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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哲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4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甲○○係現役軍人,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服役於陸軍第八軍團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運輸第一營第一連二兵步槍兵(已於112年4月28日退伍),其與代號AV000-A11215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及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所涉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說明),接續於112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5日間,持續以微信、臉書Messenger傳送內容包含「校版你等等就會看到你了」、「我會讓你那邊的人(指A女戶籍地鄉鎮之FB社團)也知道你」、「要讓你出名(指A女學校之DCARD頁面)」、「出門上班要小心」、「我會搞死你」、「我會讓你比她(指甲○○之前女友)更慘」、「這裡有一張你沒穿內褲的照片,要死一起死沒差」、「之前做完趁你睡覺拍的哈哈」、「有好幾張喔」、「收回不給你看」、「我之前就藏在雲端垃圾桶裡面哈哈你也找不到」、「比我前任還要破」、「破麻」、「當初應該幹完你就丟」、「沒打死你真的好後悔」、「花這麼多錢沒幹到你最後一次有點不甘心」、「這是誰的鮑魚」、「好看喔沒毛的」、「我會傳給你的所有同學看」、「我會用你的照片辦帳號到處幫你賺錢喔,我也有你的戶頭^^到時會有很多錢匯進來,被告的時候記得說是你自己弄的」等訊息嘲弄、辱罵、貶抑A女,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惡害通知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嗣經A女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44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書面告誡書、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提供之訊息截圖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本案所為,均屬故意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當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下列法條論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接續傳送多則訊息、貼文,各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竟因未能妥善處理分手事宜而心生怨懟,為報復告訴人,率然以前揭方式及其掌握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私密相片,欲將之散布於眾,致告訴人身敗名裂等話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部履行完畢,並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40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且提出相當之賠償金額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然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本院已於量刑及定刑時從輕處遇,自不宜再以此情而認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者,被告除對告訴人實施本案犯行外,尚有對告訴人實施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載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經該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1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9-74頁),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難認其對國家刑罰毫無認識或智慮未臻成熟而無從判別行為之對錯,其以持有未經A女同意,於雙方交往期間,私自拍攝A女身體隱私之私密照片為由,再三恫嚇A女欲將該等照片散布於眾,使A女身敗名裂,被告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飽受重創,足見本案犯罪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微。從而,本院認為維護刑罰之均衡,被告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不宜宣告緩刑。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須告訴乃論,此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自明。

(三)查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對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於112年3月26日14時許,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持續傳訊息給A女聲稱人在A女當時租屋處(地址詳卷)外,要求進入與A女見面,經A女多次明白表示請其離開,仍持續糾纏30分鐘以上始離去,以此方式跟蹤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晚間某時,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闖入A女租屋處房間外之車庫(車庫大門未上鎖),擅自移動A女放在鞋架上之鞋子,以此方式跟蹤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上開部分行為,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須告訴乃論,此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自明。

三、承前所述,經查,本案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對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部分之告訴,爰依前開規定,就上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