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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選任辯護人 黃培鈞律師被 告 張簡緯晨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世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簡緯晨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世華、張簡緯晨分別係李威聰之大伯、表哥。緣李世華之父李成利於民國79年間曾出資購買高雄市○○區○○段○○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李世華名下,嗣李成利於97年1月4日以贈與為由,將前揭226及226-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威聰。詎李世華、張簡緯晨均明知系爭土地為李威聰所有,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李世華委託張簡緯晨於109年4月26日、同年5月3日,以每日新臺幣7,5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陳仁財駕駛挖土機至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並將種植於本案土地上之雜樹剷除,致本案土地上之雜樹遭挖除毀損,足生損害於李威聰。

二、案經李威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告訴權之認定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2項、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土地之雜樹,雖無法確知由何人所栽種,惟上開雜樹已附合成為本案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據前述說明,上開雜樹之所有權應歸屬於本案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李威聰所有,告訴人即為上開雜樹經剷除毀損之被害人,其就此部分提起本案告訴,即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的說明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世華、張簡緯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僱用不知情之陳仁財駕駛挖土機至本案土地開挖整地,並將本案土地上的雜樹剷除之事實,惟其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李世華辯稱:伊不知土地何時被登記走,是到000年0月間請伊外甥(即同案被告張簡緯晨)去整理土地,5月份工作機具要進去施工的時候,李騏祐(即告訴人李威聰之父親)打電話說他朋友有看到在整理土地,李騏祐打電話給他朋友去罵怪手司機為什麼胡亂整地,伊才發現土地變為別人的名字等語(偵二卷第75、87頁);被告張簡緯晨辯稱:直到109年5月3日對方父親(即李騏祐)打電話給伊,說我們整理到他的土地,伊去地政調閱資料才知道本案土地已非李世華所有等語(偵二卷第103頁)。經查:

㈠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並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李世華委由

被告張簡緯晨僱用陳仁財駕駛挖土機至本案土地開挖整地,並將本案土地上的雜樹剷除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威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警卷第13-15頁;偵一卷第23-24、215-216、337-339頁;偵二卷第101-104、285-288頁;易卷第89-109、180-186頁)、證人即挖土機司機陳仁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警卷第21-23頁;偵一卷第205-206;易卷第187-195頁)、證人朱興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5-26頁;偵一卷第193-194頁)互核一致,且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9年5月18日函及檢附會勘紀錄及勘查照片(警卷第27-33 頁)、案件現場照片(警卷第43-47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偵一卷第14

7 頁)、109年4月6日聲明書(偵一卷第113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3月24日函及檢附之本案土地航空照片(偵一卷第319-324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函文暨檢附之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及地籍圖套繪航照圖(易卷第63-67、8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的事實,可先確認。

㈡被告2人有於108年12月9日向美濃區農會申請就龍肚段第227-

1號及第227-2號及第204號建號辦理抵押貸款乙節,有美濃區農會111年6月22日函文暨檢附之辦理抵押貸款相關資料附件可佐(偵二卷第215-266 頁),又前開函文檢附貸款資料中亦有被告李世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上明確載明其所有土地僅為龍肚段第227-1號及第227-2號,並無本案土地在內,足認被告李世華於辦理貸款斯時應已知悉本案土地非其所有之事實。又被告張簡緯晨係受被告李世華委託查詢財產及所得資料,並與李世華一同前往辦理龍肚段第227-1號及第227-2號抵押貸款,對此情亦應知悉。㈢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2人之辯解

均不足採信:被告李世華雖辯稱辦理貸款時提出的財產查詢清單伊沒有去申請,張簡緯晨也沒有跟伊講清單等語(偵二卷第287頁);被告張簡緯晨辯稱:000年00月間李世華有以伊名下的兩筆土地向美濃農會貸款,但是伊不知道幾筆土地,就是把全部權狀給小姐,伊沒有記哪一筆,應該拿兩張,沒注意哪兩張等語(偵二卷第101頁)。被告李世華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居住在安養中心,雖然有去辦理貸款,但辦理貸款時也沒有鑑界,且資料都是農會拉下來的等語(易卷第224頁);被告張簡緯晨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總共有四個地號相鄰,房子又剛好在中間,被告大概就是認為這附近就是要整一下,不能僅因為被告曾經去辦理貸款,知道名下只有兩個地號土地就認被告具有故意等語(易卷第226頁),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李世華有向美濃農會貸款,他知道範圍在哪,張簡緯晨也有找仲介要賣土地,既然要賣土地他不可能不知道土地是誰的等語(偵一卷第216、338頁),是被告2人辯稱於案發時對於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已經變更一事並不知情,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2.此外,被告李世華先於警詢時稱:伊於97年才發覺我所有土地遭人變更為李威聰所有等語(警卷第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貸款時,有無發現系爭兩筆土地,已經被登記到李威聰名下?)貸款的小姐跟我講說那兩塊不能貸款,是在別人名下」、「貸款時就知道,小姐跟我講土地已經登記給李威聰了」、「我有印象有委任張簡緯晨去查詢財產及所得資料,叫他幫我去查」等語明確(偵二卷第103、286頁),是被告李世華已自陳辦理貸款的小姐已告知本案土地已經登記給告訴人,且被告張簡緯晨有受李世華之託於申貸時查詢李世華的財產及所得資料,由此更可確認,被告李世華至遲於108年12月9日向美濃區農會申貸時已知悉本案土地已移轉給告訴人所有,又被告張簡緯晨受被告李世華之託去查詢財產及所得資料,衡諸常情,對於查詢結果理應知悉。

3.再者,證人陳仁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226地號那裡有個鐵門進去,四周是有水泥的圍牆,有一個門口可以進去,只有226地號那邊可以進去等語(易卷第189頁),並於地籍圖上標示出擋土牆及房屋位置(易卷第229頁),由陳仁財之證述及標示位置可知,房屋位於本案土地下方與第227-2地號土地之左上方處,第226地號土地四周均有以擋土牆與其他地號區隔開來,且挖土機若要進入第226地號土地僅能由該地號右上方標示A處之入口進入,由此可知,被告2人辯稱係因要整理位於第227-2地號上的房屋,而順勢整理「已有擋土牆區隔且入口處又離第227-2地號甚遠之附近」地號土地,此也與常情不符,難以另人採信。

4.況且,被告張簡緯晨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質問:既然不知道李世華名下的四筆土地其中兩筆已變更到告訴人名下,為何貸款時剛好就是用還在李世華名下的兩筆土地辦理貸款乙節,也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偵二卷第104頁),是被告2人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2人客觀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

毀損之故意,均已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李世華委由被告張簡緯晨僱請不知情之陳仁財駕駛挖土機對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就本案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㈣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毀損本案土地之犯意,先後於109年4月26

日及同年5月3日分階段剷除龍肚段第226號及第226-1號土地上之雜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本案土地已非被

告李世華所有,為整理自身龍肚段第227-2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擅自僱請工人駕駛挖土機剷除本案土地上之雜樹,其等行為顯屬可議,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雖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自應受相當程度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李世華及張簡緯晨其素行尚稱良好,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所損壞本案土地上之雜樹並非價值甚鉅之林木;及被告李世華年事已高,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住在安養院、未婚等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226頁);被告張簡緯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罹患憂鬱症等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未扣案挖土機1輛,尚無證據認定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尚有剷除本案土地上

之果樹及灑水裝置,而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偵查

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毀損果樹及灑水裝置之犯行,被告李世華堅稱:本案土地上沒有果樹,但有雜樹等語(審易卷第60頁);被告張簡緯晨稱:灑水裝置是在雜草、雜樹裡面,已經脆化不能使用,現場都沒有果樹,開挖前我有看到灑水系統碎片,都是風化的水管等語(審易卷第60頁;易卷第223頁)。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稱:灑水裝置最後一次使用時間伊不清楚,伊自己也很少在灑水,因為美濃好山好水,所以使用機會也很低,伊不知道該灑水裝置當時是好的還是壞的等語(易卷第186頁),是依告訴人所述,本案土地於案發時是否存有可使用之灑水裝置乙節,已有可疑。再者,證人陳仁財於本院證稱:伊在整地時,都是雜樹,差不多20年沒種了,伊沒有看到任何的諾麗果樹,伊知道諾麗果樹的外觀,水管是有一點,但是都壞掉了,沒有看到水,就是樹、雜草叢生等語(易卷第190-19

1、194頁),核與證人朱興財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3日早上伊爬山時發現有人整理,當時沒有諾麗果樹等語(警卷第26頁)互核一致,由此可知被告2人辯稱本案土地上沒有果樹及灑水裝置已不能使用等語,自非無據。

㈣從而,被告等辯稱並無毀損本案土地上之果樹及灑水裝置,

應屬可採。因此公訴意旨認就本案土地上果樹及灑水裝置部分亦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難認有據,然此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