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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智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宜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宜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宜君明知香奈兒(chanel),以及正反英文字母C相扣之商標圖樣係屬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品等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2月上旬之某日,透過其向蝦皮網路拍賣平台所申請之anne.k帳號,張貼販售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雷標序號:00000000號,下稱A包)之資訊;嗣經告訴人楊琇雯瀏覽前開販售皮包之資訊,而主動與被告聯繫,被告並向告訴人佯稱此為正品並非仿冒品,要價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隨即在111年2月23日,及3月2日共計匯款6萬8,000元給被告之帳戶,後續被告則於同年3月5日將前開仿冒之香奈兒皮包郵寄給告訴人。然告訴人於收受該皮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該香奈兒皮包送鑑定,確認其為仿冒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商標法第97條第1項販賣仿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楊琇雯於警詢時的指訴、蝦皮販售商品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函文暨檢附之鑑定證明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陳報狀暨所附之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估價表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販賣仿冒品犯行,辯稱:我並不是專門販賣二手包的人,A包是我106年3月30日在大阪自由行時,在專門販售二手包的商店買的,因為日本販賣二手包的法律很嚴格,且當時店內也還有其他日本人在逛,加上我購買A包時有取得二聯單和退稅資料,所以我購買A包的當下及之後賣給告訴人時都認為A包就是正品,至於二聯單我是在過海關的時候才撕掉,因為我當時沒有想到我之後會把A包賣掉,我賣掉A包的原因是因為我之後在IG社群軟體代購上買了一個也是牛仔款式、大小也差不多的包(即警卷第26頁上方照片之包包,下稱B包),我才想要割捨其中一個等語(審智易卷第92頁、智易一卷第36-3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透過蝦皮網路拍賣平台張貼販售A

包之資訊,並以6萬8,000元之價格將A包販買給告訴人,而A包經鑑定結果確為仿冒chanel商標之商品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承明確或當庭表示不爭執(審智易卷第91-92頁、智易一卷第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警卷第12-15頁)證述纂詳,且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警卷第9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審智易卷第17頁)、現場搜索照片(警卷第113-114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7-29頁)、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鑑定證明書及檢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卷第16-18頁)、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陳報狀暨檢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00000○○○○○○路○○○○○號「anne.k」頁面擷圖(警卷第32-36頁)、告訴人與蝦皮網路拍賣平台帳號「anne.k」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50、53-57、59-90頁)、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警卷第52、58、91-9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4日函暨檢附之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警卷第96-98頁)等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具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或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1.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7條部分:⑴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

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明知」A包為仿冒該商標之商品。

⑵依被告與告訴人於蝦皮平台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欲

向被告購買A包時,曾向被告詢問有無保卡情事,被告則回覆以A包是在日本Vantage購買,忘記有無保卡或者保卡遺失,基本上還是以認雷標為主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蝦皮聊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是被告有告知A包現無保卡乙情。且依雙方對話脈絡所示,之後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本案A包,並在告訴人告知欲以低於被告售價(82,000元)購買A包時,被告亦非立即答覆,而是考慮約1個小時後方才請告訴人開價,並於告訴人開價68,000元後的隔日方才接受,並告以因為很珍惜A包,希望能遇到一個也很珍惜A包的人才同意售出,且在告訴人與友人洽談間得知A包可能為仿品以此事質問被告時,被告也有於短時間內回覆說明等情,此亦有被告與告訴人蝦皮聊聊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43-45頁、偵卷第167、175頁),故從被告販售A包之歷程可知,被告乃考慮再三後,經來回報價並確認告訴人人格特質及買包真意等資訊後方才出售A包,並在售出A包後,在買方事後提出質疑時仍加以回覆,此與一般具販賣仿冒商品及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往往於詐得財物後,通常即斷聯或藉故推辭之行為態樣有別。

⑶再者,從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物(即偵卷第13頁,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至7),除A包(編號1)經鑑定為仿冒品外,其餘編號2至7所示之精品(含CHANEL商標包包2件、HERMES商標包包2件、HERMES商標吊飾1件、HERMES商標絲巾1件)均為正品,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函文及貞觀法律事務所111年8月17日函文存卷可佐(警卷第25-26、28-31頁),此也與通常販賣仿冒包者,均存有多件同樣商標仿冒品之情形有異。

⑷此外,前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鑑定證明書雖載明,A包

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而與原廠有異等語(警卷第23頁)。然查,被告自陳其出售A包的原因,乃因其後購買了與A包形式相類之B包,而B包之背帶是可以調節長短,而A包不行,所以才會將A包售出等語(智易一卷第63頁),而經本院勘驗A包及B包結果也顯示,A包外觀顏色均勻,就正面商標及內部商標圖樣與B包無明顯差異,經測試內部拉鍊滑順,縫線及皮革裁剪與B包無重大差異,且A包與B包外觀觸感經撫摸後,均無明顯粗糙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佐(智易一卷第137-138、155-165頁),在現今仿品技術與日俱進、商品造型及品質亦日趨精緻的情形下,真、仿品之差異處甚為細微,並非不具相關專業之人可輕易分辨。且被告亦自陳非以販售二手包為業(智易一卷第148-149頁),一般人在未受有專業訓練的情況下,實難特別留意到上述正版商標授權商品之細節特徵,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僅憑鑑定結果,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⑸抑且,本案是員警基於買家即告訴人報案認為購得仿冒品而

進行調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事前已經商標權人或他人警告A包為仿冒品,而仍繼續恣意陳列銷售予告訴人之情事,實難以逕論被告陳列販售該A包時業已確知該A包為仿冒品而仍意圖販售。

⑹退步言,縱認被告因經營網拍賣場,對於產品之來源、購買

證明之細節應有高度之注意義務,惟此部分如有欠缺,亦僅涉及是否容有過失,尚難遽認被告業已知悉A包為偽造並確知A包為仿冒商品而販賣與告訴人,自與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明知」要件有間。

2.被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⑴被告購入A包時,對於A包為仿冒chanel商標之商品既屬不知

情,並始終認為A包為正品而販售與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在其蝦皮賣場刊登內容為「產地:法國」、「品牌:CHANEL香奈兒」之廣告訊息等情,自難認為施用詐術,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⑵至被告於交易A包過程中,雖告知告訴人A包為「日本vantage

專門點購回」,以及於買賣交易完成後,告以「收到商品後無鑑賞期」、「不接受任何理由退貨」等語(警卷第37、49頁被告與告訴人於蝦皮平台間之對話紀錄所載),雖有美化之言論,惟尚無從反推被告於販售A包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且是否或應如何負瑕疵擔保責任,核屬民事上之問題,自無從遽認被告此行為該當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尚有合理懷疑,難認檢察官已充足舉證,自無從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