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俞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俞於民國106年初結識蔡○○,陳俞明知自己並無為蔡○○投資之意願及真意,亦無從事放貸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5、6月間某日向蔡○○佯稱:可將現金交付予其對外放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僅需放貸半年以上,107年2月5日即可歸還本金,期間每月可獲3萬5,000元之利息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陷於錯誤,誤信上情為真,即於106年7月3日、同年月4日、10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70萬元)至陳俞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嗣陳俞僅於106年8月22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4日匯款各3萬5,000元至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即未再穩定匯款,蔡○○屢屢催討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陳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9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蔡○○有匯款70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
戶予其投資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收這70萬元是要投資房屋,也跟告訴人說如果有看到不錯的物件,就協助告訴人處理。我甚至還簽本票給告訴人當作擔保,並且多次給告訴人利息,是告訴人同意將投資款轉為借款,雙方並簽立切結書為證,事後告訴人要我幫忙繳房屋貸款,我也同意,現已歸還告訴人83萬元以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說要以告訴人所給予之70萬元放款,並無施用詐術。被告未經結算即分別於106年8月22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4日即匯款各3萬5,000元至告訴人中信帳戶,顯然不是投資紅利而是給付利息,並開立本票做為保證,擔保日後償還借款。無論從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切結書、匯款申請書之內容,均可認原投資關係已轉為借款。而被告已歸還83萬以上之金額給告訴人,可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告訴人於106年7月3日、同年月4日、10日分別匯款50萬元
、10萬元、10萬元(合計7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予被告投資,被告於同年7月13日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後被告於106年8月22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4日匯款各3萬5,000元,於107年6月12日、13日、14日分別匯款2萬元、1萬4,000元、1萬4,000元,同年7月18日匯款7,000元,同年8月6日匯款1萬4,000元至告訴人中信帳戶,雙方於107年8月12日簽立切結書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72、147頁、本院易字卷第295至300頁),核與告訴人所證相符(見他卷第63至64頁、本院易字卷第258至280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359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367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切結書、本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52頁、他字卷第217至236頁、偵卷第95至99、461、48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又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管理告訴人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包括收租、待售事宜,惟被告並未定期回報承租、售賣情形,在告訴人通知結束代管後,代收之租金、鑰匙、權狀仍未返還,涉嫌侵占一情,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亦可認定。故本院審理範圍並不包括告訴人委託被告管理系爭房地,包括收租、貸款繳納等事宜,合先敘明。
㈢關於告訴人交付70萬元之緣由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6、7月間匯款70萬元至
被告玉山帳戶,請被告幫我投資理財,被告說每月會給我3萬元,並且放半年就會歸還70萬元本金;我購買系爭房地投資用,於106年12月15日過戶,於107年年初委託被告賣出,但被告一直沒有賣出,被告稱承租人會將房租匯至我梓官農會帳戶,但房租常常沒有進來,被告僅是匯了約10期的房租給我,並於108年9月失聯等語(見他卷第63至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年5、6月時要我拿錢出來讓被告投資,說類似放款的業務、類似高利貸要放款出去,但沒有跟我說放款對象,也沒有出示任何放款獲利的資料。被告口頭答應我70萬元僅需放貸半年,107年2月5日即可歸還本金,期間每月可獲3萬5,000元之利息,沒有書面契約或要求被告提供單據。是後來才有第二件投資,即我在106年8月18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作為我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被告跟我說系爭房地出租可以抵貸款,也可以趕快賣出。這與70萬元沒有關係,這兩項投資是互相交錯進行的。後來因被告沒有按期將70萬元之本金歸還給我,也沒有繼續給付利息,加上投資的系爭房地,也沒有如期將房租匯到我梓官農會的戶頭,變成幾乎都是我要自己繳房貸,我就請朋友幫忙寫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1月30日歸還70萬元,並沒有同意轉為借款的意思,我也沒有要求被告從中幫忙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7至280頁)。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因聽信被告可協助其投資獲利,委託被告兩項投資項目分別為70萬元放款及系爭房地收租出售,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告訴人於106年7月3日、同年月4日、10日合計匯款7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並於同年8月18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可考,可證告訴人確是於不同時間分別匯款給被告,告訴人所述應非子虛。被告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陳稱:告訴人系爭房地,跟這70萬元沒有關係,系爭房地是告訴人另外看上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75頁),可徵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地與告訴人交付70萬元之原因無涉。更可認告訴人證稱其係委託被告兩種不同投資方式等語,應屬信實。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8月12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
略以:告訴人因於107年2月15日同意委託被告代理辦理系爭房地收取租金、修繕等房屋代管事宜、買賣此屋及辦理相關手續等。為保時程順利,被告已於107年8月10日與告訴人說明房屋買賣內容,保證於107年9月10日前應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確保告訴人無不良債權及其他衍生費用同時點交本買賣標的。70萬元做為理財本金,經雙方同意停止結束代管,故被告保證3個月內107年11月30日前應結算獲利了結全數歸還告訴人,並要求被告簽立正式本票為保證行為之使用及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係將70萬元與系爭房地分別列明,70萬元部分應結算獲利全數歸還(文字句意則詳後述),系爭房地則應移轉所有權、點交,核與告訴人所證此為兩個不同投資項目之旨相同,亦可佐證告訴人上開供述。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2月2日簽訂委任授權書,告訴人授權被告代理管理系爭房地租金相關事宜,有委任授權書可查(見偵卷第73頁),如該70萬元將轉為借款並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被告與告訴人應能於委任授權書上增加記載要旨,或另議定新版合約,釐清雙方法律責任,卻無隻字片語,更可徵70萬元與系爭房地係屬二事。⒊再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摘要如附表所示,亦可
見被告與告訴人均清楚區分70萬元及系爭房地,並交錯討論此二筆投資項目。關於70萬元部分,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向被告稱「今天到底什麼時候可以收到70萬,今天都12/3了,那你幹嘛當初壓(按:應為「押」)11/30」、「反正70萬今天要給我,那你當初合約是在簽什麼」等語,被告則於同日稱「有收到票了,我轉現金給你」、「票剛剛進去了,只是抬頭是開我的名字,要由我的帳戶轉給你」、「已經把票軋進去了」、「現在錢有拿票回來,就等交換票兌現」、「是因為我要求了他們才給我開了一張支票,我再問一下銀行看交換的怎麼樣,是不是可以快一點領到」、「我們這樣賺的是重利,你不知道要很小心嗎」、「我要你的錢安全回來,我也不想被人家告重利罪,放款雖然獲利很高,但是風險也很大」等語,並於同年月5日稱「我也不想讓你背風險,不然這個在法律上是重利罪」、「你總共收到多少利息錢,存定存70萬定存有辦法這麼高嗎」等語(見偵卷第154至158、161至163、166、169、185、189頁)。
告訴人於前開切結書所指還款期限107年11月30日後之同年12月3日向被告催討70萬元,被告則屢向告訴人稱此為重利要小心等語,亦核與告訴人證稱70萬元予給被告從事放貸業務等語相合,而可補強告訴人之證述。綜上,應可認告訴人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用意在委託被告為其放貸獲取高額利息。
⒋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70萬元給被告幫我投資理財
,被告說每月會給我錢等語(見他卷第63頁),及於告訴狀中稱「同意提供70萬元讓被告進行投資操作」等語(見他卷第3頁),均未具體敘及係委由被告從事放貸業務,而與其審判中明確證稱交付70萬元之原因係為放貸等語略有不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說70萬元要拿去做放款,叫我不能說出去,不然法律上會有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9頁),且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多次以可能涉及重利之說詞要求告訴人勿心急。是告訴人因聽信被告說法,於提起告訴時,唯恐自身亦可能有重利罪之嫌疑而未完全吐實,應屬容易想見。告訴人就給付被告金錢之不同原因、時間,事後被告藉故拖延等節,所述仍屬一致,尚不能以前開細微瑕疵,全盤不採告訴人之證述。
㈣被告向告訴人取得70萬元時,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
欺犯意⒈由被告匯款給告訴人之頻率以觀,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
匯款合計7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後,被告僅於106年8月22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4日匯款各3萬5,000元,其後被告即未再以穩定頻率匯款給告訴人,亦遲未歸還70萬元本金,有告訴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可見被告僅是以此4筆款項取信告訴人,已難認被告有為蔡○○投資之意願及真意,或有實際對外從事放貸業務。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陳稱:一開始跟告訴人說
要找好的投資標的物,但實在找不到,就於106年7月13日簽發本票將告訴人之前給我的70萬元轉為借貸關係。
但告訴人沒有辦法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我直接用這70萬元替告訴人支付貸款;告訴人跟我說錢出去起碼要有利息,我說那要多少,告訴人說那3萬5,000元,我就照做,但我覺得告訴人要的利息很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74、294、297頁)。依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所交付之70萬元之原因係委託被告投資房地產;但被告發現無適當之投資標的後,可立刻將此70萬元歸還告訴人,即無須支付告訴人每月3萬5,000元之利息,被告何以捨此不為?又倘被告與告訴人為借貸關係,日後被告除須償還本金外,尚須負擔借款期間之利息,借款期間越長、支付利息越多,對被告本身越不利。更遑論依被告可自由決定此等借貸條件同意與否,被告並無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一方面稱告訴人利息很高,卻同意向告訴人借款,並願承擔長時間利息支出,顯與一般常情事理不符,其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⒊被告於108年4月26日時向告訴人稱「你的部份70萬元利
息一起給你、70萬連同利息」等語,有其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315頁)。倘被告與告訴人果已轉為借款關係,且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其借出之70萬元先行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於告訴人催討之際,被告自應向告訴人主張此些用以支付貸款金額均係經告訴人同意用於自身事務故須扣除。或在知悉告訴人有償還房貸之資金需求時,被告亦可儘早結束彼此借貸關係,避免持續增加自己利息支出。被告卻完全未提出此些抗辯,形同自己與告訴人借用70萬元來為告訴人支付貸款,甘願支付高額利息,殊難想像一般人肯為此損己利人之事。況告訴人果是借款70萬元給被告,並向被告收取高額利息,告訴人之角色為放貸收取重利之人、被告之角色為重利被害人,被告倘不願被告訴人向其收取重利,逕自提告即可,又何以任借款期間持續延長,更可證被告所述情節不合常理。
⒋被告向告訴人稱「我們這樣賺的是重利」、「我也不想
被人家告重利罪」、「你的錢是經由我的手出去,我當然要負責整理回來的安全」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166、169頁)。被告顯然是以為告訴人出面尋覓放貸對象之人自居,以可放貸賺取高額利息之說詞遊說告訴人交付70萬元,告訴人當時所認知放款對象顯非被告而是另有其人。又被告倘係借款人,本可自行開票或償還現金給告訴人,然被告卻係向告訴人稱「現在錢有拿票回來,就等交換票兌現」、「是因為我要求了他們才給我開了一張支票,我再問一下銀行看交換的怎麼樣,是不是可以快一點領到」等語,儼然是塑造該借款人已經交付票據,但須等待銀行作業時間之假象,央求告訴人耐心等待而拖延時間。如此一來,倘成功安撫告訴人後即可繼續利用告訴人之金錢,亦可延緩告訴人提告之時間,而避免自身犯行迅速遭查獲。是被告確有以放貸獲利事由行騙,使告訴人給付70萬元,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定。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一直沒有按
時將本金70萬元給我,我想要留個證據,就找一個朋友幫我寫切結書內容,我朋友當時想說趕快結束,幫我拿到70萬元,但文字約定如何我不是很清楚;切結書上用「歸還」的詞,但事實上就是投資讓被告去操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3、265頁),而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向被告稱「70萬月底前要整筆給我耶,不要忘了」等語、於翌(8)日向被告稱「70萬本來說過年後,後來又說4、5月,後來又變7月,一直變,不然我也不會請我朋友出面」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107、111頁),足資佐證告訴人證稱其因不耐久候,希望能儘速取回先前所交付給被告之70萬元,以切結書給予被告最後時限等情,應屬切實。至切結書上「做為理財本金,經雙方同意停止結束代管」、「結算獲利了結全數歸還」等文字,應係告訴人之友人不諳法律用語;或告訴人為避免自身有重利罪風險,委託友人刻意以語焉不詳之方式描述,尚無從以此些文字逕認告訴人有同意借款給被告之意。
⒍並經本院質之被告何以向告訴人敘及有收到票且可交換
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人家還給我錢的票,根本就是跳票,我透過幾個朋友知道說那個信用不好,我連軋都沒有軋。等於我也是被騙,那我趕快安撫告訴人,否則我軋票又要退票多麻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9至300頁)。然如依被告所辯其係向告訴人借款,且因他人未償還其款項而必須拖延,此一事由甚屬合理,被告實無不能向告訴人說明之理由,且由被告所稱實際上並未讓票據進入金融機構,卻不斷在對話中對告訴人告以票據作業需要時程一節,益徵其係使用話術延緩告訴人之催討。況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無從確認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其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告訴人所交付70萬元因無從覓得投資標的,轉
為借款關係並為告訴人給付貸款等語;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雙方未經結算,被告即分別於106年8月22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24日共匯款14萬元至告訴人中信帳戶,足見是給付借款利息,而非投資不動產盈餘分配;匯款申請書上載「70萬念恩利息」,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自承平均一個月才拿1萬多的利息,足證雙方已轉為借款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3、325頁)。然查:
⑴告訴人交付70萬元予被告從事放貸業務,又將系爭房
地委由被告收取租金後用以繳納房貸,此乃二事已經本院闡述如前。被告仍執詞將兩者混為一談,實係有意紊亂金流,使告訴人難以區分。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有106年8月22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4日匯款各3萬5,000元,及107年6月12日、13日、14日分別匯款2萬元、1萬4,000元、1萬4,000元,同年7月18日匯款7,000元,同年8月6日匯款1萬4,000元(合計20萬9,000元)至我中信帳戶的這幾筆是70萬元的利息。1萬6,000元的金額是系爭房地的貸款,被告主要都是把貸款的金額會到我梓官農會的帳戶,只有一次匯到我中信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0、271頁),而明確證稱關於70萬元部分,其於106、107年間僅收到被告所匯之20萬9,000元。
⑵至被告雖於107年5月22日匯款1萬元、6,000元、107年
7月24日匯款6,000元、107年8月15日匯款3筆1萬6,000元、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31日各匯款1萬6,000元、108年3月19日匯款2筆1萬6,000元、108年7月24日、108年8月16日各匯款1萬6,000元至告訴人梓官區農會帳戶(帳號詳卷),另於108年11月17日匯款1萬元、108年12月22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中信帳戶(合計18萬6,000元),有告訴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梓官區農會109年11月4日梓農信字第109110470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女陳○妮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存卷可憑(見他卷第111至131、213至215、219至230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告訴人業已證稱其以不同帳戶區分兩筆投資項目如前,且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向被告陳稱:農會又打電話來了,叫我明天要再存1萬6,000元;你真的有跟對方說要匯1萬6,000元了沒啊?真的會匯1萬6,000元至我農會戶頭嗎等語(見偵卷第214、217頁),可認系爭房地係由告訴人梓官農會帳戶繳納貸款,故告訴人證稱其可區分1萬6,000元或匯入農會帳戶之金額應係系爭房地之貸款,而與70萬元無關等語,應屬可信。
⑶106年8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固載「70萬念恩
利息」等字樣(見偵卷第95頁),然此為被告自行書寫,自無可能以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又告訴人雖於108年2月20日向被告稱「我算過了,我的70萬元押在你那約18個月,我拿到的全部利息,每個月約1萬初」等語,有其二人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281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6年8至11月分別匯款給我4筆3萬5,000元,這些匯款的性質是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1、262頁),是告訴人指稱該些款項性質屬「利息」一事,固可認定。然承前被告係以對外放貸之話術詐欺告訴人,在告訴人之認知中,70萬元確係可收取利息,僅是繳付利息之人並非被告;告訴人僅是因受被告欺瞞,誤以為果有此人存在且須由該人繳付利息,委由被告向該人催討,殊難以告訴人上開訊息、證言,而認告訴人有同意借款給被告。
⒉被告另辯稱業已簽發本票充做擔保,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讓我放心,說到時候如果沒有歸還70萬元,我就可以拿這張本票去請法院執行,但我對本票沒有概念,且被告一直有保持聯絡,是後來000年00月間被告失聯,我才拿本票去聲請裁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3頁)。
復參照被告簽發本票之日期為106年7月13日,而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則分別為106年7月3日、同年月4日、10日,斯時被告犯行已然既遂,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不過是以開票擔保為幌,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並利用告訴人對於法律程序不熟悉,因認被告仍與其保持聯繫,而一時未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意。自不能以告訴人曾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本票作為擔保,即遽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⒊又被告辯稱:依告訴人所述70萬元押了18個月,平均每
個月才拿1萬多利息,可見其已給付告訴人18萬元以上作為利息。其日後又陸續匯款25萬5,000元給告訴人,並於110年10月27日退還告訴人40萬2,000元,其中5,197元為退還代收之租金,39萬6,803元則為還款,可見已歸還告訴人83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經查,70萬元部分被告已匯款20萬9,000元,即106年8月22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4日合計匯款14萬元及107年6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2萬元、1萬4,000元、1萬4,000元、107年7月18日匯款7,000元、107年8月6日匯款1萬4,000元合計6萬9,000元,已認定如前。至被告所敘及之25萬5,000元,除被告將前述107年6至8月間合計6萬9,000元列計其中(見他卷第107頁),以致有重複計算之情,將之扣除後即為18萬6,000元,被告無由再將此二者混為一談,而18萬6,000元既然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所用,此部分金額即與本案無關。又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固然匯款40萬2,000元至告訴人中信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偵卷第459頁),然其既自承其中5,197元為系爭房地代收租金,亦與本案無關;而此筆款項之匯款時間,則為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提出告訴後,此有告訴人109年2月14日刑事告訴狀可參(其上收文戳章為同年月15日),更已針對本票聲請裁定,即本案業已進入訴訟程序後,被告始匯款39萬6,803元給告訴人,不無以此安撫告訴人避免自身遭追訴之意,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以自
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在財產性犯罪的侵占與詐欺罪間,向採行屬同一事實而得變更法條審理的立場,此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做有為告訴人投資之意願及真意為其放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70萬元,應係詐得財物,而與普通侵占罪須以合法持有關係為前提之要件不符,是起訴書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見本院易字卷第303頁),本院即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佯作有為告訴人投資之意願及真意,向其稱可放貸獲得高利潤云云,致告訴人深信不移,遂交付財物予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可議;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且託詞企圖混淆告訴人兩筆投資標的,難認已真切理解此部分自身所為之不當;併考量本件被告詐得告訴人之款項數額為70萬元,已部分返還告訴人(詳後述),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大幅減輕;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情節,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賣泡菜、家庭狀況勉強、血糖不穩定且須化療之身體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7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迄今已返還告訴人60萬5,803元(計算式:20萬9,000元+39萬6,803元),此等款項即應予扣除,則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之9萬4,197元,核屬其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摘要
1.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向被告稱「70萬月底前要整筆給我耶,不要忘了」、「真的嗎?不會再拖了嗎?」等語,被告稱「一樣下來呀,真的啦」等語。告訴人於翌(8)日向被告稱「我的70萬不要托(按:應為「拖」)耶,11月底前要給我,已經放一年多了」、「70萬本來說過年後,後來又說4、5月,後來又變7月,一直變,不然我也不會請我朋友出面」等語,被告於同日稱「當然會阿」、「本來早一點可以下來的,是你朋友要壓那一張,你自己把事情搞複雜的」等語(見偵卷第107、109、111頁)。 2.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稱「我的公寓進度呢?到底月底前可不可以結案阿」、「到時候清償證明也會出來嗎?確定我農會都不會有負債嗎?」等語,被告於同日稱「清償證明隔1個禮拜會出來」、「就是案件完成弄好就會有清償證明開出來」等語。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向被告稱「下禮拜會收到清償證明嗎?我就都沒有任何貸款嗎?」、「你要怎麼幫我領阿,我可以換印鑑章了嗎」、「還有,下禮拜五我的70萬喔!」,被告於同日稱「我是代理人可以幫你領,清償證明拿到之後就去換」、「沒有問題,匯款中信」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19、133、135頁)。 3.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向被告稱「今天到底什麼時候可以收到70萬,今天都12/3了,那你幹嘛當初壓(按:應為「押」)11/30」、「反正70萬今天要給我,那你當初合約是在簽什麼」等語,被告則於同日稱「有收到票了,我轉現金給你」、「票剛剛進去了,只是抬頭是開我的名字,要由我的帳戶轉給你」、「已經把票軋進去了」、「現在錢有拿票回來,就等交換票兌現」、「是因為我要求了他們才給我開了一張支票,我再問一下銀行看交換的怎麼樣,是不是可以快一點領到」、「我們這樣賺的是重利,你不知道要很小心嗎」、「我要你的錢安全回來,我也不想被人家告重利罪,放款雖然獲利很高,但是風險也很大」、「你的錢是經由我的手出去,我當然要負責整理回來的安全」(見偵卷第154至158、161至163、166、169頁)。 4.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向被告稱「我的公寓80萬,還有70萬,總共150萬,現在都不了了之」、「我總共150萬在你那邊,一年多了」等語,被告於同日稱「我也不想讓你背風險,不然這個在法律上是重利罪」、「我用的手法讓人家承接比行情還高的公寓,你也賺到不用付貸款」、「本來就不是正常買賣,公寓賣超出行情那麼高,你說的貸款都不用再付了」、「你總共收到多少利息錢,存定存70萬定存有辦法這麼高嗎」等語(見偵卷第172、185、186、188、189頁)。 5.於同年月7日告訴人向被告稱「你現在又要拖到星期一給我」、「什麼事情我都要一直追,每次問到的結果都不一樣」、「現在公寓到底是怎樣,你說的可以結案也一個多月,到底要結多久」等語,被告於同日稱「放款的是你,收利息的也是你,我有拿到一毛錢嗎?」、「放款出去要背的是重利罪,風險是我在負擔」、「可以結案阿,國稅局就抽到我們這一件啊,你不知道現在買賣都要做資金流向嗎?不然這個就叫做假買賣」、「70萬好好的在自己的帳戶,你之前放款賺的利息你都賺了,個人票交換期就要7天」等語(見偵卷第195、198至199、201頁)。 6.於同年12月18日告訴人向被告稱「農會又打電話來了,叫我明天要再存1萬6,000元」、「公寓現在到底是處理怎樣啦,對方到底有沒有匯4萬8,000元?」等語,被告於同日稱「他回去了,他下午會馬上幫你補進去,先補1萬6,000元,然後明天會幫你補後面的4萬8,000元」、「(地價稅)差不多900多塊,那我叫他匯整數」、「4萬9,000元應該是明後天,他今天先補1萬6,000元到農會去,他人在部隊身上應該沒有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14至216頁)。 7.於同年12月27日告訴人向被告稱「我再給你一個月的期限,明年2019年的1月底,我的本金70萬元、幫對方付的利息和地價稅4萬9,000元及公寓要結案」等語,被告於108年1月2日稱「不是拖,是我在跟他吵利息的問題」、「他只願意補後面4個月,我要他補6個月的利息」、「因為我額外幫你爭取的後面這幾個月的也要補給你」(見偵卷第227、229至231頁)。 8.於108年1月22日告訴人向被告稱「我的公寓和70萬元1月底前麻煩你都完成並還給我」等語,被告回稱「他下午會入款進去」等語;同年月30日被告則稱「之前收的利息那麼高,我也怕會有重利罪」、「而且我不是有跟你寫本票給你了,真的出了事情就是這一筆我來擔待不是嗎」、「公寓也是你的名字,貸款是別人繳,其實你沒有吃虧到啊」等語(見偵卷第244、252頁);同年2月3日被告稱「房子說真的,貸款你也沒有繳到,我們要的只是一個跳板。這種買賣本來就不正常的買賣,對你而言你有利息收入,本金再收回,真的騙你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260頁)。 9.108年2月19日被告向告訴人稱「我請他一起入進去,下禮拜 就在地政辦好手續」、「房子所有權是你,但是負擔貸款的都是另外的人幫你負擔」等語,告訴人回稱「然後70萬呢?我的4萬9,000呢?切結書明明就壓(按:應為「押」)去年11月底要還我70萬」、「我算過了,我的70萬元壓(按:應為「押」)在你那約18個月,我拿到全部利息每個月約1萬初,根本就沒有重利罪」、「重利罪也只是你嚇唬我的啦」、「我就看我的70萬押了18個月,平均一個月才拿1萬多的利息,我就等著看到底是不是重利罪」等語(見偵卷第276、279至281、285頁)。 10.108年4月6日告訴人向被告稱「那我70萬元到底什麼時候要 還我」、「還有公寓到底什麼時候完成」等語,被告則回稱「下禮拜要請你幫忙走一趟地政,連假什麼都不能做」等語(見偵卷第307頁)。同年4月26日被告向告訴人稱「你的部份70萬元利息一起給你、70萬連同利息」等語(見偵卷第315頁)。 11.108年5月2日被告稱「像你的案件這裡有高難度好不好,又 要賺錢又要不讓國稅局追」、「他轉好會跟我說,不會不轉,他要有這份職業軍人的收入才有辦法正常付貸款」等語(見偵卷第324、325頁)。告訴人於同年5月20日稱「我不賣了,麻煩權狀還給我」、「不然我的公寓和70萬到現在也沒下文」等語,於同年月26日稱「請他匯原本的5萬+32000(4、5月的貸款)+16000(6月貸款)=98000」等語,被告於5月27日稱「你負擔幾期貸款,人家不是不還你。你講的義正嚴詞,但是名字是你的,人家付了1年多貸款,你說你房子要收回要自己賣…裡面的東西維修是他自己付款,這樣怎麼算不是扯得更麻煩,那倒不如把後續完成房子只要過給他,你拿回你的錢就好了」等語(見偵卷第330、331、333、343頁)。 11.108年6月1日被告稱「從來都是對方支付貸款,你只有這3個 月是你付」、「7月是你的底,6月中旬可以結束掉」等語(見偵卷第359、360頁),告訴人於翌(2)日稱「好,我就再信你一次,妳說的,不會超過7月」等語(見偵卷第365頁)。告訴人於同年8月2日稱「我的公寓下禮拜能不能完全結案啊?還有我的70萬」、「不然70萬也該先還我吧,哪有人一直賴著不還。70萬卡2年,利息也頂多才拿半年多而已,跟你當初說得完全不一樣」;於同年9月10日稱「70萬本金為什麼要等到公寓賣掉才能拿回,你要給我合理解釋」等語(見偵卷第377、3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