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羈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O VAN THANG(越南籍;中文名:吳文勝)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NGO VAN THANG於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釋放。
NGO VAN THANG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NGO VAN THA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NGO VAN THANG應於每週日晚間八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O VAN THANG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越南國人,前經雇主通報失聯,現於我國不具合法居留身分,且於我國內亦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應有逃亡之虞,且本案除羈押外,已無確保被告日後到案接受偵查、審判之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聲請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其所涉本案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羈押聲請書所載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前於000年0月0日間,經雇主通報為失聯移工,於本案發生時方遭查獲,而被告於我國並無親屬及固定居所,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羈押係透過限制被羈押人之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之最高度限制手段,因此在對被羈押人之人身自由與刑事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間,應審慎審酌有無採行其餘替代手段以確保偵、審之進行之空間,以判斷有無暫予拘束被告自由之必要。
三、衡酌於我國非法居留之外籍移工,因未納入我國戶籍系統予以管理,且與我國人民亦有語言、文字之隔閡,而致其等於客觀上較諸國人更不易接收司法機關之傳訊、通知,此外,渠等更因其非法居留之身分,而更有趨避與國家機關接觸之意向,而確有較高度無法傳訊到庭之風險,然仍不得僅因被告之上開身分屬性,即認除羈押外,別無任何確保其到庭參與刑事程序之手段,而被告現固為於我國非法居留之外籍移工,然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於我國無因他案經通緝,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而其本案犯行情節僅屬過失犯罪,尚非情節重大之罪,且被告於案發後,仍留置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人等節,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則被告主觀上,尚非全無配合本案刑事程序進行之意向,且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於我國內尚有居所及工作,並有長住於我國內之親友可供聯繫及協助提供擔保金,並表明願配合後續偵查進行等語,且經本院當庭聯繫被告親友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綜上各節,本院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替代手段,應足以保障後續偵、審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尚無逕予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具必要性,應予駁回,並命被告:(一)於提出新臺幣5,000元之保證金後釋放、(二)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三)自112年1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四)於每週日晚間8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1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