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針對案發時被告2人阻擋其離去之過程,於審判程序證稱:當時正值過年,伊住處有許多家人在場,伊不願在該處與陳春招商談債務,欲駕車離去,陳春招即站在伊車前阻擋,伊有告知陳春招讓伊離去但未經陳春招理睬,伊亦有走到黃璽誌所駕車輛副駕駛座外告知黃璽誌勿擋住門口,黃璽誌雖搖下車窗但仍充耳不聞,故意以車輛擋住門口,伊有聽到陳春招叫黃璽誌勿把車開走,伊至少為此下車2、3次,歷時近20分鐘方能離去等語(詳易卷第65-70頁);核與證人即本案目擊者曾煜騰於審判程序證稱:當時陳春招擋在告訴人車前,告訴人多次下車請其離開,但陳春招仍遲遲不讓開,黃璽誌則駕駛車輛擋在該處,伊也有聽到陳春招叫黃璽誌不要把車開走,現場有很多人在勸導,整個過程歷時約15-20分鐘等語(詳易卷第76-80頁),大致相符。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明確指出案發當下告訴人欲駕車離開住處時,被告陳春招確以身體阻擋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前,被告黃璽誌則依被告陳春招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堵住告訴人之前開住處出入口,使告訴人車輛無法前行,經告訴人多次要求,歷時至少15分鐘後,方允許告訴人離去。

㈢補強證據及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家人於案發時持手機錄影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畫面中告訴人駕車欲離去時,被告陳春招站立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左前側,被告黃璽誌所駕車輛則擋住告訴人住處出入口約3分之2之範圍,剩餘空間不足以使告訴人車輛離開,現場另有3-4人圍觀,告訴人自車內下車走至被告黃璽誌所駕車輛副駕駛座外時,被告黃璽誌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已是開啟之狀態,而後被告陳春招方走至被告黃璽誌副駕駛座車門旁稱「阿誌(應即指被告黃璽誌)來,阿誌來,阿誌來,你再...你開過去,你開過去一點沒關係」、告訴人並對旁觀之人稱「不好意思阿」,被告陳春招再以略為不耐之語氣稱「讓他(指告訴人)開走」、「他可以走了」等語,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可佐(詳易卷第62-64、93-115頁)。從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陳春招在指示被告黃璽誌挪移車輛之同時,尚曾以不耐之語氣對被告黃璽誌稱「讓他(指告訴人)開走」、「他可以走了」等語,意指告訴人須經其允許方終能離開,顯見被告陳春招在案發時必曾先刻意阻擋告訴人暨指示被告黃璽誌以車輛擋住告訴人住處出入口,方會有上述其終於願意釋放告訴人離去之用詞。何況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現場已引起眾人圍觀,告訴人在駕車離開前,尚須對圍觀之人表示歉意,亦徵當時告訴人絕非自始即可順利駕車離開現場,其與被告2人間必定已歷時相當時間之爭執、僵持,甚至應係經圍觀眾人之勸導,方可結束此場糾紛。由此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係歷經被告2人相當時間之阻擋方能離去乙節,應非無據

2.被告2人雖迭稱其等在案發時僅係碰巧位於告訴人住處出入口,並無阻擋告訴人之意云云。然被告陳春招於偵查中已供稱:當天伊一到,告訴人就馬上開車要走,伊希望告訴人給個答覆,因此用身體擋住告訴人的車,不希望其離開等語(詳他卷第62-63頁),亦即已自承其當時確有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意,而非如其上開所辯,並無刻意阻擋告訴人。再者,觀諸上開錄影畫面,告訴人當時駕駛車輛即位於出入口前,車頭朝向門外(即道路側),距離擋住出入口之被告黃璽誌車輛甚為接近,此有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詳易卷第93-95頁),可知告訴人當時欲駕車離去並遭被告黃璽誌車輛阻礙前行路線之態勢極為明顯,對被告2人而言,其等根本無須透過告訴人下車提醒,亦能立即查覺告訴人欲離開現場且車輛無法駛出。是若其等並無刻意阻擋告訴人之意,被告黃璽誌根本無須任何人提醒,即可稍微騰挪空間讓告訴人離去,何須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須待告訴人下車走至其副駕駛座車門外,以及被告陳春招以「你開過去,你開過去一點沒關係」,指示其挪移車輛後,其才駕車讓出門口之空間;被告陳春招又豈會如前述,在已有眾人圍觀以及告訴人下車溝通後,方如前述以不耐之語氣表示終於願允許告訴人離開現場。準此,被告2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不僅與現場目擊之證人曾煜騰所證相符,亦與上開錄影畫面所呈現出案發時之情境完全可互為勾稽,堪信屬實。

㈣按刑法304條強制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客觀上有以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壓制他人自主意思決定及自主意思實現之認知及意欲為要件。此處所稱之「強暴」,係指行為人藉由對他人身體進行身體力量上之施展(即所謂「有形力」或「物理強制力」之制壓),以制壓被害人已顯現或可預期顯現之自主意思活動。詳言之,只要行為人係藉由施展自己之身體力量,目的在排除、壓制被害人事實上或可預期出現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且正係因行為人之身體力量對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產生強制作用者,即屬對被害人產生身體上強制作用之「強暴」行為,而不以行為人之身體在物理上有碰觸到被害人之身體為必要。而此「強暴」並不限於直接對被害人身體施行之「直接強暴」,即使是直接對物施加物理強制力,而間接對被害人產生身體強制作用之「間接強暴」,亦屬之。再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為要件。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只要行為人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但在日常社會活動上,每個人意思決定或意思實現之自由或多或少均會受到他人之影響,如不考慮行為人實施強制手段與其目的間之關聯性,將會導致本罪不法範圍過於擴張,過度限制人民行為自由之結果,是在學說上有稱本罪係「開放性構成要件」,即使行為該當於本罪構成要件,亦不當然具有違法性,而應同時考慮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以決定是否具有應由刑法制裁非難之不法性。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均屬社會相當且具合理連結時(例如教師脅迫學生必須按時繳交作業,否則將給予不及格之成績),其強制手段固不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均屬違法而均不具有社會相當性時,其強制手段當然具有可非難性。但在強制手段或強制目的僅其中之一具有可非難性時,則必須審視其強制手段或強制目的之違法及可非難之嚴重及負面程度,依整體社會價值而予評價判斷,是否已超過社會可忍受之界線,而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如強制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嚴重,又不具有何等更優位之正當目的,則足認係具有可非難性,而屬應予制裁之不法強制行為。經查:

1.被告陳春招、黃璽誌在案發時告訴人欲駕車離開現場之過程中,分別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車輛,或駕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出入口阻擋,其等之目的即係欲阻止告訴人駕車離開,此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陳春招、黃璽誌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之故意,客觀上則藉由身體或駕車阻擋之方式,以制壓告訴人已顯現要離開現場之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且確實已使告訴人難以克服、突破上開阻礙,除非告訴人駕車撞擊被告陳春招身體或撞擊被告黃璽誌所駕車輛,否則均難以駕車離開現場。是依前述,被告2人之行為自屬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之強制行為,斷不能僅以被告2人無壓制或觸碰告訴人身體,即認為其等無施「強暴」之強制行為。

2.又被告2人上開所為,其等之動機固係為要求告訴人清償對被告陳春招之債務。然縱使告訴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被告陳春招亦應採取民事訴訟等合法手段使告訴人履行債務,斷無從允許其等無視訴訟途徑,私自以對他人施加強暴之方式實現債權。是被告2人絕無任何阻止告訴人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力,告訴人亦無遵從被告2人要求之義務,本即能不受干涉地自由選擇以駕車之方式離開現場,被告2人之目的相較於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難認屬更為優位之正當化目的。何況被告2人在案發時與告訴人間並非僅有幾秒鐘或1、2分鐘內之短暫糾紛、延宕,而係在該處阻擋告訴人相當時間,引起眾人之圍觀與勸導,歷經相當程度之僵持後,方允許告訴人離去(如前述),是被告2人之強暴手段對於告訴人權利之妨害亦非極度輕微。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依整體社會價值判斷,應已超過社會可忍受之界線,而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

㈤綜上,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

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春招本件行為前5年內雖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起訴書並未請求對被告陳春招所為本案犯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陳春招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已當庭表明本件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春招之刑(詳易卷第9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陳春招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陳春招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

理性溝通或循合法訴訟管道解決,即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開之行動自由,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等之犯罪動機係為追討債務,尚非甚為惡劣,且其等之強制手段終究係屬間接之強暴方式,而未直接施加強暴於告訴人之身體,亦無任何恫嚇之言語或行動,整體對於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妨害時間亦未逾半小時,犯罪手法及所生損害均非甚為嚴重;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陳春招在案發前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被告黃璽誌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衡諸被告陳春招在本件係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並唆使被告黃璽誌共同遂行犯罪,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應較依其指示實施犯行之被告黃璽誌為高;復參以告訴人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易卷第91頁);兼衡被告陳春招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生技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至7萬元,已婚並有3名成年子女且與子女同住,被告黃璽誌則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協助被告陳春招經營生技公司,每月收入約

3 萬元,未婚且無子女並與被告陳春招及兄弟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詳易卷第90頁),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