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菁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菁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菁慧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附表一各編號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指定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故未經該等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翁菁慧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先向不詳大陸廠商購入仿冒附表一各商標之商品後,旋於同年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以「quick929」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該網站申設賣場刊登販賣仿冒附表一各商標之商品拍賣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警方上網時發現翁菁慧之上開賣場,即於112年2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含支付給蝦皮購物網站之運費45元)價格下標購買附表二編號1之商品,並送請鑑定確認有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情,乃於112年5月3日10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菁慧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書、蝦皮購物網站網頁擷圖、蝦皮帳戶之會員、交易及IP紀錄、蒐證購買仿冒品購買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暨鑑價報告書、賴志銘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是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長短,僅構成一罪,則被告自110年某日起至112年5月3日1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蝦皮購物網站賣場持續陳列侵害附表一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附表一3種商標之商品,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使用網路平臺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畢佛爾艾弗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在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繁多,然單價不高,兼衡其無刑事前科,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且盡力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和解契約書參照),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諭知沒收。㈡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商品而支出55元(運費另計45元,合計共100元),商標法固不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然此仍屬被告因其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所得(註:運費45元係由蝦皮購物平臺收取,非屬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1 一號娛樂公司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 佩佩豬 第00000000號(聲請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應予以更正) 包裝用塑膠膜、塑膠製包裝袋等 2 畢佛爾艾弗公司 agnes b. 第00000000號 海灘包、手提袋、旅行袋等 3 香奈兒公司 CHANEL 第00000000號 手提包等 4 香奈兒公司 同上 第00000000號 手提箱袋等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佩佩豬商標圖樣之破壞袋 11個 (112年2月24日員警蒐證取得) 2 仿冒附表一編號3、4 CHANEL商標圖樣之包包 25件 3 仿冒附表一編號2agnes b.商標圖樣之手提袋 6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