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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智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愛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愛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負擔。

扣案附表一仿冒LV商標圖樣胸包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愛倫明知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所示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李愛倫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無償取得仿冒上開商標胸包1個後,於民國111年3月4日前之某日,透過網路以帳號「allenlee520520」登入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侵害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拍賣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警方上網時發現李愛倫刊登之拍賣訊息,遂基於蒐證目的,於111年3月4日8時46分許以新臺幣(下同)499元之價格,購買附表所示仿冒LV商標胸包1個,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愛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10月6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333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單及存摺往來明細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旋轉拍賣網站列印畫面、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本案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向被告購得附表一扣案商品1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交易行為,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有處罰明文,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而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以陳列於購物網站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雖有未洽,惟與本院認定核屬同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期間意圖販賣而持續以上述方式陳列仿冒商品,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期間,本案僅扣得1件仿冒商品之數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簽立承諾書,願依承諾書所載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2萬8,000元並登報道歉等情,有承諾書在卷可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承諾書,表明願履行所簽立之承諾書內容(詳如附表二)作為本件緩刑條件,告訴人亦陳明同意本院以上開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3款規定,將被告所簽立之承諾書引為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員警為購買仿冒附表一所示仿冒胸包1個而支付被告之款項499元,雖因員警無買受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然此部分對價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本案發生迄今已久,顯無法沒收該筆款項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扣案商品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皮夾、背囊、手提袋、皮包 仿冒「LV」商標圖樣之胸包1件(警方蒐證購得)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㈠被告應於112年9月30日前,將在臺灣當地發行報紙以10公分×16公分尺寸刊登附件權利確認告示,並自行負擔所需費用。於刊登後7日內將刊登告示之報紙提供給告訴人公司。 ㈡被告應於112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8,000元和解金,並電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被告簽立之承諾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