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賢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賢玉向告訴人芮自強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廠房使用,於民國110年3月底,雙方達成共識終止租約,約定被告須於110年5月底前搬離。詎被告因搬遷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5月31日17時53分起至18時2分止,在上開廠房門口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油性筆在大門鐵捲門及左側鐵皮壁面上書寫「欠錢不還,吃軟飯,利用女人的渣男」、「芮自強吃軟飯,專門利用女人賺錢,林娉妃助肘為虐、共患欺人,不得好下場」等文字,足以貶損芮自強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92-1、9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