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權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權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權晟與謝紫玲前係男女朋友。詎吳權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2時05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謝紫玲,謊稱欲借錢投資網路云云,致謝紫玲陷於錯誤,遂於110年2月17日中午12時05分、中午12時09分、中午12時18分、中午12時40分、中午12時44分許,在台南市○○區○○00○00號,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3萬元(合計10萬元),至吳權晟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權晟旋於同日分次領出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供己花用,事後即拒不還款,謝紫玲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紫玲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民安街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轉帳紀錄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電話紀錄單3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無向告訴人表示欲為如何之投資,我係向告訴人借款供生活開銷,告訴人也知道此節等語。
六、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不外下述二種情形:⑴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俾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⑵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對造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曾在前開時間,匯款上開10萬元款項給被告,被告
並有領取該10萬元款項花用完畢等節雖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並有前開款項之轉帳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685900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以借款之方式,自告訴人處取得前開借款。另觀被告在112年8月7日方將前開借款返還給告訴人,此也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返還借款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也足見被告在借款約2年6月後方還款給告訴人,拖欠借款之時間甚久。但欠款拖延不還之事由所在多有,尚無從單以被告借款拖延不還,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
㈢揆諸前開說明,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交付為前提。本案告訴人證稱被告向其借款時,對其表示欲為網路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其主張係因被告透過謊稱欲為網路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誤信而交付財物。但此等證詞僅為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而因告訴人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本即有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之目的存在,故尚須其他事證佐證上開指述內容為真,否則無從徒以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款契約,難以證明雙方之借款緣由及詳細內容,雖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附件),其中確實提到投資等語(如附件左方第6行、第11至12行),但投資等語僅為告訴人所傳訊息內容,並非被告所為陳述。又觀告訴人的投資等語係隱藏在大段文字內,被告閱讀時未加注意而未為回應之可能性甚高,無從以被告未為反對陳述,推認被告有默認投資等文字之意。況觀被告後續之回覆,僅就房租繳納、雙方感情問題為爭論,也未就投資等語表示贊同或肯認之意,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所指投資等語即屬事實。是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尚無從作為認定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本案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使告訴人就借款契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或自始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之情事,要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如何之詐術,並讓告訴人陷於錯誤,無從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要難認
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