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佃無罪。
事 實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宥佃與告訴人林鈺芹間因有訴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網際網路連結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其申設之臉書帳號「Chen Yu Dian」在臉書社團「慶云苦主區」之貼文下張貼林鈺芹之照片,並留言:「以下圖也是慶云狗」等語(下稱本案留言),以此方式辱罵林鈺芹,足以貶損林鈺芹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嗣林鈺芹於110年12月3日經同事告知並傳送上開臉書社團留言截圖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鈺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5、6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慶云苦主區」貼文下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本案留言,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該臉書社團「慶云苦主區」是因慶云公司違法行銷之被害人所成立,用來分享自救之方法及經驗,我張貼留言之目的只是要其他人知道此人也是慶云公司的員工,不要被慶云公司這些人騙了等語(見簡卷第106至107頁;易卷第34至3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6月間某日,在臉書帳號「Wes Ker」之人於臉書社團「慶云苦主區」發表之貼文下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本案留言,而被告因認告訴人招攬其參與慶云公司生前契約及骨灰罐之傳銷業務,嗣因慶云公司停業而受有新臺幣202,400元之損害,告訴人及慶云公司所為係詐騙傳銷行為,而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二卷第21頁;簡卷第106至107頁;易卷第34至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57至5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資料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7至47頁;偵二卷第37至40頁),並經本案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2號案卷核閱無誤(見簡卷第21至97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且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將他人比喻為動物或牲畜,通常具有嘲諷、輕視之貶意,而意在使人難堪,則被告以本案留言指涉告訴人為「慶云狗」等語,固有貶低告訴人之意,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張貼「慶云狗」意思是形容對方對某些人做卑劣、不法的事情等語(見易卷第35頁),然觀諸該「慶云苦主區」之臉書社團,所發表文章之內容多為分享因慶云公司不當或違法行銷而受害之個人經驗、如何避免受害及自救之網路平台,另被告係在臉書帳號「Wes Ker」之人發表文章提醒該社團成員何人為慶云公司之資深業務,避免無端受害之文章下方,張貼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多名慶云公司業務人員之LINE資料截圖,並附上「以下都是慶云狗」等文字,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簡卷第107頁),並有上揭臉書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7至43頁),是綜觀該「慶云苦主區」臉書社團張貼文章交流討論之成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因慶云公司間之交易糾紛涉訟及其張貼本案貼文之前後脈絡,可見被告張貼本案留言,應係以「慶云狗」一詞,提醒社團網友留意其所提供之照片資料為慶云公司之業務人員,並以該等言詞作為歸類為慶云公司人員之負面評價,並喻有促請社團網友注意告訴人及其他張貼之人為慶云公司業務人員,尚非單純以貶損告訴人為目的,告訴人縱因被告之本案留言而有心理難堪或不快之感受,但難認被告發表本案言詞主張告訴人為慶云公司業務人員,確足以造成其社會、人格評價有所減損或貶抑,即難遽認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再徵諸告訴人因認被告招募其加入慶云公司傳銷業務而受有損害,依其過往經歷及對於告訴人之主觀上價值判斷,自難期待被告在同為慶云公司受害者之討論平台上,得以客觀、中立之方式為理性發表評論,是被告為上開意見表達尚難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則其辯稱其張貼本案留言係為分享自身遭告訴人及慶云公司以不當行銷手法兜售商品之個人經驗,並交換慶云公司業務人員之資訊以提醒網友等節,應屬非虛。是觀諸被告發表本案留言之前後脈絡,被告所為究非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亦非毫無指涉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則被告憑藉自身經驗及對於慶云公司之負面評價,而分享自身與告訴人之業務往來經驗,而發表本案留言,自應就其前開評論進行綜合觀察,而不得僅擷取該部分貶意詞句,即遽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罪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既係針對告訴人曾擔任慶云公司之業務人員與之業務往來過程中所為認知而為評價與指摘,尚非刻意針對告訴人之人格加以貶損,即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有間。從而,被告指摘告訴人為「慶云狗」一詞,雖屬不雅,且可能使告訴人感受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經綜合觀察被告所為本案留言之前後脈絡、因果及該臉書社團、貼文之主題,既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然尚難認為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上開說明,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留言,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故意,被告所為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易卷第47頁、第57至64頁),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