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雯琪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智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雯琪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雯琪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我是臺灣人」服飾之圖樣(詳卷),係各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各一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日前所創作,並於109年2月13日張貼在臉書「財財的手作基地ⅩBipulentⅩMiFresa」社團,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亦明知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該等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9年2月13日後之某日至110年9月9日止,在高雄火車站附近,向不詳之人以每個新臺幣(下同)7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帳號「fufu7171」,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仿冒商標之商品,以每件80至13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並販售上開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經各一公司於109年11月9日基於採證目的,派員向被告上開蝦皮帳號「fufu7171」以190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得「我是臺灣人」T恤1件,經鑑定人員鑑定後確認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嗣警方於110年9月9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網頁賣場截圖、購買紀錄、刑事追加被告五狀補充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商標著作費繳費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著作侵權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聲明書、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委任狀、侵害市值表、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附資料、搜索相關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取得「我是台灣人」仿品照片、本件違反商標法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
權方法散布重製物、同條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
度行為,則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開始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散布陳列至為警查獲時止,透
過網際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均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侵害各告訴人之商標權及著作權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對商標專用權人、著作權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刑事陳報(一)、(二)狀在卷可參(見審智易卷第49-53、83-89頁),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扣案侵害商標權、侵害著作財產權物品之數量、犯罪所得數額。復參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牛排館上班,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朋友同住,需扶養母親,母親年紀大身體也不好等一切情狀(見審智易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我是臺灣人」T恤共3件,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物,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
仿冒商標商品,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依商標法第98條,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因未經鑑定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各一公司基於採證之目的而購入仿冒「我是臺灣人」T恤1
件,匯款予被告190元(其中60元為運費,上開商品之款項為130元)之款項乙節,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頁面擷圖及存摺明細(見警卷第60-65頁)在卷可佐,則上開商品之款項130元為被告本件違反著作權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著作權人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無 各一實業有限公司 侵權「我是臺灣人」美術著作3件 2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3件 3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褲子8件 4 第00000000號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5件 5 第00000000號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褲子10件 6 第00000000號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衣服4件 7 第00000000號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內褲4件 8 第00000000號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外套6件 9 第00000000號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衣服7件 10 第00000000號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雙子星商標圖樣之衣服 1件 11 第00000000號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雙子星商標圖樣之褲子2件 12 第00000000號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MELODY商標圖樣之褲子1件 13 第00000000號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MELODY商標圖樣之內褲10件 14 第00000000號 HBI品牌服飾公司 仿冒CHAMPION商標圖樣之褲子2件 15 不予鑑定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瑪莉歐商標圖樣之衣服5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