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明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明宗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温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5月17日某時,向林敏珊佯稱可代為修繕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之1、2樓門窗、地板、衛浴及牆面等工程,需先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林敏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交付6萬元予温明宗;復於110年5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甲仙區某統一超商,交付12萬元予温明宗;復於110年5月26日某時,匯12萬元至温明宗之同居人杜美娟(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温明宗提領一空。嗣因温明宗未施工且失聯,林敏珊始知受騙。
(二)於000年0月間,向許雅惠佯稱可代為修繕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之門窗、地板、衛浴、牆面、水電等工程,需先給付工程款云云,致許雅惠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那瑪夏分部前,交付1萬元予温明宗;又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許雅惠之母親許顏香珠在高雄市○○○○○巷000號房屋,交付7萬元予温明宗;復於110年11月23日15時10分許,由許雅惠匯5千元至杜美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杜美娟再轉交予温明宗;再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上揭房屋,許雅惠及許顏香珠各交付價值1萬元及5千元之振興五倍券予温明宗,許雅惠另交付3千元(2筆)予温明宗。嗣因温明宗未施工且失聯,許雅惠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敏珊、許雅惠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温明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
69、7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與告訴人林敏珊、許雅惠約定施作工程,並以需先支付材料費之名義陸續向該等告訴人收取事實欄(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及其未曾施作任何工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本與林敏珊約定工期自110年7月至同年12月底,但因現場沒水、電致無法施工,我叫她去申請水、電,但她拖到000年00月間才跟我說申請好了,並叫我馬上去施工,但那時我已經在趕其他工程,我有跟她與她姐姐林敏毓協調111年1、2月過年後再做本件工程,林敏珊及林敏毓均同意,過年後我跟林敏珊說要進場施工,但她沒回覆我,我去她家也找不到人,林敏珊所繳之30萬元全數用於購買施工材料;事實欄(二)部分,我先行墊付之材料費高達187,300元,雙方協議付完材料費才動工,因許雅惠及她母親許顏香珠付106,000元後就沒繼續付錢,故許顏香珠請我不要施工,因她們已經付不出材料費,若我再進場施工,則她們更付不出錢,許顏香珠並請我將材料賣掉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8年4月16日起遭通緝在案,後於111年3月24日17時許遭逮捕歸案。期間其於110年5月17日某時,向告訴人林敏珊稱可代為修繕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之1樓、2樓門窗、地板、衛浴及牆面等工程,需先給付工程款3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工期自110年6、7月間至110年12月底止,嗣告訴人林敏珊於110年5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交付6萬元予被告;復於110年5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甲仙區某統一超商,交付12萬元予被告;復於110年5月26日某時,匯12萬元至被告之同居人杜美娟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被告全數提領,然其未曾施作本件工程。另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許雅惠稱可代為修繕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之門窗、地板、衛浴、牆面、水電等工程,需先給付工程款,嗣告訴人許雅惠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那瑪夏分部前,交付1萬元予被告;又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證人許顏香珠在高雄市○○○○○巷000號房屋,交付7萬元予被告;復於110年11月23日15時10分許,由告訴人許雅惠匯5千元至杜美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杜美娟再全數轉交被告;再於000年00月間,在上揭房屋,告訴人許雅惠及證人許顏香珠各交付價值1萬元及5千元之振興五倍券予被告,告訴人許雅惠另交付3千元(2筆)予被告,然被告未曾施作本件工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不諱(易一卷第69頁),並經證人杜美娟陳述(警卷第18至19頁、第28至30頁、偵卷第63至64頁)、告訴人林敏珊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第47至53頁、易一卷第147至168頁)、證人林敏毓證述(易一卷第419至428頁)、告訴人許雅惠證述(警卷第55至58頁、易一卷第169至185頁)、證人許顏香珠證述(易一卷第429至442頁)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易一卷第37至38頁)、高雄市○○○區○○里○○巷000號房屋照片(警卷第89至95頁)、110年5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7頁)、杜美娟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警卷第187至197頁)、高雄市○○○區○○里○○巷000號房屋照片(警卷第99至109頁)、許雅惠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111頁)、杜美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79至185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事實㈠部分
1.告訴人林敏珊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不認識被告,因被告及其同居人杜美娟(那瑪夏區在地人)來我弟弟家談關於我弟弟委託被告施作水電事宜,我當時在場並提及另一棟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是2層樓之毛胚屋需要裝電燈、牆壁等至人可入住之程度,被告有到該屋察看而知悉無水、電之情形,並稱可全部處理好,並說會先自備發電機,故我委由被告施作該屋,被告並承諾於110年6、7月開工及同年12月底前完工讓我入住。後來被告卻叫我自己去申請水、電,我就質疑他,被告則答「每個房子都要這樣的話,我怎麼受的了(台語)。」,嗣後我申請好水、電後即聯絡被告請他到場施工,他說好並承諾110年底完工,但2天後,他回覆在趕其他工程,並稱111年1、2月過年前會完工,我忘記我如何回覆,此為雙方最後一通聯繫,110年5月我給被告第1筆款項後就有告知大姐林敏毓本件工程,並請她聯絡被告,林敏毓有聯絡被告1、2次。被告有跟我說我付的30萬元已經用來購買材料,但沒給我看過材料或進貨單據,僅現場手寫購買品項給我看,他也有跟我說以2萬元買水塔,我就請他將水塔拿來現場,他回覆車子壞掉沒有辦法載來,後來我又聯絡被告請他將購買之材料先放在現場,他回答材料已搬去高雄市鳳山區,但我質疑施工材料理應放在近處或修繕處,怎麼會將我的材料放到離施工地點如此遙遠的地點等語(警卷第39至41頁、第47至53頁、易一卷第147至168頁),而對於被告有先到現場查看並評估狀況方同意承接本件工程及承諾會自行處理無水電之問題,嗣後方以須由告訴人林敏珊自行申請水電、處理其他工程等理由推託施工,且未曾提出任何施工材料或進貨單據等關於被告自始無施工意願,仍以需支付款項購買材料之不實理由向其收錢,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共計30萬元款項乙情指證歷歷。
2.再者,證人林敏毓於審理時證稱:林敏姍跟我說她委託被告修繕,被告一開始說可處理沒水、電問題(以發電機處理電部分),但被告於收到錢後就表示無水、電無法施工,甚於水、電申請好後亦推託施工,最終完全沒施工,也沒提出材料,林敏姍並請我聯絡被告催促施工,我於水、電申請完成後之110年底、111年間有與被告通過電話1至3次,我都是詢問他為何不施工並請他施工,被告則回覆有其他工程、詢問本件能否延期等語,我就回覆「你既然那麼忙,為何還接本件?」,我不曾同意被告延期,因我不是林敏珊本人無法替她決定工期,被告找很多理由表示無法施工,且被告曾答應於某日期會到場施工,最後也都沒出現,讓我覺得他根本無意施工等語(易一卷第419至428頁),而證稱其於告訴人林敏珊聲請好水、電後數度聯絡被告要求施工,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施工,甚於被告約定好之施工日期,被告亦未出現施工,及其並未同意被告更動原契約當事人議定好之完工期限等節,足以佐證告訴人林敏珊上開關於被告自始無施工意願,仍以需支付款項購買材料之不實理由,致告訴人林敏珊陷於錯誤而付款乙節證述之具有可信性。
3.此外,被告供稱:我本與林敏珊約定工期自110年6、7月至110年12月底,我於110年8、11、12月都有打給林敏珊問她是否申請好水、電,她說電部分申請較慢,故我說可先自備發電機,但後來我將發電機運上去,發現因發電機吃油故不划算,後她於000年00月間才聯絡我表示申請好電了,我回覆好多工程案件要趕在111年過年前完成,她有同意延期並叫我跟她姐林敏毓談,林敏毓也有同意本件工程延期,林敏珊付的30萬元我全數用於購買材料、雇請工人砍草、裁切毛胚屋的鐵工資,但無法提出材料或相關單據等語(易一卷第66頁、第168至169頁、第429頁),可見被告所述關於雙方原本約定之工期、被告曾承諾處理無電問題、其經告知水電申請完成後仍未進場施工、未能提出30萬元用於何處之證明等節,與告訴人林敏珊、證人林敏毓上開證述內容一致,益徵告訴人林敏珊上開證述被騙之過程,應屬信實。
4.是以,被告既然自始知悉上開房屋無水、電,亦承諾可自備發電機解決施工問題,並保證於110年6、7月開工而同年12月底完工,惟嗣後又以無水、電為由推託施工,縱嗣後被告知悉上開房屋有水、電【上開房屋係於110年6月27日接水,後於同年12月9日送電乙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2年7月26日鳳山字第1121621568號函及檢附表燈新設登記單(易一卷第349至355頁)、112年8月3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易一卷第357頁)、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瑪雅里平和巷259號房屋110年間申請用水及送水資料(易一卷第361至365頁)、112年8月8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易一卷第359頁)、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112年8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瑪雅里平和巷259號房屋110年間申請用水及送水資料(易一卷第479至481頁)各1份可佐】,並經請求施工時,被告亦未曾進場施工,其就所稱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有承包其他工程案件,致施工日期重疊而無法按期施作告訴人林敏珊之工程以及已購買施工材料等節,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又其所稱告訴人林敏珊及證人林敏毓均同意其延期施工云云,與告訴人林敏珊、證人林敏毓上開證述內容歧異,足認係其單方空言辯詞,無從採信,顯見被告於訂立本件契約之際,即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告訴人林敏珊之給付據為己有挪作不明用途。
5.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且客觀上亦使用詐術致告訴人林敏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無訛。
(三)事實㈡部分
1.告訴人許雅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不認識被告,因被告之同居人杜美娟是我國小同學,故委由被告施作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之門窗、衛浴等工程,雙方約定總價36萬元,被告說林敏珊的案件完工後才會做我的案件,並未承諾何時完工,但叫我先付材料費才能動工,我先於110年7月付1萬元訂金給被告,之後被告一直打電話催我們付款因他要買材料,且說若不付款會有違約問題,許顏香珠遂於110年8月付7萬元給被告,後於110年11月23日我匯5,000元至杜美娟的郵局帳戶內,之後被告一直打電話催我們付款,我們告知手頭沒有現金,被告表示振興五倍卷也可以支付,我遂於110年12月給被告價值1萬元的五倍卷,許顏香珠則給被告價值5千元的五倍卷,被告又於110年12月催我們付款,我們就跟鄰居先借3,000元給被告,隔幾天被告又說廠商要收村料費而催我們付款,我們再跟鄰居借3,000元給被告,總計付106,000元,但我沒看過任何材料或進貨單據,被告說已經買材料放在他的住處,但我去過他的住處也沒見到任何材料,被告完全未施工,也沒來找我們,也沒說過任何林敏珊案件施工情形,本件大部分由許顏香珠接洽被告,她不曾跟被告說不要施工,而是說為何被告都沒施工,被告有說過在趕其他工程(沒說是哪個工程)而將我的工程擺後面等語(警卷第55至58頁、易一卷第169至185頁),而對於其與母親因被告告以須支付材料費而陸續付款予被告,然被告迄至其於111年3月19日提告時均未曾施工,且未曾提出任何施工材料或進貨單據等關於被告自始無施工意願,仍以需支付款項購買材料之不實理由收錢,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共計10萬6千元款項乙情指證歷歷。
2.證人許顏香珠於審理時證稱:因許雅惠認識被告之女友,故委託被告施工我名下之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被告本來估價37萬元,並表示付10萬元後能動工,付款經過及緣由如許雅惠上開所述,又我付最後一筆3,000元時,被告甚至說因材料費不夠要再付7萬元才能動工,並威脅若不付即反告我們,我繳完錢後就聯絡不上被告及杜美娟,我不曾見過任何材料,也不曾叫被告不要施工或停止施工或賣掉材料,後來被告及杜美娟都失蹤,許雅惠才於111年3月19日報警,後來我們看到被告被抓之新聞等語(易一卷第429至442頁),而證稱被告係以支付材料費為由陸續要求其與告訴人許雅惠付款,然被告未曾施工或提出任何材料,以及其不曾禁止被告施工或指示停工等節,核與告訴人許雅惠上開證述相符,益徵告訴人許雅惠上開證述被騙之過程,應屬信實。
3.是以,被告已收受106,000元而得以購買部分材料進行部分施工,且被告既未施作告訴人林敏珊的工程,卻沒有利用此空檔去施作告訴人許雅惠的部分工程,其就所稱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有承包其他工程案件,致施工日期重疊而無法按期施作告訴人許雅惠之工程以及已購買施工材料等節,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可見被告是在有錢又有時間的情況下還故意不施作本件工程,至被告所辯稱證人許顏香珠禁止施工及指示賣掉材料云云(易一卷第66至67頁、第186頁),與告訴人許雅惠、證人許顏香珠上開證述內容歧異,足認係其單方空言辯詞,無從採信,顯見被告於訂立本件契約之際,即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告訴人許雅惠之給付據為己有挪作不明用途。
4.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且客觀上亦使用詐術致訴人許雅惠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分別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手段為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有詐欺、侵占、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二卷第77至95頁)1份存卷可參;末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高職畢業(易二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本件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所涉罪名相同、侵害法益相異、時空密接程度(時間間隔約1月餘、地點同在高雄市那瑪夏區)、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就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分別就事實欄(一)、(二)詐得之30萬元、10萬6千元,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始並無施作工程之真意,竟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1月間,向告訴人李麗花自稱為「溫士賢」,佯稱可代為修繕告訴人李麗花位於高雄市○○○區○○000○0號房屋之1樓門窗、地板、衛浴室、牆面修繕及裝設水電工程,需先給付工程款云云,致告訴人李麗花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間某日,在上揭房屋前,交付8萬元予被告。㈡於110年7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趙玉蘭自稱為「溫士賢」,佯稱可代為修繕告訴人趙玉蘭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露營區房屋之衛浴設備及水電工程,需先給付工程款云云,致告訴人趙玉蘭陷於錯誤,在上揭房屋前,交付5萬5千元予被告。㈢於110年11月間,向告訴人汪慧如自稱為「溫士賢」,佯稱可代為修繕告訴人汪慧如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房屋之水電工程,需先給付工程款云云,致告訴人汪慧如信以為真,於110年11月間某日交付1萬元予被告。㈣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詹子豪自稱為「溫士賢」,佯稱可代為修繕告訴人詹子豪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之浴室修繕工程,需先給付工程款云云,致告訴人詹子豪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30日交付4萬5千元予杜美娟,杜美娟再轉交予被告;復於111年2月9日16時1分許,匯1萬5千元至杜美娟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杜美娟再轉交予被告。嗣因被告未於約定時間施工並失聯,告訴人李麗花、趙玉蘭、汪慧如、詹子豪查證後發現溫士賢並非被告之真實姓名,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此等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李麗花、趙玉蘭、汪慧如、詹子豪證述、證人杜美娟證述、告訴人4人委託修繕之房屋照片、告訴人李麗花提出之格新企業社收據、告訴人趙玉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告訴人詹子豪提出之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部分,我已依承攬內容打牆壁管溝、放管子、放總開關箱,算是施工到一半,我係與李麗花之配偶張志雄聯絡溝通施工,後張志雄跟我說等他們自己配合的輕鋼架廠商施工而叫我先停工,李麗花與張志雄都有同意我先趕其他工程,我們簽約完工期限是111年5月,但我111年3月24日就因遭逮捕而無法繼續施工;㈡部分,我已依承攬內容做好全部4間廁所衛浴設備的地板排水管、污水管、給水管,也打好牆壁管溝,算是施工到一半,至於水泥灌漿部分是趙玉蘭自行負責的部分,因她找不到灌漿人員,而拖延我的工程到110年12月,後我與趙玉蘭簽約約定工期為111年3月9日至同月31日止,當時我有其他案件同步進行施工,我認為本件一週內可完工,但後我於111年3月24日就因遭逮捕而無法繼續施工;㈢部分,當時我正在做告訴人詹子豪委託之工程,汪慧如到場跟我說我將其他工程完成後再去做她的工程即可,且因當時汪慧如家中有事(家人過世),故她都沒在家,導致我無法去施工;㈣部分,我與詹子豪約定施作他家的水電線路、外牆防水及浴室防水,我先施作水電線路、外牆防水,且此等部分已完工,我遭逮捕前2天我還在他家處理外牆防水細節,我本預估浴室修繕約10個工作天,並與他口頭約定111年3月18日完工,但因當時下雨致工期往後延,後我於111年3月24日就因遭逮捕而無法繼續施工等語。經查:
(一)基礎事實
1.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告訴人李麗花自稱為「溫士賢」,並稱可代為修繕高雄市○○○區○○000○0號房屋之1樓門窗、地板、衛浴室、牆面修繕及裝設水電工程,需先給付工程款,告訴人李麗花則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上揭房屋前,交付8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有裝設上開房屋之開關箱、拉管線、打牆壁管溝等。
2.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趙玉蘭自稱為「溫士賢」,並稱可代為修繕高雄市○○○區○○段000○0號露營區房屋之衛浴設備及水電工程,需先給付工程款,雙方約定總價為12萬元,告訴人趙玉蘭於110年7月29日在上揭房屋前交付5萬元予被告,餘款則自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趙玉蘭之租金中扣抵,後被告有施作上開房屋之全數廁所之地板、拉管線、打牆壁管溝等。
3.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告訴人汪慧如自稱為「溫士賢」,並稱可代為修繕高雄市○○○區○○巷0號房屋之水電工程,需先給付工程款,告訴人汪慧如則於110年11月某日交付1萬元予被告,被告迄未施作本件工程。
4.被告於111年1月7日某時,向告訴人詹子豪自稱為「溫士賢」,並稱可代為修繕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之水電線路、外牆防水、浴室防水工程,需先給付工程款,告訴人詹子豪針對浴室防水部分係於111年1月30日交付4萬5000元予杜美娟,杜美娟再轉交予被告;復於111年2月9日16時1分許,匯1萬5000元至杜美娟之郵局帳戶,杜美娟再轉交予被告,後被告施作上開房屋之水電線路、外牆防水工程完成,浴室防水部分則迄未施作。
5.上開事實,經告訴人李麗花證述(警卷第59至65頁、易一卷第186至200頁)、證人張志雄證述(易一卷第376至417頁)、告訴人趙玉蘭證述(警卷第67至73頁、易一卷第202至225頁)、告訴人汪慧如證述(警卷第75至78頁、易二卷第49至61頁)、告訴人詹子豪證述(警卷第79至82頁、易一卷第226至250頁)、證人杜美娟證述(警卷第27至35頁、偵卷第63至65頁)在卷,復有被告使用之名稱為「溫士賢」之名片(警卷第87頁)、格新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易一卷第59頁)、杜美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79至185頁)、高雄市○○○區○○○里○○000○0號房屋照片(警卷第113至119頁)、格新企業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警卷第121頁)、格新企業社工程承攬合約書節本〈業主:張志雄〉(警卷第153至155頁)、高雄市○○○區○○段00000號房屋照片(警卷第123至127頁)、格新企業社工程承攬合約書〈業主:趙玉蘭〉(警卷第147至149頁)、110年7月29日收據(警卷第151頁)、趙玉蘭與杜美娟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129至145頁)、高雄市○○○區○○○○里○○巷0號房屋照片(警卷第157至165頁)、詹子豪與杜美娟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167至177頁)各1份可佐,並經被告坦認屬實(易一卷第70頁),是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㈠、㈡、㈢、㈣部分有詐欺犯意或犯行:
1.㈠部分⑴告訴人李麗花於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因
與被告在一起之杜美娟是我同學,故委託被告承作高雄市○○○區○○000○0號毛胚屋之裝電線、作浴室、地板、牆等工程,雙方有無約定工期、簽約等節我忘記了,我與配偶張志雄都有出面接洽,但張志雄處理較多,我都是聯絡杜美娟,我有打給杜美娟詢問工程進度,她回覆接單很滿及在忙其他工程,而沒時間做我的工程,我則回覆沒關係,上開房屋之天花板部分是我與張志雄另外請他人施作,我於111年3月31日報警提告之原因是被告他們表示會作很快,但事實上沒有作得很快,而是懶散地作一點就休息等語(易一卷第186至200頁);證人張志雄則於審理時證稱:經被告之同居人杜美娟介紹,我配偶李麗花委託被告承攬高雄市○○○區○○000○0號房屋之水電等工程,111年元旦後至農曆年前,我出面與被告簽約,李麗花及杜美娟均在場,第一期款雖記載9萬元,但當場雙方約定降為8萬元,我認為付此8萬元後被告就要做到4成進度,被告有裝變電箱、拉管線(如警卷第117頁上方、第119頁上方照片)、打磚牆洞(如警卷第119頁下方照片),現場有放置被告購買的材料即1個變電箱、1把管子,被告約施工2天後就未再進場施工,我後來有打電話給被告,他說接太多工程很忙,我也有打給杜美娟,她也同樣回覆,我聽李麗花說是其他那瑪夏區的工程,我一開始叫被告儘快作上開房屋之水電部分以讓負責天花板部分之輕鋼架廠商進場施工,但後來想說該屋全部坪數須先由輕鋼架廠商1次進場施作,故跟被告說待輕鋼架廠商進場施作後他再進場放管線,但我始終沒有請輕鋼架廠商進場施工,後李麗花於111年3月31日報案之原因是我們看到被告被抓之新聞,加上被告後來一直說很忙而沒有繼續施工等語(易一卷第376至417頁),是從告訴人李麗花及證人張志雄上開所述,可知其2人提告被告詐欺之原因係因施工情形不佳及聽聞被告遭逮捕,然被告確有施作部分工程及購買部分材料,並曾經證人張志雄指示待其他廠商進場施工後再施作,該廠商始終未曾進場施作,以及經告訴人李麗花同意被告優先施作其他工程。
⑵再者,觀諸被告與張志雄簽署之契約內容,可見施工期間
為111年2月21日至同年5月5日,工程總價為17萬元,付款辦法為契約訂定日付9萬元,待工程完成4成時再付4萬元等情,有格新企業社工程承攬合約書節本〈業主:張志雄〉(警卷第153至155頁)1份可佐,是被告既有於收受第一期款8萬元後施作上述工程項目及購買部分材料,且被告曾經證人張志雄指示待其他廠商進場施工後再施作,然該廠商始終未曾進場施作,以及經告訴人李麗花同意被告優先施作其他工程,已如前述,又尚未到該契約約定之施工終期,被告即遭逮捕歸案及遭告訴人李麗花提告詐欺,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就此件工程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亦難遽認其有惡意不完工之情事,而無從認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⑶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明知其遭判刑確定將入監執行及其因未到
案執行遭通緝中而隨時有遭緝獲入監之可能,其是否能完成上揭工程,顯屬有疑,且刻意以假名承攬上揭工程,其心可議,又其收取工程款後,一再拖延施工、甚至失聯,益證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故意云云,惟被告辯稱其於通緝期間仍須工作賺錢吃飯,而其工作技能即做水電,當時沒想過如入監執行要怎麼處理工程等語(易一卷第146頁),本院審酌被告固知悉其於行為時遭通緝而可能隨時入監執行之事實,惟人民享有自由選擇工作以維持人類生存所必須之權利,國家不得恣意禁止或限制人民從事某種工作,此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所保障之範疇,是被告於行為依其技能選擇從事承攬工程之工作,此為其行使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尚難以被告可能隨時遭緝獲入監執行,逕認其自始即無施工之詐欺犯意,況其於收受本件工程款後,仍有進場施作及購買材料,再佐以被告所辯:我施工到一半時,張志雄叫其停工,2個月後才叫我去做等語(審易卷第68頁),與證人張志雄上開證述,核無明顯不符之處,自難遽認被告有藉故推託遲延進場施作之情形,被告固未依約完成全部裝修工程項目,然此僅止於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另被告固以假名與客戶接洽,惟證人張志雄及告訴人李麗花係因認識被告之同居女友杜美娟,方委託被告承攬本件工程,且簽約時被告與杜美娟均到場,並以杜美娟登記為負責人之格新企業社之名義簽約,又證人張志雄及告訴人李麗花均有聯繫被告及杜美娟關於本件工程事宜之管道,尚難認被告使用假名一節,已妨礙證人張志雄及告訴人李麗花對於被告人別同一性之認定,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2.㈡部分⑴告訴人趙玉蘭於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因
杜美娟是本地部落人,我才於110年7月3日杜美娟與被告承租我的房屋後約定由被告施作高雄市○○○區○○段000○0號露營區房屋之衛浴設備(含馬桶4座)、洗手台12座及電燈、插座、拉管線等水電工程,不含水泥灌漿(由我自購水泥、紅磚),雙方約定110年底完工及總價12萬,我只付現金5萬元,餘款7萬元從房租扣抵,他們2人始終一起來跟我洽談,後110年8至9月正值雨季,故我要求被告不要施工而主動同意延期完工,110年9、10月雨季結束後,我催被告上工,被告經我催促才會到場施工,且只待幾小時就消失,消失幾天後經我催促才會出現,被告已做好全部廁所之地板、排水管、汙水管、給水管、打好牆壁水管洞,他們2人住在我家樓下,故他們2人進出時我會知道也能找的到他們,他們也會接我的電話,自111年3月5日被告搬走後,他就不曾施工,我才於同月9日要求被告簽約,雙方約定工期為111年3月9日至同月31日止,此期間是經被告承諾1個月內可完工,我有一再跟他確認1個月內完工之可行性,並問他為何之前不能做完,他與杜美娟都說因外包之台達電工程有完工期限否則將遭罰錢,但被告於簽約後未曾施工,我也沒看過他們說已經買好的馬桶等材料等語(易一卷第202至225頁),是從告訴人趙玉蘭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已將本件工程中衛浴設備之地板及水電部分施作完畢,然因被告施工情形不佳且於簽約後未繼續施工,遂於111年3月31日報警提告。
⑵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趙玉蘭簽署之契約內容,可見施
工期間為111年3月9日至同月31日,工程總價為12萬元,有格新企業社工程承攬合約書節本〈業主:趙玉蘭〉(警卷第147至149頁)1份可佐;再佐以告訴人趙玉蘭與杜美娟間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111年3月5日前尚有到場施工,後於同月9日告訴人趙玉蘭聯繫杜美娟要求簽約並到場收工,嗣後告訴人趙玉蘭持續聯繫杜美娟表示被告未到場施工亦未能聯繫上,杜美娟則表示被告在住院但被告稱會在約定日期完工等語,有告訴人趙玉蘭與杜美娟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129至145頁)1份可佐,是被告既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施作上述工程項目至接近完工之程度,又尚未到契約約定之施工終期,被告即遭逮捕歸案,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就此件工程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亦難遽認其有惡意不完工之情事,而無從認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⑶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明知其遭通緝中而隨時有遭緝獲入監執
行之可能,且刻意以假名承攬上揭工程,又一再拖延施工、甚至失聯云云,惟被告辯稱其於通緝期間仍須工作賺錢吃飯,而其工作技能即做水電,當時沒想過如入監執行要怎麼處理工程等語(易一卷第146頁),本院審酌被告固知悉其於行為時遭通緝而可能隨時入監執行之事實,惟人民享有自由選擇工作以維持人類生存所必須之權利,國家不得恣意禁止或限制人民從事某種工作,此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所保障之範疇,是被告於行為依其技能選擇從事承攬工程之工作,此為其行使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尚難以被告可能隨時遭緝獲入監執行,逕認其自始即無施工之詐欺犯意,況其於收受本件工程款後,仍有進場施作至相當程度,被告固未依約完成全部裝修工程項目,然此僅止於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另被告固以假名與客戶接洽,惟告訴人趙玉蘭係因認識被告之同居女友杜美娟,且被告與杜美娟一同向其承租房屋,方委託被告承攬本件工程,且以杜美娟登記為負責人之格新企業社之名義簽約,又其有見面與聯繫被告及杜美娟關於本件工程事宜之管道,尚難認被告使用假名一節,已妨礙訴人趙玉蘭對於被告人別同一性之認定,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3.㈢部分⑴告訴人汪慧如於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因
被告之同居女友杜美娟是那瑪夏當地人且我的鄰居許雅惠有委託被告承攬工程,我才委由被告施作高雄市○○○區○○巷0號房屋之水電工程,被告要求先付1萬元以買材料,我遂於000年00月間委由兒子交1萬元給被告及杜美娟,雙方沒約定何時開工或完工,被告有問我何時在家有空而他能到場施工,但我那陣子很忙且不在家,加上我的2名哥哥相繼過世,故請被告不要到場施工,有次我到詹子豪的家時見被告在場施工,他還有問我何時能到我家施工,我回答等他做好詹子豪的工程後方便時再來我家施工就好,我不曾詢問被告為何沒來施工或催促他施工。後來因被告完全未施工,加上聽到許雅惠表示遭被告騙之風聲、大家說一起站出來對被告提告,我擔心已付的1萬元拿不回來,故於111年3月11日打LINE電話向杜美娟表示「我的工程不要做了,還我1萬元就好」,杜美娟回答錢已支付材料費了,但我沒過材料或相關單據等語(易二卷第49至61頁),可知本件工程未約定工期,而被告屢有詢問告訴人汪慧如何時能到場施工,經告訴人汪慧如表示因其個人因素要求被告暫勿施工及同意讓被告先完成其他工程再處理本件,嗣後告訴人汪慧如決定提告被告詐欺,係因聽聞他人遭騙之風聲、眾人提議一起提告及擔憂已付之款項無法索回等因素。
⑵再者,被告稱:本件沒有約定工期,汪慧如叫我先完成其
他工程再做本件,因當時我正在做詹子豪的工程,且汪慧如家有人過世致她都沒在家,我無從到場施作等語(易一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汪慧如上開證述內容一致,是本件工程既未約定工期,且被告未施工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指示被告暫勿施工及先完成其他工程,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就此件工程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無從認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⑶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明知其隨時有遭緝獲入監執行之可能,
且刻意以假名承攬上揭工程,又一再拖延施工、甚至失聯云云,惟被告辯稱其於通緝期間仍須工作賺錢吃飯,而其工作技能即做水電,當時沒想過如入監執行要怎麼處理工程等語(易一卷第146頁),本院審酌被告固知悉其於行為時遭通緝而可能隨時入監執行之事實,惟人民享有自由選擇工作以維持人類生存所必須之權利,國家不得恣意禁止或限制人民從事某種工作,此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所保障之範疇,是被告於行為依其技能選擇從事承攬工程之工作,此為其行使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尚難以被告可能隨時遭緝獲入監執行,逕認其自始即無施工之詐欺犯意,被告固未依約進行工程項目,然此僅止於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另被告固以假名與客戶接洽,惟告訴人汪慧如係因認識被告之同居女友杜美娟,方委託被告承攬本件工程,又其有聯繫被告及杜美娟關於本件工程事宜之管道,尚難認被告使用假名一節,已妨礙告訴人汪慧如對於被告人別同一性之認定,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4.㈣部分⑴告訴人詹子豪於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不認識被告,因看到
被告在我大伯家施工,且我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之水電線路老舊需更換,故和在場之那瑪夏區當地人杜美娟聊起能否委由被告重拉該屋所有水電,雙方約定以72,500元價格更換老舊線路,後被告施工到一半時,建議我要處理好浴室及外牆漏水部分,否則線路無法繼續做,故我再委請他施作外牆防水及浴室防水部分,雙方約定以73,000元價格處理外牆、45,000元價格修繕浴室,我都是聯繫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LINE聯繫杜美娟(LINE暱稱「安隬絲」)。被告先後完成水電線路、外牆防水部分,但此等部分本約定111年過年前完成,實際於111年3月5日才完工,我認為他同時有接很多工程且我已付錢,就讓他延期,過幾天後我聯絡被告問何時施作浴室,被告回答外牆防水弄好才能施做浴室,並說下週會來施作浴室即可完成,並約定111年3月18日會完工浴室部分,此後我回部隊工作忙到忘記催被告來施工,後接到家人電話表示被告未施工且已被抓,我於111年3月31日報警提告可能受那瑪夏區部落人講他們遭被告騙錢之影響,加上我擔心已付的6萬元拿不回來等語(易一卷第226至250頁),是從告訴人詹子豪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詹子豪乃約定修繕上開房屋,因該屋老舊,於修繕過程中陸續發現有其他部分亦須修繕,故陸續議定將該屋之水電線路、外牆、浴室部分列入修繕範圍,而被告已將本件工程中水電線路、外牆防水部分施作完畢,而浴室部分迄未施作,以及告訴人詹子豪提告係因聽聞被告詐騙之風聲及憂慮款項無法索回。
⑵再者,觀諸詹子豪與杜美娟間對話內容,內容略以:詹子
豪於111年2月22日表示「這幾天還在下雨,能不能禮拜五再上來做」,杜美娟則回覆請老公(即被告)聯絡詹子豪,詹子豪再回覆被告已聯絡其講好工程事宜,杜美娟後於111年3月5日傳送房屋牆壁施工後照片,後詹子豪於同月9日請杜美娟提醒被告施工時要修正插座配置,此後至同月24日雙方才有語音通話聯繫等情,有詹子豪與杜美娟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167至177頁)1份可佐,可見於000年0月間確有因天氣因素致告訴人詹子豪要求被告暫緩施工乙情,再佐以被告辯稱:我先施作外牆,因外牆在漏水要先做防水,才能開始做浴室修繕,但當時施作外牆時遇到下雨,致延後施工(易一卷第68頁),其既於遭逮捕前之同月間,仍有透過杜美娟與告訴人詹子豪聯繫工程事宜,並有施作及完成外牆防水部分,其辯稱因尚在處理外牆防水細節及因遭逮捕而尚未施作浴室部分,尚非全然無據,自難遽認被告有藉故推託遲延進場施作情形,而被告既有於收受款項後施作上述工程項目,且有天氣因素致其施工進度受影響,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就此件工程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亦難遽認其有惡意不完工之情事,無從認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⑶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明知其隨時有遭緝獲入監執行之可能,
且刻意以假名承攬上揭工程,又一再拖延施工、甚至失聯云云,惟被告辯稱其於通緝期間仍須工作賺錢吃飯,而其工作技能即做水電,當時沒想過如入監執行要怎麼處理工程等語(易一卷第146頁),本院審酌被告固知悉其於行為時遭通緝而可能隨時入監執行之事實,惟人民享有自由選擇工作以維持人類生存所必須之權利,國家不得恣意禁止或限制人民從事某種工作,此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所保障之範疇,是被告於行為依其技能選擇從事承攬工程之工作,此為其行使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尚難以被告可能隨時遭緝獲入監執行,逕認其自始即無施工之詐欺犯意,況其於收受本件工程款後,仍有進場施作至相當程度,其固未依約完成全部裝修工程項目,然此僅止於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另被告固以假名與客戶接洽,惟告訴人詹子豪係因見被告承攬其親戚之工程,方委託被告承攬本件工程,又其有聯繫被告及杜美娟關於本件工程事宜之管道,尚難認被告使用假名一節,已妨礙告訴人詹子豪對於被告人別同一性之認定,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等部分被訴詐欺告訴人李麗花、趙玉蘭、汪慧如、詹子豪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為被告此等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事實 主文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事實欄一、(一) 溫明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事實欄一、(二) 溫明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107年度訴字第2215號卷宗(稱民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107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宗(稱民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卷宗(稱民三卷) 4.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393號卷宗(稱民司執卷) 5.本院109年度審自字第3號卷宗(稱審自卷) 6.本院109年度自字第5號卷宗(稱自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他字第336號卷宗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14號卷宗(稱偵卷) 9.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卷宗(稱審易卷) 10.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09號卷宗一(稱易一卷) 11.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09號卷宗二(稱易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