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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龍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他字第79號、109年度偵字第801號、110年度偵續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吳俊龍與徐慧芬為友人,吳俊龍明知其並無將徐慧芬所交付之款項悉數用於投資不動產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3日前不詳時間至99年4月7日前,接續向徐慧芬佯稱:其有特殊房地產投資管道,可由其將徐慧芬所交付之款項代為操作房地產投資建案,可藉此定期獲得至少10%以上之利息云云,致徐慧芬陷於錯誤,自98年1月13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6、

9、11至15所示時間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245萬5000元(下稱本案匯款)至吳俊龍指定之帳號(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註:附表二表格所示內容與起訴書附表相符,惟起起訴書附表欄最末總匯款合計欄所載金額計算有誤,予以更正)。詎吳俊龍取得本案匯款後,竟未用於投資不動產,反將上開款項私自花用殆盡,徐慧芬嗣向吳俊龍催討應付之約定報酬,吳俊龍即告失聯後,徐慧芬始知受騙。

二、徐慧芬前曾於96年間先與其友人劉筱媺共同出資頂讓位於高雄市○○區○○○○00號之房屋,作為投資85度C餐飲業門市使用,委由劉筱媺經營,並交付押租金36萬元予房東王淑娟,嗣因85度C合約期滿未再續約,徐慧芬遂與劉筱媺於原址改以「珼爾咖啡館」為名繼續營運,後因二人經營不善,徐慧芬原欲結束「珼爾咖啡館」營業,吳俊龍遂建議徐慧芬由其將「珼爾咖啡館」重新改建為簡餐店,由吳俊龍負責營運,或有轉虧為盈可能,徐慧芬聽信之,由吳俊龍於98年初將「珼爾咖啡館」進行整修後,改以「這裡簡餐店」為名繼續營運,嗣因營運狀態仍不佳,徐慧芬遂決意終止營運,俟99年4月間租約屆期時,王淑娟將應退還之押租金36萬元(下稱本案押金),透過其夫吳春旺於99年4月某日委託吳俊龍轉交徐慧芬,詎吳俊龍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將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易為自己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9年4月某日,將向吳春旺收取、應轉交予徐慧芬之本案押金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吳俊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陸續收受本案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匯款其中約400萬元係用於和告訴人共同經營「這裡簡餐店」時所用,其餘款項均係用於投資,告訴人每次匯款前我都有和她說明投資標的,已將本案匯款陸續投資建案及其他標的,運用方式均徵得告訴人同意,但因後遭詐騙方血本無歸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均有將本案匯款用於投資,且已提出相關說明,本案匯款期間係在98至99年間,此事歷經多年,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取得不易,被告僅能以記憶拼湊還原投資過程,難免有所出入,惟仍合乎情理。又被告將本案匯款其中約400萬元用於經營餐廳,且已說明運用方式。再告訴人於作證時亦提及寶裕及高品建設,且曾以個人名義匯款予寶裕建設公司(下稱寶裕建設),堪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匯款用以投資上開建設公司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就其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收受本案匯款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相符(他卷第239-243、333-336、379-381頁;偵卷第203-206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給付被告之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5-1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7年間投資85度C,被告是房東的親戚,要討論租金問題都是找他,因此認識被告,被告後來邀我去投資,一直跟我說會幫我把錢拿去投資不動產,利息有15%,我信以為真所以才投資,前幾個月有拿到利息,例如200萬元,被告要求我先扣15%的利息再把本金給他,第2個月後再另外給我紅利,因為他中間會陸續釋出善意,偶爾也會匯給我一點錢,我擔心會影響他的工作或家庭,直到最近他都不處理任何事情,也不接我電話,更沒有任何紅利我才提出告訴等語(他卷第241-243頁)。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曾共同經營餐廳,當時被告開始跟我談起不動產投資,他說他有管道,可以透過房地產投資獲取高額投資報酬,我在98年1月至99年4月間之所以會陸續匯款給被告,是因為他在我每次匯款前,都會跟我說要把各筆款項拿去做房地產投資,承諾每筆會給我至少10%以上的高額報酬,且可先扣掉預計獲利後,再把本金匯給他,所以本案匯款單筆不是整數的部分,係因我先扣掉獲利後再匯款。本案匯款來源有我的存款、我母親留給我的錢、把房屋拿去抵押貸款貸了3、400萬元,以及我跟朋友說會有高額報酬,所以她們也有給我錢,讓我一起匯給被告,我都是依被告指示金額匯款,不會多也不會少,我每次匯款後,被告都會跟我說已經馬上把錢轉出去投資房地產了,被告最初承諾會給我接近8%、10%的利息,我誤信他所述為真,因為他一開始都會匯回一些利息給我,假設一百萬依被告說10%,他第一個月就會把一整年的利息或是一個月的利息先扣掉然後給我,可是最後就沒有了,我本來要跟他對帳,但他都用各種理由不跟我核對,他每次說的理由都不太一樣,被告通常是用LINE或口頭跟我講投資的事。以我匯的第1筆款項為例,被告跟我說至少會給我10%利息,第一次是一次給付給我,後來是講好每個月給我,但不到1年,約99年那時就陸續遲延給付或沒有給付,只付一些零星的錢。因為我後來一直和被告催討他承諾要給我的報酬,且要求和被告對帳,被告都不予理會,事後我因罹患癌症開始治療,體力和記憶力都大不如前,所以我曾於105年10月5日就我印象所及寫下各筆款項之匯款始末,用LINE傳送給被告要和他對帳(他卷第129頁),前面的數字是我投入的錢,括號內的數字百分比是當時被告答應給我的利息,但被告還是不予置理,最後被告完全失聯,還封鎖我的LINE,我心裡很鬱悶認為怎麼會發生這樣事情,被告這樣對我很不公平,才決定要提起本案告訴,當時對話紀錄中我寫的文字意涵如下:

①98/2/10(580萬8%):

這是指我於98年1月13日、同年1月15日、同年1月22日、同年4月15日分別匯款160萬元、140萬元、100萬元、172萬9900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4), 4筆金額加總為573萬左右,我預定要匯給被告的投資額是580萬元,扣除被告答應要先給我8%利息後,我就陸續匯573萬元左右給他。

②98/5/19(50萬7.6%):

這是指我於98年5月19日匯款46萬2000元(即附表二附表編號5),扣除被告答應要先給我7.6%利息後,我就匯46萬2000元給他。

③98/6/5(50萬三個月5000元):

這是指我於98年6月5日匯46萬2000元(即附表二編號6),扣除被告答應要先給我3個月5000元的利息後,我就匯46萬2000元給他。

④98/9/5(240萬15%):

這筆指的應該是我於98年9月1日匯197萬2000元(即附表二編號9),因為有的款項會先扣紅利,有的不會先扣,這筆匯款時間比較接近。

⑤98/10/1(270萬35%):

這筆指的是我於98年9月4日匯27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0),被告答應我會給我35%的利息(註:本筆匯款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⑥98/10/13(22萬35%):這筆指的是我於98年10月13日匯22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1),被告答應我會給我35%的利息。

⑦98/10/22(350萬當初吳大哥說好40萬一年):這筆金額

有可能是我於98年10月22日匯32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2),因為也是先扣掉利息後我才匯款。

⑧99/1/3(46萬吳大哥說好每個月一萬):

這筆指的應該是我於98年12月30日、99年1月5日分別匯款給被告的16萬元、20萬元,合計36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3、14),這兩筆匯款的日期比較接近,有時候會先把利息扣掉。

⑨99/5/1(五萬35%):

這筆是我於99年4月7日匯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5)。我於99年4月7日匯款被告的5萬元等語。

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本院卷一第281-322頁),堪認告訴人係因聽信被告所稱可透過特殊房地產投資管道獲取高額利潤,由被告定期給付告訴人至少10%以上之高額報酬之話術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陸續將本案匯款匯至被告指定之不同帳戶,初始被告係由告訴人先行扣除約定報酬後,再將剩餘本金匯款予被告,且告訴人於上開雙方於105年10月15日(即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LINE對話中曾逐一針對被告歴來所允諾將給付告訴人之各筆投資金額、約定利息等節予以敘明,被告得悉後亦未否認(詳後述3),嗣因被告事後多以他詞推託,且無意與告訴人對帳,告訴人雖因慮其恐影響被告之家庭及工作,乃遲未對被告提出追訴,但因被告於後無故失聯,甚且封鎖告訴人,告訴人無意再容忍,方決意提出本件告訴。又參諸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告訴人於101年9月14日起開始向被告詢問本案匯款之流向(詳附表三編號2對話),迄至雙方於105年10月15日間之對話內容(詳附表三編號3至16所示),告訴人均不斷向被告催討並未拿到利息,詢問被告原因為何,被告均多以會努力、會再想辦法等語回覆,然經檢視雙方於105年12月9日至106年8月14日間之LINE對話(附表三編號17-21),告訴人仍一再詢問被告欲何時給付利息,請被告信守承諾,但被告均未予回應,是告訴人證稱其陸續匯款予被告後,被告確曾給付其款項,但事後因遲未拿到被告允諾給付之利息,且不斷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方覺有異,而提起本案告訴等語,核與附表三所示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堪以採信。

3.次經檢視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其與被告間關於本案匯款如何運用及後續處理之LINE對話,告訴人頻於對話過程再三詢問被告為何未如期給付原先承諾之利息,且一再表示給付予被告之款項來源除為其畢生積蓄及借貸所得外,尚有友人交付之款項,懇求被告說明未能如期給付之原因及請求被告儘速給付,免除告訴人心中罣礙,被告則多以請告訴人相信,並再給予被告處理時間等語推託。自雙方於101年9月13日至106年8月14日間長達近5年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告訴人詢問本案匯款流向時,從未和告訴人回應其於本案應訊時所稱舉凡將本案匯款用於投資各類建案、用於雙方經營餐廳使用等語,反係均以他辭推託,是被告究竟有無將本案匯款如實依其所述方式運用,自有可疑。尤以前述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6所示其與被告間於105年10月5日之對話內容,告訴人逐一將起訴書附表1至6、9至15(參附表二)所示計13筆匯款,逐一整理列舉各該匯款之投資額及被告承諾欲給付告訴人之利率,其計算標準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無訛,詎被告閱覽上開訊息後,非但未予反駁,竟僅以:看到了,並請告訴人保重身體及保持身心健康等語回應。由因本案匯款非屬區區小額款項,倘若本案匯款之運用方式確如被告所述,且係因事後遭他人詐騙方致血本無歸,被告勢應積極向告訴人解釋原委,否則無異自陷於告訴人事後向被告催討還款之困境,詎被告與告訴人事後長達近5年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均未置一詞,其於本案所辯要難採信,是告訴人證稱係因聽信被告具有房地產投資管道,可將本案匯款交由其用以投資房地產,藉此獲取高額利息為由,致告訴人陷錯誤,而將本案匯款陸續匯至被告指定帳戶,於後被告亦以陸續給付告訴人若干紅利方式,使告訴人繼續對被告上開話術深信不疑,防免事跡敗露。故告訴人上開證述匯款緣由及其所述關於本案匯款之使用方式,堪信為真。

4.次參附表二所示本案匯款紀錄,告訴人泰半均係依被告指示,陸續將不定額款項匯至被告之高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帳戶(下稱二信帳戶)及聯邦銀行五甲分行(下稱聯邦帳戶)。另觀之本案偵查過程,檢察官曾針對被告就上開二帳戶於告訴人匯款期間之提領資金流向,委請檢察事務官做出金流分析報告(偵續卷第129-154頁),由附件一所示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金流分析一覽表格所示交易明細(如偵續卷第133-135、151-154頁),明確可見被告歷來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均出現立刻以現金支出、提款機匯款、股款扣款金額甚且多達165萬1103元、轉帳至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事(偵續卷第145-161頁),足見被告多係將本案匯款做為個人所用,而非用於其所稱之使用方式。對此,被告之辯護人固以:由因本案匯款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後,即與被告原先存在於該帳戶內之個人款項出現混同情形,若有流於私用,亦屬合理等語置辯(本院卷一第477頁)。然參酌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偵訊時稱:我當時有在買股票,也有將聯邦帳戶内的錢拿去繳股款,我有將徐慧芬匯進來的錢提領現金沒錯,因為當時我有跟他人做建設公司的生意,徐慧芬也有跟我講如果機會不錯的話,要透過我去做一些投資。但我現在已經不清楚幫徐慧芬投資多少了,一開始我有紀錄,後來公事包不見了,還有一些筆記本都被偷走了,我現在沒有辦法記起來了等語(偵續卷第219-220頁);嗣於本院114年4月24日審理時稱:告訴人把錢匯到我帳戶後,因為我還有其他投資,我自己的作法是有小額投資時,會先用到告訴人的錢,等建設公司告訴我需要匯款時,我才會做整筆匯款,因為我們當時大家都講的很高興,沒有想那麼多,我當然就是先給告訴人帳號,讓他把錢匯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依被告上開所稱,對其將本案匯款作為其個人使用原因,首係表示:係為把握機會,協助告訴人投資,始為提領現金行為云云,於後則改稱:係以告訴人的錢先予支付其個人小額投資款云云,足證被告確實無法交代何以自行將本案匯款做為個人所用事宜。況被告再再宣稱所有匯款流向均有向告訴人說明,且徵得告訴人同意,若果如是,豈會出現與其個人資金混同使用情形,甚且如被告事後所辯係先用以支付其個人小額投資情事?以一般大眾投資常理,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同意被告如此挪用本案匯款,用以支付其個人股款及個人投資款項,是辯護人及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三)被告所述關於本案匯款之資金流向,核與其所提出之事證相左,且具有因應訴訟各階段所呈現之客觀證據翻異前詞情事:

1.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就本案匯款之資金流向所述內容,均無足採:

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匯款300萬元部分,固以:我把300萬拿給寶裕公司的人,忘記拿給誰,上開款項拿去投資購買文藻大學附近3間學生套房,分別以我、我太太、我大哥的名義各購入一間,上開套房都是告訴人單獨出資,但因告訴人怕家人知道,故3間套房於99年4月30日是一起過戶登記在上開第三人及我個人名下,未以告訴人名義登記。整棟套房(包含上述3間套房)在100年3月22日賣掉,我持有上開三間套房期間有陸續出租,所有事情都是請寶裕公司的梁俊雄處理。房子賣掉後,我跟告訴人說還有別的投資機會,告訴人同意繼續將300萬元本金去投資別的標的,我於101年5月間將300萬元中的250萬元拿去入股高品建設公司,以我的名義登記為股東,其餘50萬元,告訴人自己買了一戶高品公司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旺盛街的大樓建案,房屋買賣價金550萬元,包含上述投資餘額50萬元,我自己就這個建案也投資85萬元,目前找不到我自己的投資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149-150頁)。惟查:

①參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關於告訴人上述匯款300萬元之匯款

時間,各為:98年1月13日匯款160萬元、98年1月15日匯款140萬元,據被告所述上開款項係由告訴人個人單獨出資,欲購買寶裕建設於文藻大學附近所建3間套房,然被告所提出就上開款項去向之唯一佐證僅係「鼎泰段一小段」之土地所有權部分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一第161-170頁),且上開文件全未顯示例如套房之門牌號碼、建號等資料,權利人欄位亦均隱匿,完全無從得悉具體權利人別為何,要難徒以上開資料認定被告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取得其所稱「文藻3間套房」之所有權?況被告對於300萬元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寶裕公司何人等細節,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詞,上開所辯,是否為真,要難遽信。又被告辯稱:係因被告怕家人知道,方同意由被告將3間套房登記於其與家人名下云云,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沒有和被告說要用他的名字投資,因為要讓對方知道是我投資的,我也很怕他黑吃黑,對於被告所稱:300萬元係用他和家人名義購買三間套房,事後再去當高品公司股東以及做為我買其他建案的款項都不是實情,我從來沒有這樣講,我也不曉得300萬是投資到這裡等語(本院卷一第285、334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可認被告從未向告訴人說明上開匯款之使用方式,告訴人亦從未向被告表示欲隱匿其名,並要求被告以被告名義為其進行投資事宜,用意係在防免被告侵吞本案匯款,告訴人上開要求,就一般民眾投資角度而言至屬合理。由於告訴人未與被告簽署任何投資契約,且非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若事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該等套房之出售、出租事宜意見不合,告訴人身為三間套房之出資人,其投入大筆資金後,卻完全無法獲得任何權利保障,甚且無端蒙受被告可隨心所欲變賣上開套房之風險,此節要與一般投資常情不符,反係被告宣稱此三間套房乃告訴人個人單獨出資購買,卻僅因「怕家人知道」為由,委請被告將之登記在其與家人名下,核與告訴人證述內容相違,自有可疑。

②此外,被告辯稱:其於101年出售上開3間套房獲利後,再將

其中250萬元以被告個人名義入股高品建設公司,其餘50萬元則做為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購買一戶高品公司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旺盛街之大樓建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49-150頁)。

惟依被告上述所稱300萬元匯款之後續投資方式,此時距告訴人98年1月匯款300萬元時點已逾3年,被告對其於上開期間與告訴人對上開款項如何運用、支配,亦未提出任何關於雙方曾會同對帳、分配租金利潤、事後確已徵得告訴人同意變更投資標的等節之客觀事證,難認其空言所述情事為真。況依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於101年8月1日以其名義訂購旺盛街建案之投資協議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79-183頁),其上明文記載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簽署投資契約,益見告訴人並無隱匿其名投資,以免家人知悉之虞,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上開投資協議契約書所載550萬元價金,係包含前述300萬元匯款中之50萬元,亦無從依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再者,被告初於108年8月19日、109年9月29日偵訊時均稱:

告訴人於98年間之匯款皆係用於「這裡簡餐店」經營使用,99年「這裡簡餐店」結束營業後,因告訴人詢問被告有無更好投資標的,被告方介紹告訴人開始進行投資等語(他卷第380頁、偵卷第110頁),斯時被告均未提及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至2之最初第1、2筆匯款係用於投資文藻大學套房所用,反係斬釘截鐵表示告訴人於98年間之匯款皆係用於「這裡簡餐店」經營所用。又告訴人前於108年4月6日就本案匯款中之其中600萬元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被告於民事另案應訴及針對本案於地檢署應訊時,均曾於109年10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及刑事陳報狀檢附乙紙其自行製作之表格,逐一臚列本案匯款去向明細(含投資對象及帳號,如附件二:下稱「被告製作資金一覧表」,即偵卷第169-173頁所附被證33,及民事另案案號:本院108年訴字第729號所附被證14,另案影卷第115頁),其中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其收受告訴人於98年1月13日匯款160萬元、1月15日匯款140萬元、1月22日匯款100萬元計400萬元後,分別於98年3月16日匯出14萬2500元、4月3日匯出45萬元予第三人(如附件二編號4至5備註欄),用途記載係支付店面整修所用,此節亦與被告上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計300萬元,係用於購買3間套房及事後係於101年再予投資高品建設公司等語截然不同,且與前述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其於105年10月15日整理本案匯款資金用途之說法毫無關聯,亦見被告空言所述關於此部分匯款之用途,非但前後所述不一,且乏客觀事證為憑,難認為真。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6部分告訴人所匯款總額365萬3900元部分,固以:上開款項都用於與告訴人共同經營「這裡簡餐店」,上開款項用途詳如我整理的表格(本院卷一第61頁),表格中所示花費都是我印象中所支出項目,我僅能提出鈞院卷一第63頁所示之裝潢費179萬1900元收據,其他表格所示花費都無法提出客觀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然查:

①經檢視被告製作之支出細目表格(本院卷一第61頁),其上

記載:①設備費用概況(含編號1至9廚房、油煙異味處理、音響、消防設備、濾水機、廣告費、冷氣機、收銀點餐機、拆除廢棄等:計66萬8100元;②每月支出約56萬4000元、每月虧損35萬4000元,經營5.5個月總虧損約216萬7000元;③裝潢費179萬1900元(本院卷一第63頁),以上合計支出462萬7000元,然被告所整理之表格其上記載數額,即與其所稱上開編號之匯款總金額不符,被告就此落差金額源由為何非但隻字未提,且自承該表格所示支出費用除裝潢費外,其餘費用皆係其憑印象製作,毫無任何客觀實際支出單據足以佐證,焉能以此表格所載金額,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悉數將告訴人此部分之匯款用以支付其所稱之費用?②同前所述,參諸附件二所示被告先前自行整理之資金流向一

覧表,其用於「這裡簡餐店」裝潢整修費用者,僅記載98年3月16日匯款14萬2500元、98年4月3日及同年4月17日各匯款45萬元、55萬元予第三人王淑珠,合計114萬2500元外(計算式:14萬2500元+45萬元+55萬元=114萬2500元),該表格其上全未記載此筆高達179萬1900元之裝潢費,若此筆裝潢費支出金額確屬為真,實難想像被告於本案及另案應訊初期,竟未檢附此筆裝潢費支出單據做為證明文件,且未將此筆鉅額款項列為裝潢費支出所用,關於該筆179萬1900元之裝潢費支出,究否為真,自屬可疑。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3-6部分告訴人所匯款總額365萬3900元用途,既未能提出客觀資料佐證,要難認定其所述為真。

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15告訴人所匯款總額850萬2000元部分,固以:上開款項都拿去投資寶裕公司建案,編號10部分270萬元投資正義路建案(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2所載)。編號9、11-15 (註:金額合計580萬2000元)都是投資大立薇閣建案(本院卷一第150頁)。經查:

①關於附表二編號9、11至15部分,告訴人係分別於98年9月1日

匯款197萬2000元、同年10月13日匯款22萬元、同年10月22日匯款320萬元、同年12月30日匯款16萬元、99年1月5日、4月7日各匯款20萬元、5萬元,合計580萬2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關於確有投資大立薇閣建案之證明文件,乃乙紙以被告個人名義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簽約日為101年9月9日,買賣契約價金為692萬元(本院卷一第123-125頁),足徵該份買賣契約係於101年9月方簽立,此距告訴人匯款時間即98年9月至99年4月止,前後差距已逾2年之久,遑論該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692萬元亦與告訴人此部分之匯款金額計580萬2000元,存在111萬8000元之差額(計算式:692萬元-580萬2000元=111萬8000元),且被告全未說明上開差額如何分配填補,難以遽信被告所述為真。況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被告本人,承前所述,告訴人到庭證稱時已表示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投資房地產,且告訴人亦有以其個人名義購買不動產之情形,被告徒以乙紙距告訴人匯款時間已逾2年,且以個人名義簽署之買賣契約書,欲證實前揭匯款係用於購入寶裕公司之大立薇閣建案,難認有據。

②復觀諸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同年5月30日於本案所提出之刑

事陳報二、三狀,就該部分款項流向之表格載以:經寶裕公司董事長魏汶玫通知,大立薇閣建案因故無法履行,被告不得已再於102年3月將該投資改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建案投資云云(本院卷一第115-116、158-159頁)。承上所述,被告宣稱使用此部分匯款所提出之證據,仍有上開疑點,另經檢視被告關於此部分資金之運用說明欄,於上開表格記載此項投資之匯款對象分別為魏汶玫及梁俊雄二人(本院卷一第115-116、158-159頁),匯款明細則為:A.98年9月18日:匯款200萬元予魏汶玫。B.98年9月25日:匯款150萬元予魏汶玫。C.98年11月23日:匯款24萬元予梁俊雄。D.98年12月31日:匯款200萬元予梁俊雄。E.99年4月13日:匯款50萬元予梁俊雄,顯見上開款項均非匯款至寶裕公司之公司帳戶。對此,被告則於本院114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主張:我把告訴人匯給我的款項拿去投資,部分拿去放款做私人借貸收取利息,我無法具體說明告訴人匯給我的款項中哪些是拿去做投資,哪些是做私人借貸。我提出匯給黃啟哲及寶裕公司負責人魏紋玫上開2人款項之匯款單,都是借給他們的私人借款,不是投資款,我想不起來有沒有和他們二人拿到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64-65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前所提出受款人為魏汶玫個人名義之匯款單,匯款性質均為私人借貸,而非投資款,足認被告辯稱將此部分匯款係用於給付寶裕公司大立薇閣建案之投資款,嗣因該建案無法履行,而於102年再轉為其他建案之投資款云云,核與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所述內容不符,委無可採。

③再則,被告前於本案偵查過程108年3月12日提出刑事陳報狀

說明本案匯款資金流向(他卷第249-282頁),其中曾陸續匯款予梁俊雄即寶裕建設之法定代理人計941萬3500元(他卷第257-260頁,匯款明細如下):①98年11月23日:24萬元②98年12月1日:57萬元③98年12月24日:103萬5700元④98年12月31日:200萬元⑤99年1月28日:313萬2000元⑥99年3月16日:11萬2800元⑦99年4月6日:50萬元⑧99年4月9日:81萬元⑨99年4月13日:50萬元⑩99年5月12日:13萬2000元⑪99年6月15日:38萬1000元)。上開匯款予梁俊雄之款項中,即包含前揭表格內所示匯款予梁俊雄個人名下之金額,惟據梁俊雄於本案偵訊時到庭證稱:這些錢都不是匯到寶裕建設之公司帳戶,我無法認定這些錢是投資建案款項,因為被告之前是我的保險業務員,我個人和他還有私人借貸及跟會關係,他匯到我私人帳戶的錢可能和上開原因有關等語(偵卷第162頁)。是依梁俊雄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凡被告提出非屬匯款至寶裕建設公司帳戶之款項性質,均非屬欲投資寶裕公司建案之投資款無訛。又被告於該份書狀另提出匯款至寶裕建設計195萬元(他卷第261頁,匯款明細如下:①99年6月7日:95萬元②99年11月12日:100萬元),然依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匯款部分主張用以投資寶裕建設大立薇閣建案之佐證匯款資料(本院卷一第115-116、158-159頁),均係於98年間及99年初期匯款至魏汶玫及梁俊雄二人個人帳戶,均無匯款至寶裕建設公司帳戶情事,是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出關於前開分別於99年6月7日匯款95萬元,及於99年11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寶裕建設公司帳戶計195萬元款項,無從認定係與被告所辯用以投資寶裕建設大立薇閣建案相關,益見被告空言所辯之本案匯款去向,核屬臨訟湊數,無足採信。

2.此外,茲臚列前述關於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初期108年3月12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所載本案匯款資金流向如下,並有被告於該書狀檢附之匯款單據(他卷第249-282頁):

⑴匯款至梁俊雄即寶裕建設之法定代理人計941萬3500元(他

卷第257-260頁,其所辯匯款用途不足採信,詳如前述)。

⑵匯款至寶裕建設計195萬元(他卷第261頁,其所辯匯款用途不足採信,詳如前述)。

⑶匯款至鄭文堯(實際姓名高瑞龍)即寶裕公司之總監2717

萬4267元(他卷第263-270頁,註:此部分為高瑞龍之個人資金借貸)。

⑷匯款至張瑜庭即寶裕公司之特助90萬7975元(他卷第271-272頁,註:此部分為張瑜庭之個人資金借貸)。

⑸投資及借貸黃啟哲793萬4000元(他卷第273-279頁,匯款明細如下):

①99年3月31日:50萬元②99年4月12日:90萬元③99年6月3日:90萬元④99年3月3日:8萬元⑤99年3月16日:20萬元⑥99年4月30日:50萬元⑦99年5月14日:50萬元⑧99年5月18日:6萬元⑨99年6月2日:15萬元⑩99年6月7日:25萬元⑪99年6月8日:100萬元⑫99年6月14日:9萬5000元⑬99年6月22日:45萬元⑭99年6月23日:20萬元⑮99年7月6日:2萬7000元⑯99年7月1日:3萬6000元⑰99年7月30日:80萬元⑱99年8月2日:4萬6000元⑲99年8月3日:字跡不詳⑳99年8月10日:25萬元)。

⑹102年10月3日匯款至高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9萬7000元(他

卷第307頁)。參諸前敘被告於本件偵查階段初期,針對本案匯款所整理之資金流向及提出之證明文件所載匯款予他人之總金額高達4747萬6742元,惟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歷來匯款15筆款項總額為1580萬4200元,其間差額高達3167萬2542元(計算式:4747萬6742元-1580萬4200元=3167萬2542元)。且上開書狀所述資金流向均未提及諸如被告於本院應訊時所稱:投資文藻3間套房、支付與告訴人共同經營「這裡簡餐店」期間之費用、投資正義路建案、大立薇閣建案、轉投資駿達石油等標的,該書狀所示資金用途泰半均係匯款予梁俊雄、寶裕公司總監及特助、第三人黃啟哲之私人資金借貸,可認被告於本件偵查階段初期就本案匯款所述之資金流向,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迥然不同。惟承前述,寶裕公司董事長梁俊雄前於偵訊時已證稱被告提出之匯款單中只有匯款至寶裕公司帳戶者方有可能為房地產投資款等語;又被告於114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本案匯款之用途僅限投資不動產及私人借貸收取利息2類情形,私人借貸號對象僅有魏汶玫及黃啟哲2人,我於偵查及另案民事審理階段所述屬實,提出之書狀及自行製作的表格都是我依當時記憶製作,並無虛言等語(本院卷二第63-65頁)。然若依其所述於本案提出匯款予黃啟哲及魏紋玫部分之款項性質皆屬私人借貸,且其將本案匯款做為放款使用之借款對象僅限上開2人,則前述被告於108年3月12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他卷第249-282頁)就本案匯款之資金流向說明提及:借貸予鄭文堯(實際姓名高瑞龍)即寶裕建設之總監2717萬4267元(他卷第263-270頁,註:

此部分為高瑞龍之個人資金借貸)、張瑜庭即寶裕建設之特助90萬7975元(他卷第271-272頁,註:此部分為張瑜庭之個人資金借貸),上開金額計為2808萬2242元,即與告訴人毫無相干,被告所述顯然前後不一,而無可採。加以被告於上開書狀另稱投資及借貸黃啟哲793萬4000元,惟被告嗣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卻稱僅放貸予黃啟哲40萬元等語,前後落差金額至鉅,益見被告所言非實,不足採信。

3.此外,再經檢視前述被告前於另案民事訴訟案件審理過程,及於地檢署應訊時提出如附件二所示被告製作資金一覧表,該表所示告訴人匯款項目,除本案匯款外尚包括押金36萬元,總計取得告訴人1616萬4200元,被告於該表中亦逐一敘明上開款項之運用時間、項目,其上記載被告於98年1月13日、1月15日、1月22日取得編號1至3所示匯款400萬元後(如編號1至3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即於98年3月16日匯款14萬2500元用供珼爾咖啡店整修使用、98年4月3日匯款45萬元予第三人王淑珠(備註:店面裝潢廠商,如另案被證14附表編號4至5所示),上述資金用途核與被告於本院應訊時改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計300萬元款項係用於投資文藻3間套房相悖之處已敘明如前。又依該表所載,被告於98年4月15日取得告訴人匯款172萬9900元後(即附表編號4款項),即於同年4月17日匯予第三人王淑珠55萬元(備註:店面裝潢廠商,如另案被證14附表編號7所示)。綜觀被告製作資金一覧表備註欄所載被告收受本案匯款後,用以支付「這裡簡餐店」經營所需費用之匯款僅如上開所述總金額計114萬2500元(計算式:14萬2500元+45萬元+55萬元=114萬2500元)。本案匯款加計押金36萬元之其餘款項則均用於投資使用,依被告整理之匯款金額高達4311萬200元,扣除上述裝潢費用之114萬2500元,則被告宣稱匯款予他人之投資款項仍高達4196萬7700元(計算式:4311萬200元-114萬2500元=4196萬7700元),依被告所陳,其收受來自告訴人之匯款金額加計押金36萬元之總額係1646萬4200元,扣除被告自陳之支出店面裝潢費用114萬2500元後之數額為1532萬1700元,然被告竟能支出4196萬7700元之投資款,其間差額高達2664萬6000元(計算式:4196萬7700元-1532萬1700元=2664萬6000元),遑論附件二所示資金一覽表所載內容亦與被告於本院應訊時所述資金流向大相逕庭。對此,被告固於109年11月10日偵訊稱:關於款項用途,因為時間已久,加上我車窗被打破,電腦及手提袋資料被竊,我只用記憶想,因為還有其他投資人都會匯到我戶頭,我再整筆匯給這些公司,我現在無法釐清告訴人的錢是多少,因為人很多,筆數也很多。我投資這些項目有些是用借貸的,會有支票或本票。有些是投資或是簽訂合約,但都是以我的名義去簽的,我要找一下資料。不過很多資料都已經不見了等語(偵卷第203-204頁);復於109年11月3日於另案民事行準備程序時稱:對於原告(即告訴人)匯款每筆金額流向狀況詳如被證14明細表(即附件二被告製作資金一覧表),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前都有和原告溝通過資金用途,也都有獲得原告同意,因為當時有很多人投資,不是只有原告投資而已,我無法確認原告給我的每筆金額係於何時投資於何處等語(另案民事影卷第147頁);再於110年5月13日偵訊時稱:我匯出去的錢是徐慧芬、我朋友、家人的投資款,他們匯給我,我再匯給王淑珠等人,沒辦法區分哪一筆是徐慧芬投資,哪一筆是朋友或家人投資的,匯款出去時我只有粗略記載在我的筆記電腦,徐慧芬給我的錢,有粗略記載哪一筆錢是投資哪裡。我朋友、家人還有我自己共投資多少,我都忘記了等語(偵續卷第69-73頁)。然被告嗣於114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有幫告訴人1人投資而已,其他人的部分我都只有當介紹人,和建設公司抽介紹費,沒有幫其他人投資等語(本院卷二第66-67頁),益見被告歷來所述前後矛盾,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匯款悉數用於其所稱之房地產投資標的。

4.承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資金流向,與其所提出之客觀事證無足勾稽確有如其所辯稱之用於房地產投資情事,亦與其前於偵查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階段,就本案匯款所稱之資金流向互有齟齬,其於不同應訴階段針對本案匯款所提出之資金流向明細,與本案匯款實際金額落差均高達2、3000萬元以上,對此,被告應訊初期均推稱所述金額與本案匯款落差緣由,係因同時協助10餘位投資人共同投資云云始無法區分,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末改稱本案僅協助告訴人一人投資,被告所述顯然前後不一,苟如被告所稱其僅為告訴人一人投資,且本案匯款時點均集中於約莫1年期間,被告自應對各筆匯款之流向如數家珍,豈會出現被告歷次所言皆屬自相矛盾情形,遑論出現將告訴人之匯款用做個人股票投資扣款及眾多小額支出情事?被告就此固辯稱此係因其個人尚有其他個人投資,方先使用告訴人匯入款項予以支應,俟建設公司通知其需要匯款時,其方會做整筆匯款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由此益徵被告就本案匯款之流向非但前後矛盾,且於訴訟審理階段係不斷因應其他證人所述不利於己內容,逐步改稱其他資金流向,其空言所辯,要乏客觀事證相繩,且與前述告訴人提出如附件三編號16雙方間就本案匯款之原委等對話內容毫無關聯,洵無可採至明,益徵被告確係將本案匯款泰半挪作己用,而未進行其於本案所抗辯之房地產投資事宜。

(四)此外,被告於98年1月13日前不詳時間至99年4月7日匯款前某日,接續對告訴人施以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及防免事跡敗露,遂陸續於98年2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間,凡告訴人向被告催討約定報酬時,被告即匯入不定金額至告訴人帳戶,佯稱該等款項均係投資紅利云云,歷來被告已給付告訴人計379萬7178元(他卷第3頁,上開金額於被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予以扣除,詳後述),使告訴人繼續對被告之話術深信不疑,此情核與附件三各該編號所示凡告訴人向被告催討約定利息時,被告多以「有進帳會盡快處理」、「會盡快匯款」等語搪塞告訴人,是被告之所以陸續匯入上述金額至告訴人帳戶之原因,無非係基於上述緣由以免東窗事發,況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被告歷來於不同時期陸續收受本案匯款時點,即已成立本案犯罪,不因事後有無還款予告訴人而有異,則被告事後於不特定時間,匯款不定金額至告訴人帳戶之行為,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始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其具有特殊房地產投資管道,擬將其交付之投資款項悉數用於投資不動產,可藉此獲得高額利息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將本案匯款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事後未將本案匯款用於投資房地產,反係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將本案匯款花用殆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空言辯稱已將本案匯款用於房地產投資、與告訴人共同經營「這裡簡餐店」及借貸予魏汶玫、黃啟哲二人,最後因投資失利遭詐騙而均血本無歸,本件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核與告訴人所述及附表三所示雙方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亦與被告歷來供述歧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貳、侵占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9年4月間自證人吳春旺處收受本案押金,惟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使用本案押金,且悉數用於給付餐廳結束營業時尚積欠之相關費用,將其中10萬元支付冷氣機尾款,5萬元支付拆除費,其餘21萬元則用以支付員工資遣費及未繳納之水電費、酒水費等,惟上開所稱花費均無任何證明單據,皆係憑其個人印象製作表格等語(本院卷一第53、110-111、115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已交代本案押金流向,且「這裡簡餐店」結束營業時尚未拆除,被告自需給付其他費用,其所稱將本案押金用於結束營業使用亦屬合理,被告並無侵占意圖及行為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一第115、477頁)。惟查:

(一)被告就其曾於99年4月間自房東之夫吳春旺處代告訴人收受本案押金,嗣未轉交予告訴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房東王淑娟及其夫吳春旺於偵訊時所述相符(他卷第239-243、333-336、379-381頁;偵卷第203-206、233-235頁),復有(珼爾咖啡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這裡小吃店)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7-40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參諸被告針對本案押金去向部分,首於108年2月15日偵訊時稱:租金匯款給房東,押金應該是直接付給房東,因為我沒有參與這部分。至於房東是否有退押金給我,可能是用抵租金之方式等語(他卷第243頁);嗣於108年4月22日偵訊時稱:當時租約上簽名的出租人及承租人我都不清楚,不是我去簽約,當時押金有抵租金,我也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提供等語(他卷第336頁);再於108年8月19日偵訊時稱:我之前說是押金用來抵租金,是因為租金太貴了,承租不起,我的記憶是押金用來抵租金及一些費用等語(偵卷第381頁)。

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可認被告初始係辯稱本案押金最後係用於折抵租金,惟被告嗣再改稱本案押金係用於支付前述費用,然據其所稱之資金用途,亦僅係被告空言所述,非但前後不一,且均乏客觀證明,僅憑乙紙其依個人印象所製作之表格(本院卷一第61頁),用以證明被告確係曾將本案押金用以支付該等費用,此部分所辯,究否為真,殊值存疑。

(三)據證人王淑娟即「這裡簡餐店」之房東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被告跟我說房屋要退租,我等他把東西都搬走之後,才把要退還給告訴人的押金拿現金交給被告,我退回押金時有確認房子都已清空才退還,當時是我先生去看,我先生說他們的生財器具都已搬走,可以出租給下一個客人了等語;證人吳春旺即其夫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把鑰匙交給我,我就去現場看,現場東西都已經搬走,1、2樓已清空,我確認後才把現金拿給被告等語(偵卷第234頁)。據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取得本案押金時,已將「這裡簡餐店」清空並與房東完成點交,方由證人吳春旺處取回本案押金,並無辯護人所稱尚有裝潢仍待拆除,尚須支付拆除費用之情,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四)復參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裡簡餐店」結束營業時我有和被告對帳,款項都已經結清,對帳完後我說還有一筆押金,被告跟我說他會跟房東拿回押金還給我,後來我一直跟他追押金的事,被告跟我說因為2樓還有人要租,要等別人退租,才能給我押金,最後完全沒有把押金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75-276、282頁)。是依告訴人證述內容,可認告訴人於「這裡簡餐店」結束營業時,已和被告完成結算會帳,始聽信被告宣稱會向房東拿回押金後返還告訴人之說詞,嗣因被告再以他詞推托,事後甚且置之不理,方未取回本案押金,此部分所述核與前揭證人王淑娟、吳春旺證稱「這裡簡餐店」結束營業時已清空1、2樓,可以將房屋再出租給下一人乙節相符,而較為可採,是被告宣稱其經告訴人同意,乃將本案押金用作他途使用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況參附表三編號16所示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5年10月15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亦示以:99/4(36萬那是我的85度C房租押金,吳大哥說暫放在那存利息,但吳大哥連本帶利到現在都還沒還我)等語。承前所述,被告當時對上開LINE對話所示資金用途均未否認,可認告訴人所述堪以採信,自上開LINE對話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於99年4月間取回本案押金後,即未將本案押金即刻交還告訴人,且向告訴人佯稱:係因他人欲承租2樓,俟他人日後退租,房東才願退回本案押金云云,經告訴人不斷向被告催討本案押金未果,被告末再向告訴人佯稱要告訴人將本案押金放置於被告處滋生利息,事後再由被告連本帶利歸還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始未再向被告索討。是被告辯稱本案押金係用於「這裡簡餐店」之拆除費用、清償積欠貨款、水電雜支及酒水費云云,皆屬虛言,洵無足採。由因侵占罪之性質係屬即成犯,被告於99年4月間自證人吳春旺處取得本案押金後,即易以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本案押金用作己用,未歸還予告訴人時,即已構成本罪,此與告訴人所述事後因不斷向被告催討返還本案押金未果,基於無奈始聽信被告說詞,而同意將本案押金置放於被告處滋生利息,俟被告日後再將本案押金連本帶利歸還告訴人等語,核屬無涉,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已構成侵占罪,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侵占意圖及實施侵占行為等語,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行為後,刑法有關侵占罪部分,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9、11至15所示詐得款項花用殆盡行為,均係以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為之,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惟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此部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誆稱其可協助告訴人透過特殊房地產投資管道,將本案匯款投資不動產,藉此獲取高額報酬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給付本案匯款,復以他詞推稱拒不返還代告訴人所收取之本案押金,悉數流為己用,事後就本案匯款部分則以其遭詐欺血本無歸;就本案押金部分則以尚待其他房客遷入及留置於被告處滋生利息,日後再連本帶利歸還告訴人為由,將本案匯款及本案押金悉數花費殆盡,造成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被告歷來對於收受款項之流向無法清楚交代,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斷因應各該訴訟階段所呈現對其不利之證據及證詞後再三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本案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數額甚高,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堅不返還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一第4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侵占罪之各罪罪質、行為態樣、行為時間至屬密接,及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為1245萬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6、9、11至15所示本案匯款部分),然據告訴人表示:被告收受本案匯款初期,尚有依約給付利息,嗣經告訴人不斷催討,至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前,被告已給付告訴人計379萬7178元款項等語(他卷第3頁),是上開金額既已歸還告訴人,即應自被告實施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865萬7822元予以計算(計算式:1245萬5000元-379萬7178元=865萬7822元)。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侵占罪之犯罪所得為本案押金36萬元,業經認定如前。

3.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應依上述規定於附表一所示被告各罪名項下分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如事實一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就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編號7、8、10匯款時間陸續匯入之款項,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陷錯誤,陸續於上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該部分受領款項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述、告訴人之高雄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分析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曾於附表二所示編號7、8、10匯款時間,陸續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31萬5400元、33萬3800元匯款部分,係用於支付與告訴人共同經營「這裡簡餐店」時營運所用;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270萬元匯款部分,係用於投資寶裕建設之正義路建案等語。

五、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31萬5400元、33萬3800元匯款部分:

參酌證人即曾與告訴人共同投資、經營「85度C」及「珼爾咖啡館」之劉筱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96年起與告訴人共同投資經營咖啡館,我和告訴人共同出資金額約300至400萬間,我佔3分之1,告訴人佔3分之2,我們先頂讓合開「85度C」,「85度C」頂讓下來後至少開到98年初,合約到期後沒有再加盟,就改用「珼爾咖啡館」名義繼續經營,都是由我負責營運,因為告訴人要經營藥局,「珼爾咖啡館」經營不到1年,生意還是不好就結束營運,由被告和告訴人改開簡餐店,負責人也變成被告,但我有協助幫忙處理到「這裡簡餐店」完成整修及開始營運1、2個月才離開,我有聽到被告有時候會跟告訴人說他有代墊款項,可能會跟告訴人事後再拿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30-241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可認被告於告訴人共同經營「這裡簡餐店」期間,確曾有代墊若干款項後,再向告訴人請款事宜。沿前所陳,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之LINE對話中,告訴人已就各筆匯款及前述99年4月「這裡簡餐店」退租後之36萬押金,分別記載時間、利息等重要事項傳送予被告,欲與被告對帳,然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編號7、8部分之匯款,未於上開LINE對話中予以記錄,可見該兩筆匯款之屬性,應非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項,又上開兩筆款項之匯款時間仍在「這裡簡餐店」營運期間,承諸證人劉筱媺所述,自難排除確有告訴人同意被告先行代墊款項後,再予給付被告代墊款項之可能,是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係用於經營「這裡簡餐店」所用(本院卷一第57-61頁),尚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二)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於98年9月4日匯款270萬元部分:

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稱:上開款項係用於投資寶裕公司之正義路建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觀諸被告提出關於上述正義路建案投資標的之證明文件,其上所載匯款時間98年10月20日之預定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其上所載標的、買賣雙方等字跡,均甚模糊無法辨識,僅能稍以辨認其上所載支付訂金30萬元(本院卷第133頁)。佐以被告提出告訴人復以個人名義於98年10月22日匯款至寶裕公司之匯款單,其上所載匯款金額亦為30萬元(他卷第157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這筆錢是要拿去買房子的證明,先買下來可以再轉賣給別人賺一筆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86-287頁)。另參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應訊過程,已提出分別於98年10月16日匯款30萬元、98年10月22日匯款30萬元、98年11月2日匯款210萬元至寶裕建設之匯款單(本院108年訴字729號民事另案影卷第123頁),上開三紙匯款單之匯款總金額計為270萬元,且匯款時間亦與告訴人此筆匯款日期相近,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出關於寶裕建設正義路建案之換約通知信函(本院卷一第131頁),又告訴人亦曾以個人名義將30萬元匯款至寶裕公司,核與被告提出之上開預定房屋買賣定金收據之訂金數額相符,核上事證,被告就此筆款項辯稱係用以投資寶裕建設正義路建案等語,尚非屬無憑,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將附表二編號7、8所示匯款用於與告訴人經營「這裡簡餐店」所用,另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用於投資寶裕建設正義路建案等語,尚非虛妄,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就此構成公訴意旨所認詐欺取財罪,本院原應就附表二編號7至8、10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並科刑之事實一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吳俊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吳俊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本表所示內容除合計欄所示金額外,均與起訴書附表相符):

編號 日期 匯入銀行 帳號(均為吳俊龍所有) 金額 1 98年1月13日 高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 0000000000000 160萬元 2 98年1月15日 高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 0000000000000 140萬元 3 98年1月22日 高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4 98年4月15日 高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 0000000000000 172萬9900元 5 98年5月19日 高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 0000000000000 46萬2000元 6 98年6月5日 聯邦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0 46萬2000元 7 98年7月13日 聯邦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0 31萬5400元 8 98年8月11日 聯邦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0 33萬3800元 9 98年9月1日 聯邦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0 197萬2000元 10 98年9月4日 聯邦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0 270萬元 11 98年10月13日 聯邦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0 22萬元 12 98年10月22日 聯邦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0 320萬元 13 98年12月30日 聯邦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0 16萬元 14 99年1月5日 聯邦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0 20萬元 15 99年4月7日 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0 5萬元 合計 1580萬4200元附表三: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錄內容(全文詳他卷第17-131頁)編號 傳送時間及傳送內容 備註 1 2012年9月13日: 被告:以後要談投資或與錢有關係的就用APP聯繫囉~(笑臉貼圖) 告訴人:了解,因較沒聲音,是嗎? 被告:對啊! 他卷第17頁 2 2012年9月14日: 告訴人: 吳大哥,其實一直想問你一個問題,有關投資部分,因我投資錢的部分,從九十八年初開始資金有約一千七百萬,已大約三年多,你之前說有些獲利會有35%的利息,有些稍微低些,但今年年初我是拿比較多,不過也才八十萬,而去年和前年基本上沒什紅利,若這樣,好像連5%也沒欸,因若5%至少有一百萬!這是我疑惑的地方!希望吳大哥幫我解答,感恩... 被告: 開車中,稍後再聯繫 告訴人: 了解,謝謝你 他卷第17頁 3 2012年12月17日: 告訴人: 吳大哥,因很久沒和你電話聯絡,所以才打給你滴。又上回碰面時,吳大哥有說年底前,投資一切會比較清楚,到時會再和我說明。 被告: 我找時間再打給你 告訴人:因下午和台南朋友聯絡 被告:開車中 告訴人:好,謝謝你 他卷第41頁 4 4.2013年1月14日 告訴人: 吳大哥,我朋友的款項,已從去年就讓她等到現在,所以希望你懂我的著急。因去年和她說,最慢二月會開始還款還有她之前的利息,希望吳大哥能體會我還有我朋友的期待。 被告: 我是瞭解你很急,我比任何人都更急,目前我真的沒有方法處理,總是過兩天與我碰面後才能了解如何處理。 告訴人: 我只是想了解情況,因我怕又開出空頭支票給她,這樣,我心裡會很難受。 被告: 吳大哥也很想趕快處理啊,但要有時間有大家的支持。 告訴人: 吳大哥,支持是一定有的。但,偶爾我要站在我朋友角度想事情,因為我和朋友所有退休養老金都在那,這也是我們安心生活的所在,我不能辜負她,希望吳大哥能了解我的想法和做法。 被告: 慧芬....給大哥時間.... 告訴人: ...吳大哥,其實那時候,你告訴我們。我和我朋友會有多少利息?!而不是一直投資我們不懂的房地產,所以現在才不知道該怎麼和朋友解釋,心裡才會很愧疚。 被告: 你安心養身,待與總監討論後再告訴你如何處理。 告訴人: 好,等吳大哥消息。 他卷第43頁 5 2016年1月30日 告訴人: 吳大哥~請問2千元你匯到哪裡?你前天說放郵局,已說兩次,但我每次來刷都沒有!然後你又說你好忙,我不太喜歡這樣!很多不安全感也是這樣產生,可否這種正確告訴我2千元匯到哪裡?還有這幾個月的會錢8千元何時匯給我?我不想一直提心吊膽過生活。謝謝你,還有真愛女人和金豐富你的欠款何時可把它繳清?(已拖了一個月了)我不喜歡你們公司一直寄帳單來,會讓我很有壓力。還有,我不是個得理不饒人,而是我不喜歡吳大哥說出的話一直跳票,會讓我不知所以然! 被告: 我查查看,我壓力很大不要一直給我壓力,沒錢是我目前的狀況,每個月要追錢來應付很多支出,我再想想其他辦法。 告訴人: 又我是因為當初相信你所說的利息而放那麼多錢在吳大哥那〜希望你了解當初我根本不是要投資你所謂的房地產。 被告: ...我是向朋友借二千元匯給你。我再問問是否匯錯地方,等等再給你消息 告訴人: 好,我朋友也投資很多,我也陸續需還他錢。 被告: ....我一直想辦法處理,無奈錢進不來。很抱歉無法短時間處理好,對不起。 告訴人: 吳大哥,也在麻煩你盡快處理我們的債務!好嗎謝謝你 被告: 有進帳我會盡快處理 告訴人: 謝謝你 他卷第53-55頁 6 2016年7月8日 告訴人: 吳大哥~早安,昨晚和朋友通過電話,她說還款時間已拖很久,希望我能陸續還他,才有誠意,所以今早特地起來傳訊息煩吳大哥,可否煩你先拿你的部分陸續還我呢?不然對我朋友真的也說不過去。 被告: 目前我沒有要想辦法,我想想!很認真在做了,希望能快點入帳。 告訴人: 吳大哥那裡的錢可先還我嗎 被告: 我目前沒錢,我要追款項如有近來一定先給你。 告訴人: 吳大哥謝謝你的誠意,我再和她溝通 被告: 真的感恩你的諒解 他卷第101頁 7 2016年7月21日 告訴人: 吳大哥~錢匯下來了嗎,我朋友在問,因已好久哦。 被告: 一樣在催處中,有消息會第一個處理你的部分。 他卷第103-104頁 8 2016年9月4日 告訴人: 吳大哥~請問下星期可否把剩下錢還我呢?謝謝你 被告: 安排看看,如果安排好就可以 他卷第121頁 9 2016年9月11日 告訴人: 吳大哥~煩這星期盡快匯剩下的錢好嗎這樣我開刀時會較有安全感。 被告:了解 他卷第125頁 10 2016年9月15日 告訴人: 吳大哥~你告訴我再幾天就會給我錢!而如今已過了24天,和你告訴我的差很多,你說這星期薪水會匯進來,最慢這星期要給我,明天是星期四了,但我還等不到你消息。我也告訴你,這星期我要開刀,需要錢買保養品,請問你何時要匯給我呢?我需要幫忙,而不是一再跳票,我這回手術也需自費五六萬,昨天動完手術了,原本想親自打電話問你,素英姐告訴我你們停水了,所以才先發簡訊。 被告: 目前很缺,我盡量安排。我們家停水又漏水嚴重。薪水不夠用。家裡又漏水嚴重需要花錢。車子故障也要花錢,唉。 他卷第125-127頁 11 2016年9月16日 告訴人: 可是你有答應我啊,這樣會讓我覺得很沒安全感,已經告訴吳大哥這星期我需住院,需動用到錢,吳大哥~你總是要對你承諾負責啊,而不是告訴我原因,然後就不來處理 他卷第127頁 12 2016年9月19日 告訴人: 吳大哥~因為一直聯絡不上你,已有煩素英姐轉答煩你打電話給我。 他卷第127頁 13 2016年9月20日 告訴人: 請問吳大哥~錢匯完了嗎 他卷第127頁 14 2016年9月29日 告訴人: 請問吳大哥,錢最近可匯給我了嗎,一直在等妳回我消息。 被告: 有進就會給你,目前我沒有入帳...我現在沒錢,先給你9000元還是我要繳貸款的,有進會給你,我剛回國很忙,我盡量找錢。 告訴人: 好,謝謝 他卷第127-129頁 15 2016年10月4日 告訴人: 吳大哥~你8月份說因為較緊,就這一個月,叫我先貼美金,說很快就會還我(到現在還是沒有)我以為你說的是真的,很相信!沒想到,9月份一點徵兆也沒告訴我,9/20房貸和會錢還有美金也沒匯給我,是我一直催,你匯個9000給我,你告訴我很快就會匯給我,但今天已10/4,可否煩吳大哥給我錢呢。我當時真的很相信吳大哥,才陸續把母親給我的救命錢,還有去借400萬房貸,還有朋友的五六百萬,你說很快就會解決,但我已生病快四年,還是離我們目標很遠。我希望吳大哥今天把我9月房貸美金會錢,還有8月美金拿給我,因為那是我的信念來源,若沒有,我預測這個星期五想去找吳大哥,因為我不想再無預期無目標等下去。 被告: 很多事情不是我願意發生的...我很努力打拼就是相信一定可以再次爬起來,不要意氣用事身體真的很重要,等待是值得的。 他卷第129頁 16 2016年10月5日 告訴人:98/2/10(580萬8%)98/5/19(50萬7.6%)98/6/5(50萬三個月5000元)98/9/5(240萬15%)98/10/1(270萬35%)98/10/13(22萬35%)98/10/22(350萬當初吳大哥說好40萬一年)99/1/3(46萬吳大哥說好每個月一萬)99/5/1(五萬35%)99/4(36萬那是我的85度C房租押金,吳大哥說暫放在那存利息,但吳大哥連本帶利到現在都還沒還我)98/8/11(是會錢368000元吳大哥約的還傳訊息給我,那時我在台南,印象深刻說40期可拿40萬,但時間到後,錢全沒還我,吳大哥那時說一樣,照當時會先給我每個月一千會錢六月十二月都各加會,之後就會還我會錢,到現在都沒有)98/7/15(會錢335000元吳大哥說好34個月可拿37萬,情況和上面一樣......)105/02真愛女人墊款(151725元吳大哥暫借但一直沒還,我一直催,而公司本來二月要還我20萬,就這樣被硬生生扣下來,吳大哥當時說會很快處理還我錢,但一年又快到了)金豐富借款(錢約七萬,吳大哥暫借,還沒還…情況和上面一樣,但公司還繼續再給我扣利息中)。所以共是14筆,請吳大哥算一下共是多少錢?我們的借款提到的都是利息,對我而言,生病快四年,真的很怕我的記憶漸漸不見,所以就開始做紀錄下來,也不想欠朋友人情,也陸續再還她款中,因為那是我的本分,希望吳大哥不要再把這份不見(當時吳大哥都告訴我你都有做紀錄,怎麼我們說的差快一倍呢???!)這就是為什麼我會驚慌的原因,到目前為止,素英姐只知道你還欠我款項,我還沒告訴他詳情,要是因為還是相信吳大哥會負責。 告訴人: 請問吳大哥,有收到嗎 被告: 看到了。保重身體。保持身心健康是最要緊的。 告訴人: 再麻煩吳大哥回去對帳,我不想一直爭吵在金額和原因(只是因你告訴我高利,不是投資) 他卷第129-131頁 17 2016年12月9日: 告訴人:吳大哥~六年前我相信你的說詞(高利,可把損失咖啡店的錢拿回來),母親給我的錢,加上房子都拿去貸款(素英姐也有去)...現在我生病了,希望你能信守承諾,別讓我再擔心貸款了,好嗎 被告: 無任何回應 他卷第46頁 18 2017年5月15日 告訴人: 吳大哥如果方便的話,我們可以找時間出來對帳,如果你沒時間出來碰面,我可以去你們公司附近,可以把之前我給妳的錢,和我們的對話再次看清楚,那時你說的真的是利息,我很不希望再這樣在擔心下去了。 被告: 無任何回應 他卷第45頁 19 2017年5月16日 告訴人: 吳大哥昨天說最慢晚上就會給我,今天要去郵局,可是什麼都沒有?!我昨天也聽你的話把所有的帳整理清楚花了我一兩個小時,但是你答應我的事沒做,可否回個電話給我。 被告: 無任何回應 他卷第45頁 20 2017年8月14日 告訴人: 可否請問吳大哥現在是?情況,你突然不回簡訊給不接電話,請問我有得罪你嗎?你這樣真的會讓我很擔心,可否讓我們碰個面,謝謝 被告: 無任何回應 他卷第4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