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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簡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庚融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29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庚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庚融(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且詳閱聲請人聲請意旨,僅泛稱:我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雜貨店飲用保力達後,因遭人攻擊受傷,行動電話摔壞,才會騎車至派出所報案,即被酒測後移送法辦,我要主張刑法第23條、第2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又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判決理由證據前後矛盾,且登載我為第4 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為登載不實,侵權、傷害、偽證、誣告、不當得利、瀆職、濫權起訴、枉法裁判,違法判決,我已經有服刑過,100 年無刑事紀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2 、3 、5 、6 款、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2 、3 、5 、6 款或第421 條所列舉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9-13