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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樊孝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樊孝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樊孝逸與詹育浚係鄰居,於民國111年12月7日23時許,樊孝逸因與詹育浚之女對於講電話音量發生不快,即前往詹育浚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住宅)門前,與身在客廳中之詹育浚對罵,詎樊孝逸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未經詹育浚同意,擅自侵入詹育浚上開居所並與詹育浚相互拉扯後將詹育浚壓制在地,致詹育浚受有雙手與雙肘與雙膝與下巴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育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樊孝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傷害罪部分:

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50頁;易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育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27-3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詹若琳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8頁)互核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育浚指認〉(警卷第15-18頁)、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21頁)、高雄市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工作紀錄簿(警卷第23-24、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地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辯稱:伊有進去,但是是告訴人叫我進去的,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云云(審易卷第51頁;易卷第52頁)。經查:

1.被告有於案發時、地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11-13 頁;偵卷第27-31、33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鄰居楊清淵於偵查中(偵卷第47-4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詹若琳於偵查中(偵卷第47-4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詹蔡金定於本院中(易卷第46-4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卷第23-

24、25頁)可佐,是此部分的事實,可先認定。

2.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而侵入始足構成犯罪,倘其侵入有正當理由時,即非無故侵入,是本案爭點即在被告進入本案住宅是否有正當理由,茲敘述如下:

證人即鄰居楊清淵於偵查中結證:年輕人(即被告)是主動衝進去的,我沒有看到詹育浚出來等語(偵卷第48頁),而證人楊清淵與被告並無嫌隙,於偵查時亦稱其與被告並不認識(偵卷第47頁),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對被告做不利之證述,則證人楊清淵所言,應堪採信。且其證述與證人詹蔡金定於本院中證稱:伊當下沒有聽到伊兒子(即告訴人)說叫被告進去,案發當日沒有聽到告訴人或其他人有同意被告進入本案住宅裡面,當時我人在外面,被告動作很快就跑進去打架等語(易卷第46-47頁),就現場並無聽到有人同意被告進入本案住宅乙節,互核相符。是被告於案發時前往本案住宅,欲與告訴人理論,然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本案住宅內,並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已可確認。從而被告除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復未具有任何正當理由,其所為,應已該當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3.至被告辯稱其與證人詹蔡金定之錄音檔內容(見審易卷第61至63頁)與其證述不符部分,證人詹蔡金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證稱:「(法官問:方才被告所說的錄音檔內容和你作證的不一樣,原因為何?)答:我剛才講得比較清楚,錄音檔我反而不清楚。我從來也沒有跟被告講什麼,我不曉得錄音檔跟我講得不一樣...」、「(法官問:你方才作證所說的話是記憶清楚的狀況下講的嗎?還是有模糊或不清楚的?)答:我剛剛作證當日所發生的事情是清楚的」(易卷第47頁),則相較被告私下錄製與證人詹蔡金定之錄音與證人親至法庭具結作證之證明力,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做虛偽陳述,且證人詹蔡金定亦證稱其作證當日所發生的事情是清楚的,則應以證人詹蔡金定於本院中之證言,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詞,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及詹若琳發生細故而心生不滿,一時衝動

下於密接之時、地,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毆打告訴人,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觸犯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沒有前科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9頁);僅因與鄰居即告訴人及證人詹若琳發生爭執之犯罪動機;未經同意即進入本案住宅並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個人隱私與居住安寧之侵害及雙手、雙肘、雙膝與下巴挫傷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易卷第54頁),但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審易卷第55頁),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自己一個人住等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無必要性:

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請求勘驗其與證人詹蔡金定之錄音檔以證明是經過被告同意而進入本案住宅等語(易卷第51頁),惟證人詹蔡金定已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係對在場見聞之證人詹蔡金定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調查,而證人詹蔡金定既已到庭作證,且其證述之內容並無含糊不清,或有其他待證事實漏未訊問之處,則此屬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瞭,自無再行勘驗同一證人錄音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